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應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 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11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 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卷附第一層帳戶即黃竣郁所 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二卷第7頁),顯示附表編號2、3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之款項,已於同日11時19分47秒轉匯至賴若愉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轉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賴若愉並因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162號判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   被   告 蔡漢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前因毒品、槍砲彈藥、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偽造 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5月、4月 、6月、2年8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該 案經上訴,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 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黃竣郁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惠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曾秀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依照朋友陳為成指示辦完帳戶後,在九如一路的住處將帳 戶資料交給陳為成,再轉借給朋友「小偉」使用,小偉說他 需要,我不清楚借去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另質之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自己交給小偉的, 我跟蔡漢文及小偉都有吸食毒品,會在他家聊天,在聊天的   過程就有聽到蔡漢文跟小偉在講帳戶的事情,我自己不知道   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小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在我手機裡面 ,一開始帶小偉去蔡漢文家裡吸食毒品,之後很多時候是小 偉自己去找蔡漢文的,我記得他們還有互相加LINE。證人於 偵查中既自承有吸食毒品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且為被告長久 認識之朋友,兩人間亦無恩怨,是證人所述本案帳戶資料係 被告自行提供予綽號「小偉」之人使用應堪以採信,被告上 開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依認識之朋友陳為成指示申辦,並 透過其交給小偉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實為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綽號「小偉」之人使用。 (三)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63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相關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 資料,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之請 求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在確認帳戶內 所剩無多,無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後,即隨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 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8月10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莊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莊美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6分,自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許惠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惠雪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有,以LINE暱稱「林雅婷」聯繫告訴人,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曾秀錦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2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KSDM-114-金簡-32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1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2、17行「96 小時」均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3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 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本案犯行遭查 獲,分別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驗尿,並告知施用毒品(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交通違規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 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 案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均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 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 毒偵字第226號】。(二)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後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三)於113年11月22 日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 日6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等附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4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3Q434)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8)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90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4日南檢 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9015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 即附件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異議人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 稱B裁定)【即附件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 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異議人所犯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在A裁定附表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卻因B裁定附表編號1 之竊盜輕罪,無法予以數罪併罰,使異議人須接續執行A、B 裁定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請 求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南檢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 9015576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 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14 日)後所犯,故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 處罰之規定不符,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尚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次,縱依異議人主張A、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註:異議人應是認為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原則,定刑下限固為5年2月,惟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 年4月,相較目前A裁定附表(有期徒刑6年6月)、B裁定附 表(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異議 人所主張之新組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而與「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不符。再者,本案亦 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 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4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悅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悅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悅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次)」;附表編號1備註欄另補充「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次 ),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宣告刑均無併科罰金,不生另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65-202503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 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 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 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 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 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 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 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 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 ,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 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2-2025032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軒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判決,且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 ①112年4月13日 ②112年6月9日 ③112年9月9日 ④112年10月2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4號 (編號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24

KLDM-114-聲-13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辰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 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 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1頁),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回覆意見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聲-15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10、12所處之有期徒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至9、11、13至17所 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 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 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9、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 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利益,暨受刑人回覆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11、13至1 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10、1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聲-14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榮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准許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㈡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羅啓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㈢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 ,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 「1年2月2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等語, 應更正為「1年2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 」等語;附件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12.09」等 語,應更正為「109.12.19」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併援引「受刑人羅啓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 三、駁回部分(罰金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宣告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刑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萬6,000元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附件編號 4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得以再次合 併定刑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檢察官聲 請就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 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檢察官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80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農裕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裕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農裕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 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編號10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應補充「110年4月5日」;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補充為「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至『110年1月26日上午7時 30分許』」;編號1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 為「111年6月30日」;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編號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 」;編號2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9月12日」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4至5、8、11、16至18、30至3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3、6至7、9、12至15、19、22至29、33至3 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20至21、40至4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 算式:5月×4+8月×4+6月×3+7月×9+3月×2+3年+5年3月+4月×6 +5年6月×3+8年+5年2月×3+2年8月+10月+9月+1月=66年2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40至41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25年+5月+1 月=25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 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上 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律 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 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10、12至13、19、24、3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非聲請人之聲請範圍,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3月1 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農裕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YDM-114-聲-757-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