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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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 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3 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廖順益同意後,於 同日5時1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3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2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2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3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4,200ng/m 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 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檢察官聲 請意旨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 而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為加重被 告刑度之理由,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相符,爰依上 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1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庭如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2段237巷9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113 年10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柏豪上路,嗣於當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林庭如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 分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1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2,320ng/m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豪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1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2,320ng/m 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19-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浩宇於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 188巷口處為警攔查,經温浩宇同意後,於同日3時0分許採 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0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2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5,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200ng/mL 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 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 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2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陳明(偵 查卷第11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蜂蜜蛋糕壹盒、日本點心叁盒、捷克點心壹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進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主 殿內,乘魏永曄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魏永曄置於供品 桌上之蜂蜜蛋糕1盒、日本點心3盒、捷克點心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2000元)等供品得逞,旋徒步逃逸離去。嗣魏永曄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永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永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 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簡-59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小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小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僅新臺幣(下同)35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威龍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750元,有113 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暨其師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俸約3至4萬元、喪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無籽冰心話梅1包( 價值3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童小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小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通化門市內,徒手竊取無籽冰心話梅1包(價值新臺 幣3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賴威龍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小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威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簡-23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5703ng/mL、64621ng/mL、2 2068ng/mL、000000ng/mL,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黃信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岳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分別 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合葡萄糖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中),且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將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9月29日22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64 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 5703ng/mL、64621ng/mL,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高達350 0ng/mL、35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岳於警詢時坦承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6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且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簡-32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2號   被   告 劉銘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任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金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入監執行,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竟猶不知悛悔,於113 年9月28日晚間9時以前某時許,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8包、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8支(所 涉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0000 00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銘任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簡-33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家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 注意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 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 談成,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3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於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 而撞擊路邊護欄,人車倒地,致王○○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5

TPDM-113-簡-440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添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公司倉庫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 檢查獲,經游添勝同意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2,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99,4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7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99,400ng/m 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 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 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TPDM-114-交簡-22-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砲 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槍砲 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夜店使用廁所問題 而對告訴人郭安哲心生不滿,竟徒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睡過頭致遲誤 調解期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 號卷第26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4 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黃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員工廁所前,徒手毆 打郭安哲,致郭安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雙臉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韋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安哲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份。(四)113年10月13日傷害案照片8張。(五)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5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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