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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後段),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記載國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為告訴人劉月仙之子,向其佯稱:請 協助代墊廠商貨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 戶內,再由被告黃政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上 海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13)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27萬2,00 0元、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下午2時13分許提領4 萬8,000元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育仁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 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申設之本案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並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性質,以及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 時有所聞,被告當不致於不知利害關係,而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又佐以被告 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時,其內已無餘額,與一 般出售、出借帳號者之情形相似,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 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福明」其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育仁」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想將原有之貸款做債務整合,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利 率較低的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訊息,並透過「明 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取得 聯繫,「貸款專員 林鋐銘」要求伊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以及 伊申辦之國泰、永豐、玉山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介紹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理「陳福明」給伊,「陳福明」自 稱其從事傢俱批發,會將傢俱貨款匯到伊名下帳戶,藉此美 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伊則需立即將貨款領出返還給「陳 福明」指定之人,伊才會按照「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給「育仁」,詎伊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 ,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 51分許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帳號)提供予「貸 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嗣即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12 月13日假冒告訴人劉月仙之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請其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中午12時 26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被告則依「陳福明」之 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2時12分許、2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以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7萬2,000元、10萬元、4萬8,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揭42萬元之款項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83至18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2至93頁) ,並有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 冒為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 、第94至103頁、偵卷第3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上海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將匯入本案上海 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與「育仁」等客觀事實,至 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 ,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 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 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 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 集團利用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前 揭辯詞,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細繹被告之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 14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 11月30日均有交易摘要為「薪水轉帳」、備註說明為「薪資 獎金」之款項匯入。且本案上海帳戶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借貸20萬元之自動扣款帳號,貸款起始日為112年8月2 日、貸款到期日為116年8月2日,分別於112年9月4日、10月 2日、11月2月、12月4日均有按月扣款情形,此有上開貸款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警卷第31至37頁),是本案上海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繳付貸款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 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 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 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 之帳號予「陳福明」其人時,該帳戶內固無餘額,然參以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6月15日即本案案發半年 前開始,已有經常性將本案上海帳戶餘額轉帳清零之行為, 且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第一次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時,帳戶內餘額尚有5,156 元,非無餘額,是被告並無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 難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 預見。再者,如被告在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 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其薪轉帳戶可能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薪資,進而使其任職公司知悉其涉及刑 事犯罪而遭辭退等風險,仍將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 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尚非無據。 (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對話內容顯示, 「貸款專員 林鋐銘」其人先行傳送「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 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 信 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林鋐銘 耽誤您20分鍾 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才能核貸下來 現在能通話嗎 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 來電 優先辦理」之訊息予被告,復告知不同還款年限每月 所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照片、工 作證照片,及要求被告填載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及現居地 址、公司聯絡資訊與2名直系親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貸款專員 林鋐銘」在收到被告回傳之上開資料後,轉介 被告加入「陳福明」其人為LINE好友,「陳福明」其人則向 被告表示要請律師準備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完該合作 協議書後,將該合作協議書連同雙證件自拍後回傳,並再次 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同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也向被告詢問與「陳福明」聯繫結果,並要求合作 協議書要先傳送給其看,被告依其指示傳送後,「貸款專員 林鋐銘」並提醒被告要記得蓋章。嗣「陳福明」其人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先行傳送購入單位署名為劉月仙 (即告訴人)、採買人黃政豪(被告)之浩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予被告,在被告依「陳福明」之指示完 成取款後,「陳福明」又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 到黃政豪先生貨款肆拾貳萬元整」等文字給被告等情,有被 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6日合作協議書、112年12月5日浩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1 0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係以提醒防詐的方式以營造 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之形象,再透過告知被告還款年限 、貸款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事項、及要求被告提供其詳盡 的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確認合約書是否完備且提 醒用印、發給文書單據等各項審核確認程序,以增加其確為 協助辦理貸款之可信性,而被告亦積極配合「貸款專員 林 鋐銘」、「陳福明」等人之各項繁瑣反覆要求,綜合上情以 觀,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 及所營造之假象始為本案提供帳號及領取款項行為之可能。 況被告於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 欺之事,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第24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 其係因整合債務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 號,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取款等情,尚非虛妄。 (六)復查被告當時為整合債務有貸款需求,此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宣稱可藉由傢俱貨款匯至其名下 帳戶美化金流使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 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 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面臨多筆貸款需繳交利息之經濟上困境, 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 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 明」等人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於 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本案上海帳戶所為,思慮 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 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 為奇,尚難要求被告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 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 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 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 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際,理應提 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 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 其本意,而故為提供其帳戶,並以之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處 ?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提供 帳戶資料,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上海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之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 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 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 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 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 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 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 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 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 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 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係為美化金流 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七)再者,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於112年12月6日同時寄出被 告自己之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亦被詐欺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 害人報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 頁),細繹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貸款,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其所認知之貸款 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 ,此與一般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租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堪信被告實為網路申辦貸款詐 騙之受害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 故意尚有可疑,是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是就被告提供前揭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偵查結果既認被告為網 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預見或故意既存有可疑,則就被告同時間提供之本案上海帳 戶部分,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 則,及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帳戶已無餘額,認被告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認定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帳號資料 並提領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 人行為時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九)末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 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所載:「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 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除本案上海帳戶外,雖 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所屬詐欺集團,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無 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 項的提領、轉匯仍為被告親自操作,且被告係遭受騙而為, 此有被告與「陳福明」間112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99頁 、第10至13頁)。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構成要件有認識,自與前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嗣被告提領 後依指示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訴-695-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張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4月29日、96年11月9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69,175元,及其中本金68,14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69,175元 ,及其中本金68,1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詳附件)。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342-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世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301元,及其中新臺幣72,5 2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75,301元及其中本金 72,5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34-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慶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本金 44,562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8日、96年1月22 日分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45,410元,及其中本金44,562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45,410 元及其中本金44,5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34-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文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2月21日、102年10月9 日、103年11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9,686元,及其中本金194,775 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199,686元 及其中本金194,7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620元 高文如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17155元 高文如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248-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本 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94年2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3,41 4元,及其中本金48,37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94年2月13日止,帳款尚餘53,414元及其中本金48,379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75-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安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 ,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且建 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 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 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 苟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竟 仍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而此等性質事務 原本即能輕易完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 常情,而包裹內極可能係用以詐財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其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起, 與施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 肉」之人(無證據證明甲○○認知本案除「燒肉」外另有正犯 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 嗣「燒肉」指示甲○○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至統一 超商雅潭門市,先行領取內含2張提款卡之包裹後(上開2張 提款卡帳戶為幫助詐財、洗錢之庚○○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合稱本案2帳戶;庚○○涉案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起訴在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將 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垃圾桶旁,再由施 詐者之「燒肉」前往拿取,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施詐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嗣不詳施詐之人取得本案2 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得知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予轉帳,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庚 ○○、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丙○○、丁○○、壬○○、 辛○○等分別於警詢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88、90、207、210頁),核與 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本 院卷第93、119~203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乙 ○○部分:見偵卷第135~137頁、戊○○部分:見偵卷第162~164 頁、本院卷第93頁、己○○部分:見偵卷第177~179頁、丙○○ 部分:見偵卷第209~210頁、丁○○部分:見偵卷第224~226頁 、壬○○部分:見偵卷第289~291頁、辛○○部分:見偵卷第304 ~31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顯然更為嚴格。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無影 響,自無須再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 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 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 未實際參與詐財之施行,然其依「燒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 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燒肉」,被告與「燒肉」以 此假藉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容由被害人遭詐騙時匯款或予轉 帳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 ,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 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燒肉」之指示負責收受 並轉交本案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 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 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燒肉」間既有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7 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 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76~77、88 、90、207、210頁),且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均據其於警詢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罪且供明並未取得任何 酬勞(見偵卷第19~23頁),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得,可見被告無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 告本案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對於被告本案所為7次 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俱予 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查: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並轉交本案2帳戶提款卡予施行詐財 及洗錢之人使用,雖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但其所 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且受害人高達7 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致生實害非輕,是以就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然其於112年間業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且於112、113年間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或遭偵查,或已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並轉交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重要關鍵之詐財、洗錢之工具,而容任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案遭騙之合計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未滿1歲兒子1名,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 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故該項第2款所稱:「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 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 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 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查被告 前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前已敘明,故 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依前揭規定自無由 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 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且此規 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 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3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 經手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 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 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 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 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 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收件後再 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 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係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庚○○(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提起公訴)之FACEBOOK好友暱稱 「李淑惠」之人於112年8月27日在FACEBOOK發表貼文,庚○○ 見狀後,即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暱稱「林心怡」於庚○○之留言下方回覆,並主動邀請庚 ○○加入其LINE為好友,俟庚○○於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與 LINE暱稱「財務」、「空白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繫,並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節稅云云,致庚○○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6日20時25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雅潭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傳送該帳戶之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甲○○依Telegram暱稱「燒肉」之 人指示,於112年9月8日9時43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領取 庚○○所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上開包裹放 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垃圾桶旁,而提供本案2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 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112年9月8日被告取簿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 錄、寄貨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2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 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庚○○提供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予施行詐財之人所涉幫助詐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67號提起公訴,有庚○○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查,堪認庚○○提供本案2帳戶予施 行詐欺之人使用部分,具有幫助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 言,自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以被 告自不構成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共同犯詐取庚○○所有之 本案上開2帳戶之詐欺、洗錢等犯行。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領取庚○○寄出內含本案2帳戶資料之包 裹等情(見偵卷第19~21頁),但庚○○本身所為既係主動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施行詐欺者之幫助詐財犯行,則「燒肉」 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屬幫助 犯寄交帳戶以及共同正犯收受該帳戶之行為,係參與遂行詐 財犯行之前階行為,要難認被告領取本案2帳戶有另構成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庚○○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騙庚○○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條文 ,自應就詐欺庚○○銀行帳戶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乙○○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8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幫忙解決債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施詐之人,嗣經由不詳施詐之人擅自持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APP內,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註:上開款項為乙○○所有之考績獎金,且由乙○○匯入伊所申設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中,係上開考績獎金之一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5~137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131、139~153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113年6月13日14時37分許、113年6月17日7時5分至8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暨乙○○申設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155頁)。 2 戊○○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6月底,向戊○○佯稱:其可以投資跨境電商買賣,進入網站點選自己欲出售之商品,若有客人下單,其只需要支付成本價出貨,客人付款後賺取差價等語,並提供戊○○網址供其點選進入名稱為「Sunyur」之網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萬6,5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93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57~161、168、169、172頁)。 3 己○○ 不詳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訊息,適黃瑛囪瀏覽該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經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其佯稱:炒飆股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瑛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施詐者聊天紀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81~184、186~187、197、198~202、203~204頁)。 4 丙○○ 不詳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Sini」向丙○○佯稱:其有經營普洱茶批貨,希望可以先購買茶葉,將來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瑛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7、213~216、219、221頁)。 5 丁○○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以LINE暱稱「琳Linda」向丁○○佯表示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並提供名稱為「PG-MALL買家手機個人中心」之網站供丁○○於該網站申辦商家進駐,再以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向丁○○佯稱:可在該網站上上架商品發貨獲利,但須先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223、227~230、236~237、245、246~281頁)。 6 壬○○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8月31日15時36分許,以LINE暱稱「Kelly」向壬○○佯稱:可以頭資普洱茶生意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3~288、292~295、298、299頁)。 7 辛○○ 不詳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軒軒happy」向辛○○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等語,並提供名稱為「PG-MALL」之投資平台網站供辛○○投資匯入金錢,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偵卷第301~303、314~317、3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己○○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丁○○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壬○○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辛○○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TCDM-113-原金訴-64-20241014-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蓋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 年12月3日、112年7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9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2,931元,及其中 本金59,26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5 日止,帳款尚餘62,931元及其中本金59,261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21-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王仁傑、王凱琳係王興華與胡惠蘭之子女,胡惠蘭為 王興華前配偶(民國80年8月與王興華離婚),孫鷹現為王 興華之配偶,王文元、王方元均為孫鷹與王興華之女,王智 強為王興華之父。孫鷹與王興華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00樓建物共有人,同意王凱琳居住於內,王興華於99年間 考量王凱琳與孫鷹無血緣聯繫,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凱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因此由孫鷹所有應有部 分10分之9,王凱琳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1。由於孫鷹、王興 華斯時未常居臺灣,對於前開建物實際居住狀況未甚明白, 王凱琳因此將前開建物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因王興華再婚 一事對王興華、孫鷹心有不滿,被告並因入住○○市○○區○○街 000巷0號00樓而獲得使用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 個人印鑑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鑑章、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 章、王興華與孫鷹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本票、偽造文書 等方式訛詐執行法院,對王興華、孫鷹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又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而獲有臨摹 王興華、孫鷹留存文件簽名之機會,於103年6月6日喜多屋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以此方 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特徵,並 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署押,並偽造王興華、孫鷹、 王智強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將其對喜多屋 有限公司出資額960萬元、94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被告,並 同意修改喜多屋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喜多屋有限公司 股東為被告1人,出資額2000萬元,且同意推派被告為喜多 屋有限公司董事(原董事為王智強),並對外代表喜多屋有 限公司之意思,於103年6月12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喜多屋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申請,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且出資2000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原由王興華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 出資股東與出資額分別為王興華出資50萬元、孫鷹出資50萬 元、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900萬元。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之 方式,因而形式上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 其並非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不得以喜多屋有限公 司及喜多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 明知喜上屋有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然為以喜上屋有限公 司之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竟仍於106年10月2日喜上屋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文,表明改以喜 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之意旨,並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偽造用印於同份股東 同意書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董事、章程 、印鑑變更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喜多 屋有限公司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 鑑大章因遺失而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仁傑前開以偽造文書方式, 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以喜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 屋有限公司代表人,以及以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 名義偽造諸多本票,再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復以公司 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行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針對被告為 確認執行標的,擅自創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國泰商業銀 行保險網路帳戶等行為提起公訴,詳如下述)。 ㈡被告因前開機會,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內取 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王文 元、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保人均為 孫鷹,王文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王方 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為特定孫鷹 財產以供執行,也為明瞭執行預計可取得之利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 「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 許,違法利用孫鷹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 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孫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孫鷹。 ㈢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 時43分許,違法利用以王文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 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文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文元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 文元。 ㈣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 時59分許,違法利用王方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方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方元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方 元。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而其戶籍地係設於○○○,並住在○○○,為被告供陳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51頁),復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 該院轄區之事證,是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觀之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 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之地點,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文元 、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網IP 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然均因已逾系統保 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犯罪地在該院轄 區。質之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故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至被告雖因入住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地址而取得孫鷹、 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於109、110年間曾居住新北市 汐止區,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而持 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自無從以被告取得孫鷹等3人 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逕認定犯罪地為 新北市汐止區。 ㈢從而,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 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不明,故原審法院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 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 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 定之。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內,且本案起訴書未記載本案手機上網之地點,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 敘明如上,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是被告戶籍地係設於 桃園市(即上開住所地址),且其於原審供稱其住在桃園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1頁),並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 居住情形及意思,故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其縱於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暫未住在戶籍地之住所地,惟其於113年1月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戶籍地迄今未變更,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其出監後自有歸返原住處 之意,尚難認被告有廢止戶籍地之住所地至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至㈣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 機聯結網際網路之地點,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 文元、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 網IP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均因已逾系統 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上訴人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之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  ㈢又上訴人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況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 犯行時,上訴人曾分別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址、東勢街 址,然持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如何確信上訴人上網 連結時係在上開居所地而非他地?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有 無,應避免使管轄安定原則形同虛設,則起訴書既未記載上 訴人持用手機上網連結之地點,自無從僅因上訴人取得孫鷹 等3人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遽以推定 論上訴人持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地即為新北市汐 止區。  ㈣綜上所述,本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既 住在桃園地區,且其現仍住在同址,則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 轄錯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符合上訴人 應訴之便利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應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機房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上訴-5212-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思慧(即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 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李思慧(即李菊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 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匯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4月18日、100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 被告截至113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8,400元 ,及其中本金374,74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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