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悅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悅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悅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次)」;附表編號1備註欄另補充「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次
),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宣告刑均無併科罰金,不生另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NDM-114-聲-46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