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凱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凱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 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13聲4406字第 113000440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0至11 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40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梓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梓涵因毒品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異議,爰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8889號、782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11 3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 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 (二)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補,然經本院通知後 ,仍逾期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本 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27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傑因不滿告訴人裴樂育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柱子張貼請勿在騎樓行 駛機車之告示(下稱本案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本案文書2張(公訴意旨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林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數張、車籍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貼在騎樓柱子處之本案文書 撕下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 張貼本案文書,我撕下後就放在旁邊的機車上,但我沒有將 本案文書撕破,本案文書也是有護貝的,我沒有要破壞的意 思,我認為並非合法張貼公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有徒手將告訴人張貼在該處騎樓柱子上之本案文書1 張撕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 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被告將貼在騎樓 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墊 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畫面時間顯示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5分,被告將貼在騎 樓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 墊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 被告雖有將本案文書2張撕下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文書2張撕毀或破壞,僅是將之由 騎樓柱子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墊上而已,故該文書之 完整性及內容均未遭破壞,故本案文書之內容是否即達無 可辨識,而喪失其公告之效用,即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文書之效用並未遭破壞或喪失,難認有何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況該處為騎樓之柱子,告訴人是否能任意在此張貼本案文 書作為公告,亦有疑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得張 貼而將本案文書撕下,且並未撕毀而僅是放置在旁邊機車 座墊上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文書之 犯意,亦有疑問。   3.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文書有因被告撕下而缺角,應已毀損云 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文書未見有何缺角 情形,況雖經撕下後仍屬完整,未見有何無從辨識內容或 喪失效用之情,故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撕下本案文書2張之行為,然 並未撕毀或破壞本案文書,僅是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 墊上,實無從認為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82-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劉忠雄 被 告 劉○綺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 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 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魏楷芹損害賠償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67-20241227-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耀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48分,違規將其所有登記於曾煥 瑩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其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銷, 見員警上前盤查,唯恐本案車輛被拖吊,明知駕車應遵守交通規 則,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保安路145號起駛時不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沿保安路往永平路、保生路方向逆向行 駛,並於保安路與保生路口右轉保生路,而沿環河西路1段往新 店方向直行,沿途不斷逼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再於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跨越槽化線並闖紅燈沿環河東路往新店方向直 行,接續沿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又於林森路20巷口,闖紅 燈左轉進入福和橋下涵洞,並於成功路1段48巷右轉往成功路1段 方向直行,而以上開違規駕駛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莊耀 輝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至成功路1段48巷欲右轉往成功路1段時,適有李進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行駛,莊耀輝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道即行駛於成功路1段直行之李進益先行,而擦撞李進益, 致李進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莊耀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李進益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經員警追查後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路段口將莊耀輝攔 停,並扣得本案車輛1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煥瑩、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 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犯 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覽表(偵卷第 49至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53至65頁)、(李進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偵卷 第43至4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偵 卷第81、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4668號函(偵卷第1 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收 字第1135085968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定書、 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卷第185至189頁)等 在卷可參,復有本案車輛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吊銷,為避免警方攔查,而以上述違 規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社會秩序,更 與被害人李進益發生碰撞致傷,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 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顯不可取,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 行均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雖係登記於證人曾煥瑩名下,然自始即係 由被告借用證人曾煥瑩名義購買,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及繳 納貸款、稅金、保險等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瑩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13頁、本院 卷第77頁),核屬被告實際所有之物,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 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通勤代步使用 ,非專供犯罪所用,僅偶然於本案發生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 犯行,另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李進益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供稱仍平日駕駛本 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使用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尚無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交訴-54-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劉忠雄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67-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文財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重附民-11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柒公 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 ),係屬違禁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次聲請 漏未載明此部分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邱俊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090公克,取樣0 .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單禁沒-122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文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 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易-445-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