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凱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凱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
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13聲4406字第
113000440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0至11
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PCDM-113-聲-440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