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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温承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 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 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有A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E面積388.5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2至19、158、159 頁)。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割方 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該 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 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鼎(竹)估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 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4萬3,644元(即A部 分分割後分配價值88萬9,154元加計E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63 5萬4,490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3,644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 、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雖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724萬3,644元為準。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724萬3,644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見原審卷第 1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4萬1,877元 (計算式:7萬2,775元-3萬0,898元);另上訴人温承翔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萬6,3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2,815元(計算式:10萬9,162元-4萬6,347元);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茲命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9

TPHV-112-上-383-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郭寶琇 李春黛 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 審原告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 子等4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 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郭莊瓊子 等4人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裁定,嗣於113 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再審訴狀在卷 為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卷第71頁、第79 頁、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 僅泛稱:「於113年5月9日知悉證1(網頁資料)所示相關再 審事由…得直接證明本案訴訟重大爭點…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款前段規定之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然再審原告 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新北市政府市政規劃之說明,難認屬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及 郭莊瓊子等4人受執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遲延利息 ,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 原告前揭請求,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7

TPHV-113-再-3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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