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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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吉彬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吉彬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6

CTDV-113-消債更-120-20241206-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旻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6

CTDV-113-勞簡-32-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楊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488元及其中725,462元如附表 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 額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 至115年10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獲貸上開借款後偶有未 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起陸續發函催告,僅 獲部分本金,依約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725,46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5、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 違 約 金 1 950,000元 689,196元 113年3月15日 2.17% 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36,266元 未還本金合計:725,462元

2024-12-03

CTDV-113-訴-624-2024120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源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受僱期間長期被多位幹部霸凌,原告工作量遠高於其他 人,考績卻一直被幹部評差,影響調薪。對原告有管理權限 及指揮關係之洪清華班長於111年10月6日嗆原告「考績不好 是因為原告最懶惰」等語,原告深覺受辱,於同日即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800元計算,被告 自應給付資遣費87,750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已連續曠職滿 三日,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同意以11 1年10月13日為離職期日,並簽立離職書,原告並未撤回離 職書,且原告並無於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事。 另原告係因工作時把玩手機遭到被告主管制止,被告僅就其 工作態度及方式加以糾正,原告並未有何受重大侮辱之事實 ,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並無差別對待或 霸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  ⒉原告固主張於111年10月6日遭其主管嗆「考績不好是因為原 告最懶惰」,原告深覺受辱,而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乙○○之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僅於line對 話中表示「不做了阿,東西收完了,鞋子我也丟了」等語, 並未表示係因當日受辱而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乙 ○○僅為被告之員工,應無代理被告受理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之權,且證人甲○○亦證稱:原告當天離開後, 洪清華來找我說原告離開公司了,我請洪清華聯繫原告,洪 清華說他打的電話都不接,我才請乙○○跟原告聯繫,後來乙 ○○也說他聯繫不上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與乙○○10月6日有 提到要辦離職手續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亦難認原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佐以原告嗣後亦於111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填寫員工辭 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主動申請辭職,綜上各節, 均難認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主管甲○○到庭證稱:我知道洪清華與 原告在111年10月6日發生口角的情況,當時洪清華去其他單 位辦公室拿東西,發現原告在裡面休息玩手機,洪清華當時 沒有說什麼就直接離開,然後過了一個小時多,原告才出現 在工作現場,洪清華就跟原告說你就是這麼懶所以考績才會 這麼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原告自承10月6日在 被洪清華罵之前,在控制室休息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大致相符,顯見係因原告於工作期間使用手機達 相當時間,方遭現場第一線主管洪清華斥責「考績不好是因 為原告最懶惰」等語,然此情係現場主管對其下屬於工作行 為之反應,表達之內容並非粗鄙,亦未淪為謾罵等情緒發洩 之情狀,實難認定洪清華上開言語之內容已達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是原告亦難以其受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⑶原告另主張長期被現場第一線主管以考績方式不平等對待, 導致升遷、工作獎金以及調薪之機會都比人少云云,然原告 自108年上半年起至111年上半年止,考績均為甲等(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原告的直屬幹部除了111 年上半年初評是乙等外,其餘都是甲等,但我最後出去的考 績結果,原告都是甲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於被告之考績均達甲等而無遭不公平對待之處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考績有遭不公平考 核對待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於111年10月6日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主管洪清華對原 告之斥責內容,應未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亦載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多日無故不 到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有111年10月14日大寮大發郵局99號存證信 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自111年1 0月6日離開公司後即未再進公司,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未於111年10月6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自仍有依勞動契約至 被告處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卻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 日、10月12日上班日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未上班,自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是 被告辯稱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同法 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既不符合前 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3

CTDV-113-勞訴-45-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君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8,87 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78,87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 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8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約生精神護理之家,依111年12月至112年11 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0,77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98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及2 輛分別為101、102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71,505元、442,75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896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9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6,89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9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8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11,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8,87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59-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靚盈即蔡惠妮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靚盈即蔡惠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靚盈即蔡惠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132,3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 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32,34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39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4,414元 ,無法負擔每月13,83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灣裡市場魚攤員工,依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12,000元,而其名下僅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 17,022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835元,甫於113年1月、5 月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08,229元,甫於112年 12月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5,793元,111、112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4月26日陳報㈠狀所附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壽字第1139008711號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263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 027379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157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12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63,879元後之負債總額2 ,768,46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70-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鴻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 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 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即 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9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13年4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877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曾患有腦內出血,於96年4月毀 諾時已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因身體狀況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惶論每月20,33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已74歲,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 老年給付1,774元,另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3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所領補助、給付及子女給予扶養費共8,71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5 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7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50元後僅餘4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6-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利炘即陳育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利炘即陳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利炘即陳育昇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 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45,88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5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645,8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5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 320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3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0,31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5,7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35,7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倪○○,其112年度申報所得53,8 0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48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每月平均所得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273元為度【計算式:(17,30 3-4,484)÷3=4,27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22,83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交通費高 達6,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7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273元 後僅餘14,1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5,885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36-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浩忠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浩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浩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71,23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1, 23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斯美屠宰場,依112年4月至113年3月薪資表 所示,其每月薪資均為33,624元,另每年領有禁伐補助131, 050元,核每月補助10,921元,而其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地 各1筆,現值非高僅266,500元,尚有1筆共有土地及1筆所有 地目為林之田賦,屬禁伐之原住民保留地,尚屬難以變價之 財產,另有101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 03,000元、316,800元,核112年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624元,加計每月補助10,9 21元後共44,5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惟其中長 子已23歲餘,聲請人陳報其已有謀生能力,故無受扶養必要 ,另2名子女分別為95年、104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2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78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 ,且所列三餐費、手機費各高達10,850元、1,300元,未釋 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 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5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303元 後僅餘9,9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1,23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66-20241129-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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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娟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麗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18,6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6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98年7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18,68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9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98年7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6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12日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月至8 月、11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 1,05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106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 壽保險解約金8,019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54,731元、 377,18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432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3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 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18828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106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 敬老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4,418元為度【計算式:(17,303-4,049)÷ 3=4,41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 17,303元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13,8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18,68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8,019元後,債務餘額為3,210,66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5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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