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依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
,5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20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4-司聲-2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