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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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酉發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大元當舖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58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3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15

CYDV-114-消債更-10-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英翠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 的其他物品(註: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 器具、個人手機、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 須記載)】;如果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 給予第三人之債權、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 載明寄託或信託財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 全部資產價值的總數額。 二、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 月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三、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四、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14

CYDV-114-消債清-3-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羅玉絃 被 告 陳麗美 陳新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美、陳新昌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9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 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14

CYDV-114-補-19-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唐權承 被 告 曾文琳(兼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伍龍(即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文結 被 告 曾耀石 被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曾榮鎮 被 告 楊興元 被 告 曾振益 被 告 曾志民 被 告 曾煜捷 被 告 曾奕鈞 被 告 曾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甲,面積98平方公尺,由原 告吳英蘭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面積232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煜捷 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面積39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天賜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47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結、被告曾耀石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 面積29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振益、被告曾奕鈞、被告曾奕瑄共 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振益4分之2、被告曾奕鈞4分之1 、被告曾奕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面積2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曾志民單獨取得。㈦編號庚,面積252平方公尺, 由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文 琳2分之1、被告曾伍龍與被告曾文琳公同共有2分之1的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㈧編號辛,面積17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興元單獨取得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原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 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將坐落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面積2139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准予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上述之土地,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聲請分割。又因本件之標的物, 若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請鈞院鑒核,賜判 如聲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曾文彬業已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及 第二順位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爰追加曾文琳及 曾伍龍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 應就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共有人曾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國 112年12月8日嘉院弘民112憲字第341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天賜: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楊興元: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曾振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曾煜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另外,對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因 我住的地方跟這份方案圖上不一樣,我住的是「乙」的位置 ,但是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把我的位置分在「己 」的部分。我同意修正分配由我分配「乙」部分位置,另「 己」的部分分配給曾志民。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曾志民、曾奕鈞、 曾奕瑄: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楊興元、曾振益、 曾志民、曾奕鈞、曾奕瑄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曾文淋、曾文彬 之繼承人、曾文結、曾耀石、曾天賜、楊興元、曾振益、曾 志民、曾煜捷、曾奕鈞、曾奕瑄為被告。惟因共有人曾文彬 在本案起訴前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 民事追加起訴狀,另追加曾文彬之繼承人即曾文琳、曾伍龍 二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 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其中共有人曾文彬已於99年2月22日死亡,有曾文彬之除 戶謄本可稽。而查曾文彬之繼承人為曾文琳、曾伍龍,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曾文琳及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之水上 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39 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面積總共2,139平方公尺,現土地上有建築物數棟, 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乃是屬於建築用地,面積2,139平方公尺,如果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因此,本件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 六、再查,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另提 出以原物分配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法。而查,被告曾天賜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另被告曾煜捷在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伊居住的是「乙」的位置,但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把伊 位置分在「己」的部分,因此,本件被告曾煜捷部分,應該 分配在原居住的「乙」位置上面。此外,被告方面無人主張 其他的分割方法,也沒有人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的土地 大多有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已兼 顧其他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依 前述說明,修正共有人分配的位置,將「乙」部分位置分配 給被告曾煜捷、「己」部分位置分配給曾志民;並諭知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兩 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又查,本件 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2,500元/平方公尺。另綜合評估土地的位置   、道路條件、使用現況、發展潛力及同地段土地拍賣價格等 情形,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目前價格應大 約為3,500元/平方公尺。基此計算,本件嘉義縣○○鄉○○○段0 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上方欄「㎡」係減少面積;左方欄「㎡」係增加面積。     單位價格:3,500元/㎡ 受補償人:→   吳英蘭 (減少473㎡)   曾天賜 (減少29㎡) 曾振益、曾奕鈞 、曾奕瑄  (減少62㎡)   合計 (564㎡) 應補償人:▼ 曾煜捷 (增加18㎡)   52,976元   3,248元    6,776元   63,000元 曾文結 曾耀石 (增加329㎡)   966,8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59,276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25,4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151,500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曾志民 (增加3㎡)    8,278元    507元    1,715元   10,500元 曾文琳 曾伍龍 (增加110㎡)   322,822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19,793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42,385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385,000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楊興元 (增加104㎡)   304,612元   18,676元   40,712元   364,000元 合 計 (564㎡) 1,655,500元  101,500元   217,000元 【註:曾振益取得2/4;其餘由  曾奕鈞、曾奕瑄各取得1/4】 1,97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英蘭   8/30    27.0 %  2 曾志民   1/10    10.0 %  3 曾天賜   2/10    20.0 %  4 曾文結   1/30    3.3 %  5 曾耀石   1/30    3.3 %  6 曾振益   1/12    8.3 %  7 曾奕鈞   1/24    4.1 %  8 曾奕瑄   1/24    4.1 %  9 曾煜捷   1/10    10.0 % 10 曾文琳   1/30    3.3 % 11 曾文琳 曾伍龍   1/30 (公同共有)    3.3 (連帶負擔) % 12 楊興元   1/30    3.3 %

2025-01-13

CYDV-113-訴-8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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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 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16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2人10份43元-1,000元=4,16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 )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 。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 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 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 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 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 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 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沈國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最近 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更-5-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奕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恒生 被 告 李育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0,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 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勞補-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雪梅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3日至114年1月2日 )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 。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 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 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 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 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 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 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6

CYDV-114-消債更-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 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 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 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 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 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 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 ,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 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 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 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 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 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 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 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 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 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 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 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 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 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 ,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 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 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 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 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 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 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 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 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嘉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60,07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因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6 0,0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於18年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 中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 詳參本院卷第21頁)。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 帳戶,於113年10月存款餘額為568元。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之前曾經有買保險,但目前已失效 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佐。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曾於十多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並獲得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之金額 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又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 而毀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還款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 共72期,總金額144,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60,078元。而查,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032,34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1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0,087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56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1,87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0,84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920 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733, 6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7,000元至 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 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滿18歲,已經成年,有戶籍 謄本載明可佐。而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必須要繼續由聲請 人扶養已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 ,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於18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協商內容、金額 部分,聲請人已不記得,惟查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可推知聲請人 因長期間無固定的收入,而無法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 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 -00車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27年,殘值已甚微。聲請人是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 的收入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 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額金額 為10,4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733,6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 扣除存款568元以後,也仍然還有2,733,056元以上的債務, 至少需要262個月即2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 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長期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 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 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之後,認為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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