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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黃郁婷即黃婷 黃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727-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靖婷 張懿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靖婷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懿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160,5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 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 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 算。二、詎債務人黃靖婷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2,91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張懿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1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王宥崴 王瑞良 陳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395元 王宥崴、王瑞良、陳淑娟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395元 王宥崴、王瑞良、陳淑娟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395元 王宥崴、王瑞良、陳淑娟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35-20250318-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子渝(原名:施靜婷)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10年7月21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僅有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受償新臺幣18,860元,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第76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72,448元,而各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 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亦未經聲請人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證明,其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聲免-77-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朱炫儒 債 務 人 富發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嘉惠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310,241元 2.80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05計算。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61計算。 3.80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92,195元 2.80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05計算。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61計算。 3.80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67,398元 2.90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905計算。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81計算。 3.90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69,608元 2.90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905計算。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81計算。 3.90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186-2025031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映萱 債 務 人 吳信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3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76897元 吳信昌、吳映萱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76897元 吳信昌、吳映萱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33-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 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 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 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 ,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 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伍堉銜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98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 共1,557元,及自113年8月2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 違約金共121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44,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補-9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怡雯 王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怡雯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邀同債務 人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058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怡雯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明山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3,058元 113年10月1日起 至114年3月5日止 1.775% 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8

TTDV-114-司促-88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志遠 債 務 人 陳俊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3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5004元 陳志遠、陳俊章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25004元 陳志遠、陳俊章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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