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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號、113年度 偵字第940、3863、3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睿志犯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6行:葉嘉輝(暱稱Lucas或PL)、唐睿志(暱 稱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冠宇(暱稱 Elvis)、林驀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葉嘉輝、唐睿志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犯行,葉嘉輝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 件審理範圍;唐睿志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判決),葉嘉輝負責依指示指揮成員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擔任把 風、監看,及收取車手成員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事宜,唐睿志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事宜。      2、第2頁第10行:葉嘉輝、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 」、「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8行:葉嘉輝、唐睿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部分)、陳冠宇、林驀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 )、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25行:葉嘉輝收受擔任車手之唐睿志、陳冠宇、 林驀驊等人所交付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依暱稱「金剛王 」或「JT」指示,至附近店家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葉嘉輝、唐睿志分別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 酬。   5、附表一編號1「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3「 指定受款帳戶」欄有關帳號部分均更正為「000000000000 0」。   6、附表二編號2有關「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有關「0 時17」、「49984元」之記載均刪除(為其他被害人匯入 而誤載)。   7、附表二編號2有關「提款地點」欄補充「全家超商世景店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款時間」欄補充 「112年8月25日0時48分、49分、50分」、「提款金額」 欄補充「2萬元、2萬元、1萬元」。   8、附表二編號5「(受騙)轉帳金額」欄記載「跨行存款180 00元」更正為「跨行存款1萬7985元」、「提款地點」欄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附表二編號15「提款金額」欄補充「2萬元(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  10、附表二編號17「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 」。  11、附表二編號18至20「提款金額」欄增列充「20000元」( 共提領7筆金額20000元款項)。  12、附表二編號19「轉帳金額」欄部分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林驀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3、告訴人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44925號 偵查卷第229頁)。   4、告訴人甲○○提出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12年8 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第37529號偵查卷二第13 頁)。   5、告訴人壬○○○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7529 號偵查卷二第69頁)。   6、告訴人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第37529號 偵查卷二第559頁)。    7、告訴人戌○○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第41808號偵查卷第51頁)。   8、告訴人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44026號偵查卷第62 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壬○○○、被害人 黃○○、告訴人子○○、卯○○、玄○○、未○○、地○○、辛○○、癸 ○○、酉○○)。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葉嘉輝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唐睿 志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有關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分別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上規定,核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本件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雖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 則陳以為在幫公司提領貨款,不知是詐欺收水,直到警察 查獲才知道等語,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亦稱不知所為在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語,且被告2人均坦認獲有報酬,且均 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核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 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分別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 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2人於警詢中顯均未坦承洗錢犯 行,且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為:   1、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0)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被告葉嘉輝就此部分犯行, 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兼 職廣告,少年郭OO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少年郭OO,並訛稱避免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 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致公司一直虧損 材料費用,所以第1次接單人員都需寄1張提款卡到廠商油 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 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1次接單 須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須登記云云,致少年郭OO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日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 地點、人員收受,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做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宇 於112年9月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民東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即交由被告葉嘉輝進行測試、 洗卡,告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由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嘉輝即指示陳冠宇持該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葉嘉輝、證人即少年郭OO、 同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第37529號偵查 卷第23至25頁),復有證人郭OO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陳 冠宇領取該包裹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等監視器翻拍照 片均附卷可稽,據上,可認告訴人郭OO係為求職而受詐欺 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甚明,且 已為被告葉嘉輝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用為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13、14等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漆 所得款項等犯行堪以認定,顯屬既遂甚明,至於少年郭OO 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少 護字第99號宣示筆錄諭知少年應予訓誡,有法院前案簡列 表在卷可按,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少 年成長環境,矯治少年性格,以達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 長等宗旨而制訂,顯與刑事案件被告迥異,不應同視,是 被告葉嘉輝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 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未遂罪部分,顯有未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 、唐睿志2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犯行,均有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葉嘉輝就本件犯行分別係為收受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更改密碼,及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 在附近監看、把風,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被告唐睿志則依 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葉 嘉輝等行為,並據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葉嘉輝、唐睿志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 所使用詐欺行為方式,尚難驟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且此 部分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人均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各次犯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 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 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並與詐欺集 團中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葉嘉 輝就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所為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並與 同案被告林驀驊等人,就本件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而為,並分擔「洗車」、「收水」、「監看」、「把 風」及「車手」等均屬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各次犯行於上 開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 詐欺犯行詐騙附表二編號2、5、8、10、13、14、16、1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 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附 表二編號2,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4、6、7、8、9、10 、15、16、17、18、19、20等所示各次多次提領同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 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均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各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 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2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申請人少年郭OO、甲○○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郭OO、甲○○2人遭詐騙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 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 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 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 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葉嘉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詐得告訴人郭OO、甲○○2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渠等目的係為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縱然取得郭 OO、甲○○2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更改密 碼,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 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 告訴人2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仍有可能為 被害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 然取得該帳戶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 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葉嘉 輝予詐欺集團縱然詐得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但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 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 罪規定不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均為 青壯,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均參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甚鉅,並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被害人申 辦帳戶遭警示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葉嘉輝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 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唐睿 志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 ,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尚偵查中,或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 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葉 嘉輝、唐睿志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睿志、葉嘉輝參與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洗卡、監看等犯行,    每日均可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葉嘉輝、唐睿志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至於渠等每日報酬金額究竟多少部分,被告葉嘉輝、唐 睿志2人於偵查中、本院程序中分別稱3000元、5000元或 以當日提領金額1%或2%不等金額計算報酬等語,顯有先後 不一情形,然觀被告唐睿志於112年10月11日至警詢製作 調查筆錄陳述其擔任車手,依被告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葉嘉輝,由葉嘉輝交付其每日 報酬等語,可徵被告唐睿志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 日期即112年8月24日、25日之日期較近,本院於114年2月 10日始進行準備程序,顯距離被告唐睿志事發之日久遠, 依人之記憶情狀,顯以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所述距離事發 日期較近之記憶較清晰而較可採信,故以被告唐睿志於警 詢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唐睿志本件犯行報酬以每日5000 元計算;另被告葉嘉輝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即分別陳 述其報酬為為每日5000元,或以當日提領總金額以2%計算 其報酬,均從車手所交付贓款中抽出其報酬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語,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則亦以被告葉嘉輝 於警詢中所述時距離事發之日較近,是其當時記憶顯較清 晰,而以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之所述為可採,至於計算方 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進行認定,即被告葉嘉輝 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日期共為3日(11 2年8月24、25日、9月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為 1萬5000元,如以所收取金額2%計算其報酬金額為2萬1978 元(附表二編號1至20提款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09萬8900元 ×2%=2萬1978元),故以每日5000元計算被告葉嘉輝之報 酬,至於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於同日112年8月24日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行部 分,均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提領金額1%計算其2人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因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所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不同,故無重複沒收問 題,故不另為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被告葉嘉輝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唐睿志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 元(5000元×2=1萬元),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0「 提款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欺集團掌控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分別指示擔任車手之唐睿志、 陳冠宇等人提領出後,由其收取轉交集團中其他成員,即 此欄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為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成員,除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得當日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葉嘉輝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均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諭知沒收併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 欺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 去向、所在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 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予 以酌減,被告葉嘉輝酌減至30萬元,被告唐睿志部分酌減 至5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OO)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丑○○)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丁○○)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地○○)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素禛)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子○○)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卯○○)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玄○○)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癸○○)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酉○○)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戌○○)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趙宴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宙○○)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蔡佳惠)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天○○)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A○○)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9號                         第37530號                         第41164號                         第41808號                         第42353號                         第44026號                         第4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第3863號                         第3336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林驀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後已解任)   被   告 葉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林驀 驊加入葉嘉輝、唐睿志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話術誘騙帳戶提供者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依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 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 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嗣由葉嘉輝指示陳冠宇為所屬集團取件 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前往指定收件門市地點領回人頭 帳戶包裹後,交予葉嘉輝變更密碼,再供提款車手成員(簡 稱1號)用作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之不法工具。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 示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第 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葉嘉輝指 派唐睿志、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驀驊隨同監 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相應人頭帳戶 提款卡。迨1號成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葉嘉輝,隨後無法追 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 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冠宇於上述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於112年11月22日同意法院予以具保釋放後,竟不知悔改 而重操舊業,於113年7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又加入Telegr am暱稱「微甜」與LINE暱稱「0000000000」、「李知遠」、 「Mo YiLai」、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Lin Xiao mei」、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所組詐欺集 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基於同樣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再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三所示話術騙取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使其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按附表三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 市(簡稱為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提供之金融帳戶(簡稱略為 申辦者-名下金融機構簡稱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方式 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陳冠宇受其上游成員「微甜」指 派為取簿手領取包裹,按附表三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 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回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輾轉供所屬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騙附表三 所示資金被害人,按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 帳戶(即第1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匯款入帳,旋即轉移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三所示帳戶及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一至三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註明提 告者)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一、二、三所示擔任取簿、提款車手等事實。 1、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更聲稱未取得分毫不法報酬云云。 2、然被告前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遭本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釋放後,猶明知故犯,殊難想像其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竟不求回報,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 3、又其竟能於羈押釋放後,復於短時間內度重操舊業,顯見應自有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益徵其並未吐實洵明。 2 被告林驀驊於警、偵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二所示擔任2號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附表二所示提款、收水事實。 4 1、告訴人少年郭○鴻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條113年度少調字第99號宣示筆錄。 告訴人少年郭○鴻指稱其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5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卡、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6 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陳冠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8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4、附表二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5、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由附表二所示1號車手負責提款。 9 1、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 1、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名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未嘗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為警調查或移送。 10 附表三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11 1、附表三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旋遭轉移。 二、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陳冠宇 1、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資金被害人;另個人就附表三所示帳戶與資金被害 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驀驊就附表二編號4至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四)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 號判決理由參照) 4、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 揭四、(五)、4、(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 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引誘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1車) 資金被害人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少年郭○鴻 (提告,姓名年籍詳卷) 假徵才騙帳戶 112年09月01日 17時14分許 7-11東海岸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112年09月05日0時06分許 7-11民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寅○○-中信帳戶) 丁○○ (提告) 【112偵375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甲○○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112年09月04日 21時22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2年09月06日 14時05分許 7-11三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甲○○-新光帳戶) 壬○○○ (提告) 黃○○ 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監控、把風(2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巳○○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24日 22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4日 22時38分許   39分許 ATM 6萬元 2萬9,000元 1號:唐睿志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葉: 自稱日薪5,000元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共得6,000元,另加計車馬費2,000元 【112偵449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簡稱文二分局) 2 丑○○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2年08月25日 00時17分許   19分許   43分許 LINE Pay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8月25日 00時23分許   24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提告) 裝熟借款 112年09月06日 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0時43至44分許 ATM 7萬元 1號:陳冠宇 陳: 自稱日薪3,000元,提領2日共獲6,000元;惟葉嘉輝借去5,000元,實際僅得1,000元 【112偵4116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中正二分局) 4 壬○○○ (提告) 假檢警詐騙 112年09月07日 15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甲○○-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5時45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號:陳冠宇 2號:林驀驊 由林驀驊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葉嘉輝另有給林驀驊2,000元。 林: 自稱0所得。 【112偵37529】 【112偵37530】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5 黃○○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8分許 ATM 2萬0,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23分許 ATM 2萬元 葉: 自稱可得當日提領金額2%為報酬。 【113偵9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跨行存款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8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6 未○○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955元 7 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23元 8 辛○○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8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12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5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188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47分許   49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1分許   33分許 網路轉帳 9,988元 9,989元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30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申○○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123元 10 子○○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6時56分許 17時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1 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12 玄○○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54分許 ATM 1萬5,000元 13 癸○○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0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66元 7,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和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7日 19時26分許 ATM 4萬8,000元 14 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10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5,012元 3,123元 15 戌○○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彰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號:陳冠宇 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葉: 自稱當日提領金額2% 【112偵41808】 【112偵42353】 中正二分局 16 趙宴菲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03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2萬4,012元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9月07日 21時18分許   19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號:陳冠宇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另有車資2,000元 【112偵44925】 文二分局 17 宙○○ 假網拍詐騙 112年09月07日 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12年09月07日 23時08分許   09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8 蔡佳惠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19分許   2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0,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國泰帳戶) 板信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號:陳冠宇 (指稱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112偵44026】 大安分局 19 天○○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09月07日 21時06分許 自動存款機 3萬元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2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0 A○○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6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騙取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提供/指定受款之金融帳戶(1車)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乙○○ (提告) 假貸款騙帳戶 113年07月24日 15時26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3年07月26日 06時57分許 7-11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土銀帳戶) 2 丙○○ (提告) 裝熟詐騙 113年07月29日 1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不詳 陳冠宇自稱原約定每取1件可得800元,但自己一無所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台北少年隊) 3 戊○○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7時57分許 9,98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遠銀帳戶) 4 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2時31分許   35分許   48分許 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27分許   29分許   3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3年07月29日 14時4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台新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4時15分許   18分許   21分許   24分許   4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玉山帳戶) 5 亥○○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7萬8,050元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4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 09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 楊佩禎取得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間,自稱「陳熙媛」透過網路認識甲○○,並向甲○○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至楊 佩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內。乙○○隨即指示楊佩禎前往提款,楊佩禎遂於同 (23)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 華店,提領6萬5,000元,再由乙○○至楊佩禎斯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1樓之租屋處收取上開提領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佩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宥桓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存入交易憑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 第1130875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述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瓦斯行幫忙 、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指示楊佩禎提領後,再由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52-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29號、第7930號、第7931號、第7932號、第7933號 、第7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忠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忠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6日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8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忠英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 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忠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 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 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才會交出帳戶資料, 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 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3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頁至第10頁) ,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吟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宇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王崇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昱 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一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俊鵬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怡潓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至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偵六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七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 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 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 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 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 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時已年滿5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開店 及擺攤買賣藝品類商品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 、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對方化名 為「陳正豪」,表示需要伊名下帳戶,以利後續辦理貸款, 伊就依指示寄出;對方自稱是三信銀行人員,伊是用LINE與 對方通話,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意思是存 一點錢進去,給銀行看完後就領出來,這樣銀行給的額度就 比較高,帳戶不像沒有錢,至於徵信、撥款、還款部分,對 方說先辦看看,沒有詳細說等語(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 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 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 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 處。況民間所謂「提高信用額度」,衡情多係以製造帳戶金 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 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 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 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 可言,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 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 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 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 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做生意要用到錢 ,當時在醫院開刀,銀行額度滿了,才沒有找正規的金融機 構,那時候要準備進一些貨,急需要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4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急需用錢,然於銀行等正規金融機 構信用不佳,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時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5 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餘額,益徵被 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 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 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 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 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 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暨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 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 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 ,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怡潓遭詐騙部分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此部分犯 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 始終未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施宇珊、陳怡潓調解 成立,然未能與其餘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 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最後沒有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 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怡吟 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起,向陳怡吟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2 施宇珊 111年10月12日許起,向施宇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536號) 111年10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3 王崇維 111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起,向王崇維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123元 台新 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049元 4 李昱賢 (未提告) 111年10月16日14時許起,向李昱賢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中信 帳戶 5 林一菊 (未提告) (註) 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向林一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台新 帳戶 6 王俊鵬(未提告) 111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起,向王俊鵬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123元 日盛 帳戶 註:依警詢筆錄未提起告訴。

2025-03-17

PCDM-113-金訴-88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51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237-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立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被 告余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9,92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翁穎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翁穎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 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 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9號   被   告 余立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號)、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 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 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立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與被告余立勛約定,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15萬元報酬,被告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置於本案置物櫃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穎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13年2月26日16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翁穎,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會員升等扣款誤扣,致告訴人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6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2分 4萬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42分 9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TYDM-114-審金簡-138-202503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從事司機工作載運林睦晨過程中,經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 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林睦晨,復由林睦晨轉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林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瑩、陳珮妮、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 13金訴465卷第163頁),並經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6557卷第152至154頁,1 13偵4210卷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57號、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5413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2 23116號、11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108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所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6557卷第5 5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7至93頁、第139至14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一開始我也是被騙,林睦晨說 他是做博弈,問我有無多餘帳戶可租給他使用,只需要提供 提款卡,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存款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113 金訴465卷第16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7歲之年齡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陳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112偵6557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缺乏 社會經歷、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 已有所預見。復佐以被告係因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提款卡5, 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始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林睦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 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跟林睦晨不熟,所以我跟林睦晨說我 需要考慮,相隔1至2天後始將提款卡給林睦晨,我沒有考慮 到風險等語(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113金訴465卷第160 至163頁),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睦晨之際,其 與林睦晨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對於是否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亦有所保留,顯係為取得林睦晨所應允之對價,而出 於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租 用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刑事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其嗣已與告訴人陳珮妮調解 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113金簡164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鄭瑩、洪惠玨未於本院調解 期日到庭,終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諒解。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 之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陳珮妮、洪 惠玨所表示之意見(見113金簡164卷第23頁、第44頁)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2偵6557卷第1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等被害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迄今 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 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鄭瑩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35頁)。 ⑵告訴人鄭瑩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37至41頁)。 ⑶告訴人鄭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資料、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12偵6557卷第42至46頁)。 112年2月5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陳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陳珮妮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48頁)。 ⑵告訴人陳珮妮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50至53頁)。 ⑶告訴人陳珮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資訊截圖(112偵6557卷第49頁)。 112年2月5日18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7,123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洪惠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26至27頁)。 ⑵告訴人洪惠玨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28至32頁)。 ⑶告訴人洪惠玨提供之LINE詐騙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偵6557卷第33頁)。 112年2月5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14

SCDM-113-金簡-16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江忠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柯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之成年人 ,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與身分證之合照等個人資訊 傳送予「楊國靈」,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楊國靈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 楊國靈」以柯歡純之名義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俟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復轉出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27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979,400元至被告台新 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9,4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72號卷第17頁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號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江忠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與江忠原取得聯繫,佯裝為某介紹客戶之友人,謊稱:需將仲介費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江忠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 199萬9,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 14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戶,款項連結入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分 98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6分 147萬5,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 1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分 149萬9,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 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6分 149萬8,000元

2025-03-14

PCDV-113-訴-3041-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 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 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 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 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 ,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 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 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 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 、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 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 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 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 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 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 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 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 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 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俊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免徒增 自己財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 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吳夢涵」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俊諺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復由龔俊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 ,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轉匯金額所示之款 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再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俊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及 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吳夢 涵」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 吳夢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受騙贓款轉 匯至遠東帳戶,並將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院卷第5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院卷第 5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受騙款項現仍存放在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院卷第55頁),是該等款項仍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中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換購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駱書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駱書鳳,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9,000元 2 黃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黃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許 48,500元 3 胡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5時20分許,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胡文忠,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20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 4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龔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8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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