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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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由 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再-40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書記官處分書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當事人與陳宏益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度補字第798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補 字第798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5

TCDV-113-聲-145-20250115-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8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3-聲再-66-20250115-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 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 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4

TCDV-113-聲再-62-202501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僅新臺 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 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之訴訟費用裁判 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可供執行。且由於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 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 ,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續存在,祈請惠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 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 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 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 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經申報之所得額12元 ,無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 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 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 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 ,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 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 而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則屬個案認定,並不能拘 束本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 293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救-29-2025011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7

TCDV-114-聲再-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V-114-聲-4-202501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6

TCDV-113-聲再-65-2025010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03

TCDV-114-聲再-7-2025010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聲再-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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