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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啓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495-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茂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茂益於民國103年04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90-2025021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趙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暨自 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趙俊安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PCDV-114-司促-3244-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吳玉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 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 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 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核閱無 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事已高(00年0月出 生)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外無 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 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166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堪認其每月收入包含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72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46元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中低收老人生活年金4,1 64元,合計1萬6,880元【計算式:3,721+4,946+4,049+4,16 4=16,880】。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500 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 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計算式:16,880-14,500=2,380】之要件。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嗣於112 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低收入戶補助3 ,879元、配偶扶養費1萬0,200元,合計1萬6,027元、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4,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112 年11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萬6 ,64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萬6,027元/月×24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4,500元/月×24月=3萬6,648元】。又本件債權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核對銀行提供之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 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分別於網路銀行預借現 金、繳納人壽保險保費、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累計金額17萬 1,594元,平均每月未逾9,600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非 至鉅,預借現金之用途亦無從查知消費明細項目,均難遽予 推認屬奢侈性支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未合。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萬6,6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38 0 14,478 14,47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90 0 12,027 12,0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99 0 5,583 5,5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34 0 4,260 4,2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 0 300 300 總計 506,099 0 36,648 36,6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24%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84,6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8,000

2025-0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彭文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暨 自民國96年01月0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彭文鐘於民國91年03月05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7

SCDV-114-司促-972-202502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治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ULDV-114-司促-877-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詩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逸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 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 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 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 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 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所積 欠之債務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3973元, 伊曾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 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3%, 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而聲請人現任 職於大千綜合醫院,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平均 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30元。因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即遭法院強制扣薪,致實際所領薪資僅剩每月2萬5614元, 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000元,則於扣除必要 支出及小孩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即有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 之情,始自112年6月起毀諾。因聲請人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 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 6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 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 稽(見更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71頁至第295頁), 堪認無疑。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車輛;伊於合作金庫 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7元、25元;另有效 之凱基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元大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各為0元、517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59頁、 第315頁至第323頁)等為證,並有凱基人壽113年12月31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752號函、元大人壽114年1月16日 號函覆資料(見更生卷第339頁至第34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大千綜合醫院,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 9月起至113年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 30元(係以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之應領金額計算),嗣於 112年5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萬561 4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714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5 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58號執行命令、合 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薪轉戶)、111年9月至11 3年9月之薪資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 存摺等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205頁至 第265頁、第297頁至第313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 ,確有因遭強制扣薪以致伊實領薪資僅餘每月2萬5614元 無訛。另者,觀諸聲請人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額皆甚低,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 月薪3萬923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更生卷 第189頁),而上開金額並未逾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 金額,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平均必要生 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主張 伊與伊配偶育有1未成年子女(110年次),並於112年8月 起至113年7月間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每月6000元之育兒 津貼補助,惟因伊配偶另有1未成年子女(104年次)須扶 養,是於扣除上開補助後,伊每月尚須負擔伊子之扶養費 用為9000元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社救 字第1130228123號函及聲請人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亦無顯不 合理之情事,當屬可採。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 2萬6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9000元=2萬6076元), 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遭強制扣薪後,伊每月實領薪資僅 餘2萬5614元,當顯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又聲請人即便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然確實仍 有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即7462元之情事無疑 。基上,堪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後未能繼續履行清償協商 方案而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方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五)再者,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3萬923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共2萬6076元,雖本尚餘1萬315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3萬9230元-1萬7076元-9000元=1萬3154元);惟聲請人目 前既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共145萬3973元之債務,已 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債務至少約需9.3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萬3973元÷1萬3154元÷12月=9.3 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已超過一般更 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自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更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271頁至第29頁),及各債權 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1,877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1頁 0 信貸債權 715,395元 0元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77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3-117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406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9-123頁 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3,62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27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87,626元 1,304元 見更生卷第133-135頁 0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78,213元 1,211元 見更生卷第139-141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42,040元 4,355元 見更生卷第155-157頁 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3,294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61-165頁 00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19,9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03-305頁 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權 46,944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17-321頁 合計 1,447,103元 6,870元 (共1,453,973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0 111年9月 43,135元 見更生卷第227頁 0 111年10月 40,602元 見更生卷第228頁 0 111年11月 35,798元 見更生卷第230頁 0 111年12月 42,599元 見更生卷第231頁 0 112年1月 39,891元 見更生卷第233頁 0 112年2月 41,860元 見更生卷第234頁 0 112年3月 43,443元 見更生卷第236頁 0 112年4月 43,154元 見更生卷第237頁 0 112年5月 46,060元 見更生卷第239頁 00 112年6月 38,257元 見更生卷第240頁 00 112年7月 38,602元 見更生卷第242頁 00 112年8月 37,726元 見更生卷第243頁 00 112年9月 35,607元 見更生卷第245頁 00 112年10月 36,299元 見更生卷第246頁 00 112年11月 37,160元 見更生卷第248頁 00 112年12月 36,313元 見更生卷第249頁 00 113年1月 35,603元 見更生卷第251頁 00 113年2月 36,845元 見更生卷第252頁 00 113年3月 36,787元 見更生卷第254頁 00 113年4月 38,541元 見更生卷第255頁 00 113年5月 41,971元 見更生卷第257頁 00 113年6月 38,321元 見更生卷第258頁 00 113年7月 38,933元 見更生卷第260頁 00 113年8月 40,848元 見更生卷第261頁 00 113年9月 36,389元 見更生卷第263頁 總計 980,744元 每月平均薪資39,230元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67-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 告王誼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 被告戊○○、乙○○、丙○○、丁○○、己○○、甲○○(下逕稱其名) 提供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免費 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以LIBF金融交流會、Hopoo投資平台等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 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 出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丙○○應給付原 告4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60萬 元、甲○○應給付原告225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己○○答辯以:   因欲辦理貸款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亦為受害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予以無罪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答辯以:   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戊○○帳戶為由,而對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第19753號、第27073號、第3182 6號、第3249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 號、第419號、第42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戊○○帳戶,惟戊○○本身亦遭他人詐 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戊○○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答辯以:   乙○○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用錢,所以上網找信貸,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其貸款信用不足,需以裸照擔保,並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給主管驗證,看是否為同一人申請,乙○○當時急 需用錢且該信貸公司不用照會,所以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該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話術欺騙,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帳號暱稱為「Hopoo台灣(..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 投院卷】第25至47頁、第131至163頁),並有丙○○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投院卷第96頁、第 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97頁)。  ㈡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經下列處分在案:  ⒈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丙○○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丁○○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 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 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 355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含前開起訴案號及上訴後併辦之113年度偵 字第436、736、1094號)後,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6號受理,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247頁), 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決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⒌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第25284號、第25949號、第26295號、第26773號、第27493 號、第28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附表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⒍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1號、 第15972號、第20325號、第24514號、第245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確定在案。   上開各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75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 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到庭戊○○、己○○、乙○○對此未予爭 執,未到庭之丙○○、丁○○、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匯款金 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㈠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 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 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即逕認戊○○成立侵 權行為。再觀諸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會長老郭」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 導群組成員如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 長解析」、「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 會長老郭」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 之比特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 暱稱「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 背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戊○○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話 內容顯示,戊○○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嗎?謝 謝」,「OBER」詢問戊○○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即會提供 銀行帳號供戊○○匯款儲值,其中戊○○曾於111年11月10日11 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幣」,「OBER」隨即 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戊○○回稱「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 」,「OBER」答稱「可以」等語;暨戊○○與LINE暱稱「小豪 」之人對話紀錄,小豪對戊○○表示可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 示戊○○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 戊○○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小豪」 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戊○○於偵查 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 入某股票投資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 引導伊加入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 識1位暱稱「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 法轉帳,所以要向伊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 轉到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 合,顯見戊○○辯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 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 戊○○係因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為,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 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 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 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 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 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 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 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 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 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 法事由。佐以戊○○與「小豪」之對話紀錄所載,「小豪」先 對戊○○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戊○○後,戊○○方基於信 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 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戊○○並 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 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 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戊○○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戊○○在自身投資 款項後,協助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 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 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戊○○協助轉入投資 款項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 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 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 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戊○○交付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戊 ○○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戊○○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自無從認定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 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⒋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原 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 系爭兆豐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45,000元遭詐欺集 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丁○○   查,丁○○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文飛」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至丁○○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丁○○提供系爭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共30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 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 3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丁○○提供系 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丁○○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己○○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及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 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60萬元至系爭 永豐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賴淑美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己○○申設之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 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己○○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 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 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 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 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 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 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 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 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 為專科畢業,並曾會計、車輛調度,工作已有20年等情(見 偵卷第84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 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網路上初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直接索取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 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 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己○○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依己○○提供其與「張 文謙(襄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稱:「你的條件比較沒 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己 ○○告持續詢問撥款進度,對方則回應:「沒那麼快,你之前 有一些遲繳。我盡快幫你處理,照程序走都沒問題。」,嗣 對方又表示:「記得別接銀行電話,怕你那邊會講錯,我們 這邊會接,你那邊不用接。你的信用真的很不好,所以要做 好一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下稱268 83號卷,第87至99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 7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的永豐銀行處交 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予自稱「李經理」之人,我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名 ,聯絡方式僅有LINE,也不知悉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我因為 缺錢才輕易相信而交付帳戶;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並不需要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因「李經理」向我 表示要幫我銀行存摺做漂亮,他說他辦過很多人都是成功的 ,所以我信以為真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試 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 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 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 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 、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 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己○○自承:其先前有 申辦過信用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 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 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己○○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可徵己○○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己○○助益於詐 欺集團致受損害,己○○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 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己○○雖於本件刑案經台南地院為 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己○○存在幫助詐欺之「故 意」,方為無罪判決,與本件原告所指己○○存在過失侵權之 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萬元損害部分, 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己○○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㈤甲○○   查,甲○○提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款項至甲○○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甲○○提供系爭中信 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 共2,25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 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2,250, 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提供系爭中 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 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甲○○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乙○○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 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 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期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受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乙○○關此亦無爭執,堪認乙 ○○申設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 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 取回而受有損害,且乙○○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 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 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1年11月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 事餐飲業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 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 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 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乙○○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依乙○ ○提供其與「A西九」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向對方表示欲申 辦貸款,對方先詢問乙○○有無還款能力證明資料可提供,乙 ○○傳送網銀存入14,434元之交易明細後,對方隨即回應:「 可以的」,乙○○復表示:「但是我之前有請過別間信貸,但 是都沒有過件,這樣還可以貸嗎」,對方則承諾過件,並詢 問擬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數,乙○○則詢問:「需要照會嗎」 ,對方再回應:「有還款不會照會的」,乙○○再問:「正常 的不是都要照會」、「我問很多間都要照會欸」,對方再表 示保證放款成功,隨後以需要身分驗證為由向被告索取附表 編號六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本院於審理 詢問:「你提到很多間都需要照會,當時是否已對於對方已 有質疑」,乙○○則稱:當時確實已有質疑,但我急需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王誼纹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實在 貸款公司已有存疑,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單純提供一次性交易紀錄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 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 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 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王誼纹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 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是否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 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台新商銀帳戶詐取原告, 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乙○○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20 萬元,可徵乙○○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乙○○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乙○○ 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乙○○雖於本件刑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乙○○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 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件原告所指乙○○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20萬元損害部分, 乙○○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丙○○、甲○○、王誼纹;於113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己○○ ;於113年11月14日對丁○○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告可參(見回證卷),故原告分別請求丙○○、甲○○、王 誼纹自113年11月30日起;丁○○自113年12月5日起;己○○自1 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己○○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甲○○給付2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款金額合計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90萬元 111年11月17日9時許匯款90萬元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 45,000元 111年7月3日匯款15,000元 3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匯款30萬元 30萬元 4 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 60萬元 5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匯款75萬元 225萬元 111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 6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3233-20250214-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金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7萬元、4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1月18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23日至129年11月23日,聲 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立約人( 即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 聲請人具狀表示催收通知之催告函因相對人戶籍地無法送達 而無郵件收件回執,故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 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 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4

MLDV-114-司拍-6-2025021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文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37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文賓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4

CHDV-114-司促-14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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