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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富仁 訴訟代理人 曾美英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60萬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60萬3,884 元。其後於113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復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60萬3,424元(即與起訴時相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不得 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 管領之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原告遭撞 時彈起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前檔玻璃而後倒地,經緊急送 醫治療,發覺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擦傷、雙膝及雙踝肌腱 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3,36 7元、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慰撫 金35萬5,702元,合計60萬3,4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 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 輛不得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管領之上 開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前揭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材料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 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醫院門診費用收據4萬7,555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7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7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 由妻子代為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本院考量負責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親屬本身並 未領有看護之專業證照、原告傷勢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 物價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為適 當,原告對此計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0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4 萬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萬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2個 月需專人照顧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上 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可證,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為0 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56歲,尚未達法 定退休年齡,仍有能力投身於勞動市場,是本院認應以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即112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本院卷第 101頁)作為酌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此計 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應以基本工資2萬6,40 0元計算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萬2,80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退休 後回歸農民身分,目前以農產作物收入扶養配偶及母親,母 親高齡85歲需要長期照護服務(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見限閱卷 ),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嚴重程度、傷勢對原告生 活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復原期至 少1年(本院卷第77頁),對原告造成極長時間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31萬元,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於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元及 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5萬2,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1萬元, 合計55萬7,72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53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79號函文1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6萬4,186元(計算式:55萬7,722元-9萬3,53 6元=46萬4,186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繕本係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附民卷 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 186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並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09

ULDV-113-簡-87-20250109-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李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4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14-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郭漢忠 債 務 人 周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11-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呂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15-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游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17-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13-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簡李惠鳳 債 務 人 簡進芳 債 務 人 簡皇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簡李惠鳳、簡進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簡李惠鳳、簡皇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6,71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07-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吳偉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12-2025010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淵凱於民國112年12月0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適蔡 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路段沿 水上鄉嘉163線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 易霖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 目眩、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易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淵凱均表 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機車沿嘉義縣水 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 00號前,欲從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時,與告訴人 蔡易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辯 稱:伊停在路邊要左轉進去巷口,當初會停在線外是因為車 子多,告訴人的車速不慢,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不應百分之 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會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 速明顯稍快云云(見調偵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第1-6頁;調偵卷第3 -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11頁)。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26日、113 年4 月15日、113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8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合計11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告訴人)、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 00 號)、查駕駛(被告、告訴人)、員警113年7月4日職務 報告及附件訪查表(見警卷第15-17、19-30、32-3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 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 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調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 4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 並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  ⒉且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要左轉進入巷子,先停在路邊 ,確認左右方都沒有來車,之後起步騎車過道路中央時,就 被對方撞到其機車的右側後方,其當起步時速不到20公里等 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停在路邊,要左轉 進入左邊巷口,看左右無來車之後啟動,對方應該被垃圾車 擋住視線,速度又不慢,看到我時煞車煞不住才發生本件等 語(見調偵卷第4頁);嗣於本院供承:應該是雙方都有錯, 不是百分之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因為那個路段速 限是50,會撞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速明顯稍快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67頁)。參以案發地點,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共1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23-28頁)。復按 照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等客觀環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就此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⒊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嗣經本院再送覆議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許淵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邊起駛,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蔡 易霖無肇事因素。」等語,此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調 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44頁),而同上開本院之認 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 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 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11頁; 本院交易卷第29-44頁),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目眩、下背痛之傷害;被告犯後 答辯稱:不應百分之百歸責於伊等語,另外,雙方就民事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5-37、45-49頁),惟 就刑事部分,告訴人方面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74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交易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雖不 認為其應負擔全部肇責,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CYDM-113-交易-464-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郭丁釗 債 務 人 秦榮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6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20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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