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
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3
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廖順益同意後,於
同日5時1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3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2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2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3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200ng/m
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
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檢察官聲
請意旨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
而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為加重被
告刑度之理由,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相符,爰依上
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PDM-114-交簡-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