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將柏沛緹(原
名:柏子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工作人員,並稱:
因操作錯誤,不慎將其設定為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須按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陳孟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萬5,000元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旋以網路郵局將該款項
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
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
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103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陳孟浩,即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113年1月17日函暨所
附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份
(見偵卷第35至第3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
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
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金訴-24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