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吳玉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
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
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
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核閱無
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事已高(00年0月出
生)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外無
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
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166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堪認其每月收入包含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72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46元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中低收老人生活年金4,1
64元,合計1萬6,880元【計算式:3,721+4,946+4,049+4,16
4=16,880】。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500
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
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計算式:16,880-14,500=2,380】之要件。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嗣於112
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低收入戶補助3
,879元、配偶扶養費1萬0,200元,合計1萬6,027元、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4,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112
年11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萬6
,64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萬6,027元/月×24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4,500元/月×24月=3萬6,648元】。又本件債權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核對銀行提供之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
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分別於網路銀行預借現
金、繳納人壽保險保費、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累計金額17萬
1,594元,平均每月未逾9,600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非
至鉅,預借現金之用途亦無從查知消費明細項目,均難遽予
推認屬奢侈性支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未合。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萬6,6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38 0 14,478 14,47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90 0 12,027 12,0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99 0 5,583 5,5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34 0 4,260 4,2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 0 300 300 總計 506,099 0 36,648 36,6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24%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84,6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8,00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