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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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301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2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得悉 受安置人N113012之母N000000-A將受安置人託予外曾祖母照 顧,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請求協助。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確實無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 年幼,故依責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 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召開親屬聯繫會議,4月 聯繫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說明會議規劃,N000000-B表示 人在國外,將規劃5月返臺與會,5月中再次聯繫N000000-B 表示無法返臺,將委由親屬與會。會議由N000000-A及N0000 00-B之二姊參與,會議期間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未有共識,雖 N000000-B之親屬表達同意親屬安置之意願,並於8月親屬安 置到受安置人二姑居所,適應狀況良好;惟N000000-A、N00 0000-B現仍因婚姻及受安置人監護權議題未有共識。評估現 階段受安置人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返回其中一方多有變數,恐未能提供穩定 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 轉換安置處所至受安置人二姑姑居住所,親屬能予以受安置 人安全且穩定照顧環境,提供妥善照顧與養育,以促進身心 發展;N000000-A於啟動緊急安置後,雖持續與聲請人社工 合作並關心受安置人近況,希冀受安置人能獲得妥適照顧, 惟近期會面狀況始有不穩;本件安置迄今,持續確認受安置 人父母親屬照顧之意願,受安置人二姑表示有意願提供親屬 安置照顧;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受安置人安置狀況,惟刺 激反應較差,於8月媒合受安置人二姑居住所在地早療資源 ,後續資源將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需持續提升 ,安置期間裁處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功能,持續追蹤N00000 0-A生活穩定度狀況;本件受安置人年幼,持續提升N000000 -A親職知能,並建構適切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有 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 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又N000000-A則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但因探視受安置人需透過社 工安排,故尚未往會面等語;而N000000-B到庭表示有探視 受安置人,現受安置人被安置於胞姊處,目前有安排早療課 程,希望工作穩定後可以接回,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 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缺乏辨識危險 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 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護-28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7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負擔照顧N-109023及N-109024 兄弟二人後,面對社工約訪,經常以工作為由延期或失約, 導致社工處遇計畫執行困難,其教養功能亦難以提升。綜上 ,因N-000000A照顧量能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 00000A教養功能,待穩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 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 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 證。而依上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 準,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 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 顧困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 多可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 協助,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 始終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 待需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 部分,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 視受安置人,其過往於約訪後,無故失約情形亦未改善,N- 109023、N-109024受照顧狀況至今未能穩定(就學遲到、課 業未仍如期完成);聲請人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 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 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 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 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 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 照顧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N-000000A自上次 開庭後,有穩定每月一次會面,受安置人有穩定返家與家人 相處,評估在114年農曆過年後結束安置,目前受安置人在 安置住所附近學校就讀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 A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N-10902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 評估後續渠等夫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 ,認受安置人N-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不佳,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護-244-202410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因相對人事務 過往均由兩造父親即關係人○○○處理,但關係人○○○中風住院 ,無力再處理照料相對人相關事宜,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弟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於本院訊問時,固 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所等資訊,然卻 陳稱自己已公證結婚及丈夫為何人(按相對人尚未結婚,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 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⑴基於 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 60051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手足,兩人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 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監宣-129-20241004-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判決理由中論及:證 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之證稱被繼承人係因遭兒子索要 金錢,表示「房子只有1間,兒子有兩個」,因而出售福安 段房地後,經被上訴人代理人追問被繼承人當時除此以外有 無其他表示時,卻遲疑許久後始以「不回答」3字相應,顯 然迴避問題乙節,進而認定證人證言不可採信,遂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然證人○○○於前揭期日表示「不回答」之前,係 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而延遲時,本院曾曉諭證人可以不回 答,證人聽聞後遂決意就該問題以「不回答」相應,但上開 過程未顯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因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前揭期日證人○○○在法庭上陳述之內容事涉證人 是否隱瞞「被繼承人出售福安段房地之原因」,故聲請人需 取得首揭期日之法庭錄音,方能憑之製作譯文,提出於二審 法院加以說明其間緣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2年11 月3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 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 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 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 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併予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家聲-35-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2048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 000000-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 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00000 0-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000000-A進行相 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7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 服務,於113年7月27日N000000-A第五次與受安置人進行親 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醒 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排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請 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公 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應 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惟 受安置人經N000000-C提醒後於機構之行為議題未有所改善 ,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意 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112048-C因案入監服 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N112048-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 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 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良好,113年6月至8月間未再有偷竊 ,但仍有說謊逃避寫作業之情形,由機構持續調整及約束;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000000-A維繫親情,將 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並持續與N000000-A討論返家規劃;惟N 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 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 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又受安置人當庭 表示目前生活狀況過得很好;而N000000-C於本院訊問時, 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但希望農曆過年期間可以讓 N000000-A帶受安置人前來會面。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 00-C之意見,併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護-249-20241004-1

調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龍間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2-調家訴-1-20241004-3

家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 司家他字第4號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4項第4 款,明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核屬非訟事件法之特別規定,是對司法事 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自應按此規定繳納裁判費。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同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 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 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異議人迄至同年10月1日仍未繳納補正 之,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其異議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家事聲-3-20241004-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失智症 ,現已無法與人對話溝通,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訊問時,均以哭泣回應本院,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 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31號公函 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長女即關係人○○○及手 足○○○、○○○、○○○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 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弟,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 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監宣-29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准延長安置 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且 N111043B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定, 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動, 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書所示,受安置人現安置於適當場 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對於周遭環境均感 好奇,因口說詞彙較少,近期將安排至醫院接受發展評估; N111043A、N111043B僅於112年2月11日、4月7日、7月5日向 聲請人申請會面;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2年12 月22日開庭後會面,然受安置人父母當天未出庭,亦未前來 會面,社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 11043B及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 預約於11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 3月14日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 面,觀察其家人與受安置人甚少互動,113年4月24日安排會 面時,因下大雨僅N111043B自行前來,過程中N111043B仍不 願嘗試與受安置人互動。社工主動約N111043A、N111043B於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至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然N11 1043B遲至下午2時53分抵達,N111043未前來。社工接續約 定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N111043B遲 到30分鐘,依上述情況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 人之會面態度消極;N111043A、N111043B接到裁罰通知後, 依序配合參與並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執行成效待追蹤評 估;又N111043A自稱於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但社工自112 年8月起每週前往訪視,迄至112年11月底,及接續自113年2 月至4月間,發覺N111043A均在家中,後續訪視亦發覺N1110 43A均在家,推測N111043A並未就業,受安置人家經濟來源 不明;又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 友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 人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 友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 仍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 體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受安置人尚為 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 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護-262-202410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梗塞性腦中 風,已無法對話及自理生活,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爰依法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雖有反應 ,但對於本院之訊問,僅能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且無法清 楚認知聲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 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梗塞性 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有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梗塞性腦中 風、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9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9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媳○○ ○、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則 表示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無意見,有關 係人○○○113年6月20日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監宣-3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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