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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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柯敏雀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6

KLDM-112-附民-319-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鄧建宸 年籍詳卷 被 告 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6

KLDM-113-附民緝-29-202412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 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 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 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 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 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 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 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 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 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 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 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 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 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 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 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 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 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 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 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 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 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 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 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 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 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 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 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 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 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 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 ○○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 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 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 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 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唐正忠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6

KLDM-111-原附民-33-20241206-3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王湘凌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6

KLDM-111-附民-653-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原 告 李元詩 年籍詳卷 被 告 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6

KLDM-113-附民緝-30-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原 告 石美玲 年籍詳卷 被 告 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6

KLDM-113-附民緝-31-2024120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賴俊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盧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 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於審理時已併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06

KLDM-113-交附民-158-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右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06

KLDM-113-訴-227-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信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 受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且於同年4月29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4、8、9、10、11、12 、13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0 111/05/27 111/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1/12/30 112/02/10 112/02/10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確定日期 112/02/20 112/03/13 112/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1號 編號1至6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03/02 112/03/02 112/03/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112/03/29 112/03/29 112/0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0號 編號1至6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07~111/04/09 111/09/15~111/09/23 111/09/15~111/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判決日期 112/09/21 113/01/25 113/01/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9/05 113/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編號8至1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15~111/09/28 111/09/15~111/09/28 111/09/15~111/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編號8至1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4號

2024-12-05

KLDM-113-聲-11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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