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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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曾嬌妹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105-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魏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勝 張富程 林千人 張美珠 蘇國樑 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張焜強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3,648元,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永和郵 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41961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3447號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49 1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3-司聲-782-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擔保金 為擔保後,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 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 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 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 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聲-22-202503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依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 ,5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20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20-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杼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160萬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陳杼町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 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聲-250-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468-202503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江祐均 代 理 人 高宜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75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751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在案。又前 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 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0

CHDV-114-司聲-89-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培蓁 相 對 人 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芷瑩 相 對 人 劉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0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正本、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37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 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聲-363-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程介文 相 對 人 曾心怡 蕭漢寧 鄭佩芳 謝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對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 蕭漢寧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對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蕭漢 寧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蕭漢寧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476,550元及295,227元,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26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 上皆為影本)、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112年度存字第1326號、112年度存字第1401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4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排除侵害等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確定,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蕭漢寧部分,業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雖未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3樓」送達,然就相對人蕭漢寧受聲請人送達址之掛號郵件回執上載有本人之簽章,應可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蕭漢寧合法送達,是此部分業已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就相對人曾心怡部分,雖經聲請人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惟並未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僅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相對人曾心怡前開地址之掛號郵件回執上亦未載有本人之簽章,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曾心怡並未確實住居前開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5589號函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心怡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532-2025032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聲 明 人 曹貴美 相 對 人 蔡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 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680萬元及法定利息,異議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提存 擔保金22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假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廢棄相對 人給付金額逾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 改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 人再就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 異議人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提存書、前開民 事判決、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5月22日新 北院楓112司執正字第16832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惟 查,相對人表示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前向本院於11 3年6月3日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受有損害227萬 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雖經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更一字1號支付命令案件受理中,有上開裁定1件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是異議人之主張,已非屬有據,再異議人既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復經相 對人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異議人則係於此後 之113年6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足徵相 對人就其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業已合法行使權利, 再者,異議人因本案判決乃部分勝訴,就其敗訴部分經相對 人主張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亦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 形,是以異議人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0

PCDV-113-事聲-7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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