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温承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
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
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有A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E面積388.5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2至19、158、159
頁)。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割方
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該
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
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鼎(竹)估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
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4萬3,644元(即A部
分分割後分配價值88萬9,154元加計E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63
5萬4,490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3,644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
、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雖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724萬3,644元為準。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724萬3,644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見原審卷第
1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4萬1,877元
(計算式:7萬2,775元-3萬0,898元);另上訴人温承翔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萬6,3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2,815元(計算式:10萬9,162元-4萬6,347元);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茲命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2-上-383-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