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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芊禕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芊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12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 道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同為肇事原因,既然被害人、被告均為肇事原因,可認其 2人肇事責任相同,但被害人最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 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判 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原諒,如無法調解,被告 願意依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上訴後與告訴 人賴阿省、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其等願意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本件告訴人鄭榮達為被害人家屬 鄭賴麻里之子兼監護人,但因親屬糾紛,告訴人鄭榮達無法 代理鄭賴麻里之法律行為,告訴人鄭榮達表示對原判決無意 見,且鄭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告訴人賴昭佑、賴新豐則 無法取得聯繫。本件原判決與科刑時,已經將被告於黃燈轉 換紅燈時撞擊被害人採為量刑標準,並無過輕,且本件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然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 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用意即在於揭露審判者之量刑心證,用昭折服,並受公 評。衡諸實際,因為法定刑多以年、月作為單位,法官擇定 時,同以此成為考量基數,然則一旦決定,訴訟相關人員(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等家屬等)即須承擔結果,尤其 被告可能度日如年,絕非月、年如同一日。司法要貼近人民 ,審判品質之提升,誠為不二良方,量刑審酌是否客觀、公 正,足以直接打動人心,理由愈備,愈能服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僅稱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 因,裁量不加重其刑等語,就量刑部分,則絲毫未提及本件 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顯有漏未記載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8款量刑事由之瑕疵,且依本件之犯罪情節(詳下所述 ),亦無何於選科有期徒刑後量處幾近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 ,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不僅理由不備,亦流於恣意,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8時40分59秒 時,即已站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端,錄影時間8時41 分0秒時,已經走到近車道中央處,而被告駕駛汽車於錄影 時間8時41分0秒時,已經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並非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且錄影時間8時41分0 秒時,被告汽車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並非無法反應之情 況,而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本應更注 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然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撞擊行 進中之被害人。再依錄影時間8時41分1秒至2秒之監視器畫 面,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邊線附近落地,以 上均有監視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相卷第144-147頁),佐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 為「顱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全身多處骨折」(同 卷第93頁)等情,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 時仍有相當之車速甚明,則被告在前方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其行向之號誌又已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以不低之 車速行駛,導致撞擊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不輕 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行人之立法意旨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 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蛇行、並無超速,當時被告有通行路 權,非刻意與行人搶快等情,主張本件不應加重其刑(原審 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49頁),惟如被告另有蛇行、超 速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其他應從重量刑之因素,與被告 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無關連,再被告本件雖有路 權,然被害人並非突然闖入交岔路口,且被告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其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雖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然 仍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並不輕微,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相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被告穿越時,其 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 撞擊行進中之被害人。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 邊線附近落地,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時 仍有相當之車速,而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屬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次因。被害人受撞後死亡,生命法益無從恢復,對 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實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一時疏忽所 導致之後果嚴重,然念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賴阿省、 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本院卷第169-17 1頁),強制責任險亦已補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家屬則 未與被告和解,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斟酌本件其 餘被害人未能與被告和解之原因,尚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原審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148頁、161-167頁),暨考量 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年幼子女(原審卷第13 頁),另需扶養父親,月薪約新臺幣○萬元,另有其他債務 需償還(原審卷第13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害人鄭 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部分,因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 害人鄭賴麻里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並不影響訴追條件,亦與本 院量刑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 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 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 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 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 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 別輕微,亦未與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達於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其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201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48-20250123-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胞姊許淑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 「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以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 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且先前被騙類型 為愛情詐騙,並非代工詐騙,詐欺集團取款方式為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後,由不知情之被告取款交付詐欺集團,並非由 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取款。因此,被告 所涉另案之詐欺類型、方式均與本案不相同,不能推認被告 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雖曾表示對於交付提款卡不放心,並曾表示拒絕提供密 碼,惟衡諸常理,詐欺集團不會透漏自己真實身分,故於「 吳郁萱」提供身分證照片後,被告即對其所言信賴度提昇不 少,表示要考慮。且被告因而相信代工之事後,固曾表示拒 絕提供密碼,「吳郁萱」則以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才誤信其 要購買材料家庭代工,就得提供提款卡、密碼,故其提供行 為是合法用於申請補助金、購買材料費。被告若對於帳戶供 詐欺集團利用之事採取容任的意思,何必不斷質問「吳郁萱 」為何要取得密碼?足見被告係質問後,經「吳郁萱」確保 其帳戶係供購買材料及補貼後,才因確認提供帳戶、密碼與 詐欺集團無關,而予提供,故不該當未必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堪認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共 犯關係。   ㈣依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詐騙手法 推陳出新,一般人難以免疫,再加上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紀 錄中,對於代工與取得提款卡、密碼之關聯提出說明,而難 認該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縱認被告有罪,本件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雖指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不 能推認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 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4年半,並曾從事包裝代工之 工作等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0頁),是其為有受過 教育,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7頁),自堪認其對於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乙節,知之甚詳。何況,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 代工.鋼模」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其稱提供提款卡,即 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且以購買材料時使用個人之提款卡, 公司可以節省稅金,公司因而提供補貼之理由,向其解釋提 供提款卡與取得補助金間之關聯時,被告卻回以「我不想補 助金用提款卡」等語,在對方進一步以首次入職需要將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為由加以遊說時,被 告仍回以:「我考慮」、「我不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足憑(偵卷第7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有想到是不是要借人頭帳戶」、「當時對方有給 我看公司的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我覺得怪怪的,這間 公司我從沒聽過,我到網路上查也查不到,對方還問我有沒 有別的銀行帳號是沒有在用的,可不可以給他,我覺得非常 奇怪,我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81頁),顯見在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已有所懷疑,被告尚且知道上網查證是否有該間公 司存在,並發現查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且其主觀上已想到對 方要借用人頭帳戶、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見其確已預見對方 可能係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蒐集人頭帳戶,而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極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本件被告 固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憑(偵卷第29頁), 惟依上述被告與對方互動之反應,及知悉以上網查詢之方式 ,求證對方所述內容等各情,尚無從認其瘖啞之情形,有影 響到其對於資訊之理解、判斷及查證能力。又縱認其前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比 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情節,與本案情況並不完全相同 ,然綜上所述,仍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其提供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㈡上訴意旨㈡固謂被告曾有所質疑,但在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後 ,對於對方之信賴度即有所提升,且在確認提供之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無關後,始予提供,並無容任之意思等節。惟, 依卷內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於112年8月2 日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於傳送「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 且表示彼此可因此互相信任,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 告仍回以其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帳戶自己要使用,華南銀行及 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不在身邊,並稱改天再說等語(偵卷第80 至81頁),而對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要求其 提出提款卡之舉有所推託;之後於同年8月8日,對方再度詢 以是否要用提款卡辦理實名登記並申請補助金時,被告持續 回覆稱:「我沒帶卡片」、「我沒辦法寄出去」、「不要代 工就好了」、「我沒辦法...謝謝」、「我不給你密號」、 「你要我拿密號給你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3頁),足認被 告並未因對方上傳「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即因此信任對 方,而依舊存有諸多質疑。但後續被告未再進行更多之查證 或確認,竟在對方詢問「那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去寄呢?」、 「你有時間去寄嗎?」之後,就答以:「明天」等語(偵卷 第82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暱稱「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見過面,也不知道工廠地點在哪 ,對方沒有告訴我地址,只有告訴我公司名字,但我上網查 不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之帳戶 ,可能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工具,竟在無法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及對方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更對「吳郁萱」之 說法仍存質疑,而無從信賴對方或確信該帳戶用途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已 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然此並無礙於 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並 未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何共犯關係。又上訴意旨雖舉本 院另案判決之情形,然個案間之具體狀況有所不同,尚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經比較新舊 法後,即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與上訴意旨所認之法律適用情形並無不同。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 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為瘖啞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不予沒收 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202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1、16687、16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安修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 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267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 調解成立。㈡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局有指認暱 稱為「火拳艾斯」、「碰氣」、「騎著烏龜繞臺灣」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 87頁,本院卷第273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 法嚴格,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下述),故被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87 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有領得如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之認定方式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0元(計算方法:將附表一「犯 罪所得」欄之金額全部加總,計算式:1,486+764+749+1,36 5+420+1,050+750+1,949+2,399+1,724+899+75=13,630), 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不法所得)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復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尤玉良,及擔任收水車手之鄭恩碩、蔡秉橙, 擔任取簿車手之陳振升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函稿暨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存 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 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有一定之 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 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業敘明如前。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 75、87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上述之其他共犯,業敘明如前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上訴後,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 ○○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79號(辛○○部分)、113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482號(戊○○部分)及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1號( 癸○○部分)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為原審未及考量;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且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及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被告因而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僅就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而無庸追徵其價格,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 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其他共犯,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對如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所為當予非難。又本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復考量其已與附表一編號6辛 ○○、編號8戊○○及編號11癸○○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均尚未支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275 頁)等節。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開 挖及污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1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 5%計算(警三卷第6頁,原審卷第87頁),是依附表一所載 告訴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按二者中較低數額之1.5% 計算,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領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如各 編號之「犯罪所得」欄記載),且加總共計13,630元(加總 之計算式已說明如上),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 案,已敘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屬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 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之報酬外,均已全 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 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丁○○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4萬9123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丑○○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2萬9850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1123元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3 己○○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萬9985元 5萬元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4萬9987元、4萬1989元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5 甲○○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2萬8023元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6 辛○○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4萬9987元、2萬359元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6萬9993元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戊○○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3萬9980元 共4萬元(2 萬元2次) 2399元(匯入款項高於提領金額之部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之部分,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萬9989元、2萬9981元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4萬9905元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10 寅○○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萬3985元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9985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1萬1101元 1萬1000元 11 癸○○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5萬9000元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12 壬○○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5000元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9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改判有期徒刑 6月,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並可以繼續做生意。我在調解當 時因為身心狀況不太好,所以對方說什麼都答應,沒有考量 到我本身的能力,但我的確沒有收入,款項拿不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6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為立佳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代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貨款,使立佳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 告前雖已與立佳公司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調解條件,當難僅以其與立佳公司成立調解,即率然 憑以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幼子, 原本每月須支付新臺幣7,000元之扶養費用,但因目前沒有 工作,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 立佳公司之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係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本件被告 上訴後,仍未賠償調解款項,並表示其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 等語(本院卷第53、66頁),是上訴後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 素,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 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易-70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LIU CHUNLEI(劉春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LIU CHUNLEI(劉春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律,然依抗告人整體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 於販賣毒品等案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請 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各該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係自112 年5月20日起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6月2日 遭查獲,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共計5天,犯罪情節均相同, 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之 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 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集,甚至有所重疊(編號1 、3為同一日),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 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 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 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 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 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 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 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 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 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件抗告 人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於密集之時間內犯罪, 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亦無犯罪經 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 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 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 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因均屬同一時期密集以相同手法 所犯相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 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審卷第97頁),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 罪情節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然各罪詐騙金額較高,危 害性較大,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 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抗-3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德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宗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91、2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而承認過去的錯誤,並於上 訴後與被害人宋若梅、陳秉逸達成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希望可以改判越輕越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白認罪(本院卷二第240頁),符合前述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刑 。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 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 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9、249頁),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前揭各 情均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向薛景鴻(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 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持有、轉 讓及販賣毒品,暨妨害秩序、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 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車行維修買賣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26-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志龍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 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卻 仍於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 金,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先前曾與甲○交往,而與甲○有感情糾 紛,並因被告之女友勞湘紜又與甲○有嫌隙,在此等新仇舊 恨及被告所罹中度智力不足障礙症之相互影響下,方會一時 失慮為本件犯行,致初罹刑章。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 被告雖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彌補甲○,並取得原諒,是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 之寬典,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傷害 罪及強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與甲○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私行拘禁甲○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且於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期 間,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逾10次,不僅妨 礙甲○之行動及意志自由,造成甲○身體受傷,更對甲○心靈 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又其所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輕可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相較其上述之本案犯罪情 形及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 見。然: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 。原審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各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5 萬元外,餘款自11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之 方式分期給付),甲○並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 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千元等節, 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收據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19 、125、149至151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 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又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2至4之部分皆諭知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事後固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取得甲○諒解,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度,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選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 刑,且本院斟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對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然對 上開3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所違誤 ,已敘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3罪之部分認應從輕量刑雖無 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上開3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部分有前述違誤而應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另被 告上訴就其餘各罪之量刑及原判決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皆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亦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私人仇怨,即私行拘禁甲○,時間長達7日以 上,且於上述期間內,甚且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 交犯行達12次,妨害甲○之自由行動權利,並致甲○身體受有 傷害,其短時間內多次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戕害甲○身 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甲 ○達成和解,且至目前為止,均有按期支付賠償款項,復取 得甲○之諒解,此均敘明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嚴 重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搭戲棚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慮其所犯16罪間, 犯罪時間相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1 6所示之罪,彼此間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 編號5至16之罪的侵害法益種類即有所不同,並考量刑罰經 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諭知緩刑:   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就附表編號5至16 所宣告之刑,暨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刑度,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侵上訴-196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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