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
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
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
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
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
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
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
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
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
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
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
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
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
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
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
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
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
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
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
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
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
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
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
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
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
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
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
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
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
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
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
○○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
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
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
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
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