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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31-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32-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 於11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1

TPAA-113-聲-53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金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 判決:「先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 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備位聲明: 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再開事件,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二、鈞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本院應判命被告就111 年3月4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本院 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 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 政決定(行為)。三、本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469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部分聲明 後,本件聲明為:「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核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曾於民國71 年6月5日擔任臺北機廠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其後經 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 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被告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 ,請求被告採計其於71年6月5日至77年7月27日曾任基服員 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民國98年1月22日鐵人一 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之(下稱98年處分),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7月14 日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 日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不 服被告100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否准溯 自其77年7月28日派任士級人員之日,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年 資提敘薪級之申請,再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 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本院101 年12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 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上開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 以108年11月5日鐵人一字第1080038324號書函復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8年12月24日1 08公審決字第000508號復審決定、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又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認被告87年8月6 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號函(下稱87年8月6日函)頒「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 (下稱提敘作業要點)為違法負擔之行政處分,請求變更修 正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作 成無瑕疵的行政決定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2月2日鐵人一 字第10900424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2日書函)函覆之,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書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分別經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4號復審 決定(下稱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又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 024920號函駁回後,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 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 函)回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87年6月1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已認定基服員年資 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已是不爭之事實,事後 被告只是經過多次函詢銓敘部研究、討論、決議後,即對提 敘作業要點之主要內容加以補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 『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錯誤解釋84年俸給法施行細則修 正立法之目的及違背法令授權之行政裁量內容範圍,已構成 裁量濫用與逾越之情形,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與原告 相同之其他人員(如訴外人彭志先)在類似情況下獲得不同 待遇,即使於77年7月28日已晉升佐級資位,仍獲准辦理提 敘,98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 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與提敘制度目的無關,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且此限制「剝奪」原告申請士級資位提敘之 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並增加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權 益造成過度「侵害」。另98年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等。  ㈡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 有之給付請求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亦得按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據 以排除被告行政事實之違法「侵害」行為事由,屬於「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符合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要件,此種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前提,亦無 起訴期間限制,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可獲得更廣泛的司法救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 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將「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 位」轉換為「84年12月28日『曾』具有士級資位」或「具有士 級資位」,此轉換不影響先前士級資位人員提敘權利,符合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維護法安定性。 二、聲明:       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亦即原告聲明請求 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 決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之,是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權利顯有疑義,此外,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本件被告 機關98年1月22日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 度再字第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等裁判 實體審查認定合法無誤定讞在案,故自難謂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㈡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後,業以110年7月30 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詳細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事 隔7個多月,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閱原告申請 之理由相同,故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故本件自無 原告所指之被告機關執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  ㈢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 』具士級資位」並無違誤,並有利於申請者。依另案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資位薪級是 否相當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與原基服員之 資位薪級是否相當為斷,合先陳明。本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15條於00年00月00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 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 被告之基服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與工 會協商、開會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月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 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 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月6日 頒布前開提敘作業要點前之約2年8個月期間產生法令空窗期 ,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 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月30日以前 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 ,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 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 定須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 關人員之權益,從而,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規定並無違誤。  ㈣而本案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實體理由,均已包含於先前的各 項訴訟中,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決駁回定讞在案 ,本件原告確僅係就相同之爭點一再起訴主張,而確非有理 ,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項起訴亦顯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4日申請書(本院 卷第35-56頁)、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20頁)、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85-107頁)、本院10 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本院卷109-115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卷第121-130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145-158頁)及原告110年7月13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9-1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係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 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 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原 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 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 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 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闡明本件原告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所提之訴訟類型 為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544頁),並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98年處分事件作成無瑕疵裁量 之行政決定(行為),惟98年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救 濟方式自應請求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的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即不足以達成訴訟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乃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 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縱有所請求亦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不因原告改提一般給 付訴訟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該條文亦未賦予據以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 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7

TPBA-111-訴-4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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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上 訴 人 紀宜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淮龍 被 上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成益公司再給付金錢、返還支票,及命上訴 人紀宜東、林淮龍連帶給付金錢,並駁回上訴人成益公司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成益公司由上訴人林淮龍、紀宜東(下稱林 淮龍2人)擔任保證人,與伊簽訂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應返還 金錢,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 之判決。成益公司、紀宜東對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林淮龍,爰併列林淮龍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將「臺鐵成功追分段 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房舍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成益公司施作,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含材料1200萬元,並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及作 為第二期材料款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又伊於同年4月25日書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僅為便利成益公司申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已改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工期並未展延,成益公司依甲合約應於同 年5月20日特定期限完工,惟其進料錯誤、施工瑕疵經催告 改善未果,伊於同年4月21日解除甲合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成益公司應將第一期材料款其中82萬0787元( 下稱A款項)及系爭支票返還,無法返還之支票應返還金額並 加計利息。同年7月11日,成益公司以林淮龍2人為保證人與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就同年6月12日與伊簽立 之包工不包料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丙合約),於同年8 月15日特定期限前完工,伊同意發放69萬7209元(下稱B款項 ),倘無法如期完成,成益公司應返還該款項,因成益公司 工程進度落後、瑕疵等因素不能如期完工,伊於同年8月8日 解除丙合約,成益公司應返還系爭B款項,林淮龍2人則負共 同保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協議書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求為命:(一)成益公司返還A款項本息、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本息;(二)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 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並未簽訂應於特定期限完 工之合約,成益公司亦無工程進度落後、材料錯誤、施工瑕 疵等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成益公司 及紀宜東另以:未曾收受第二期材料款,對於系爭支票一無 所知等語置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 返還支票、就未能返還之支票給付票面金額本息、對成益公 司應給付B款項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給付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成益公司之上 訴,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間簽立甲合約,工程款含材 料1200萬元、施工500萬元,已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合約末頁之工程分析表記載支付 第二期材料款之支票,其票期、金額與系爭支票相符,並經 成益公司用印,堪認林淮龍已獲成益公司授權收受系爭支票 ,是被上訴人依甲合約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二期材料款。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書立乙合約,僅為向臺鐵管理局申 請工作證之形式文件,是施工期限並未展延。惟被上訴人於 同年4月21日所發函文無解約之真意,難認甲合約合法解除 。   (三)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在108年6月12日簽立丙合約,由成益公 司以134萬元施作系爭工程A、B、C工區所餘部分,不再支付 材料款,應認丙合約有終止甲合約由成益公司提供材料約定 之意思,則雙方即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 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依訴外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 司之材料明細、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客戶別出貨資料,交 互以參,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僅67萬6419 元,則成益公司受有第一期材料款超過部分(即A款項),及 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12萬7200元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淮 龍2人擔任共同保證人,斟酌兩造訂約一切情事,堪認有以1 08年8月15日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要素,則同年8月7日成益 公司自行退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 定,於同年8月8日解除丙合約,即屬合法,系爭工程不能如 期完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 ,及請求林淮龍2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於對成益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12萬7200 元本息;及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執行無效果時 ,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 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成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 、材料不符合規格,伊於108年4月21日發函解除甲合約,就 A款項及系爭支票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571至573頁,原審卷二第203頁), 並未主張雙方以丙合約將甲合約之一部為終止,同意將材料 款進行結算,就甲契約是否為丙契約所取代,未經兩造以之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A 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為爭執係甲合約是否業經解除,乃原 審未令兩造敘明或補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曉諭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以丙合約終止甲合約關於成益公司提 供材料之約定,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 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判決書 第11頁第18至21行),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 及林淮龍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同年8月15日完 成所有承攬工項,被上訴人同意發放B款項,餘款55萬9458 元約定按進度請款,若如期完成另行支付30萬元,否則追討 B款項,並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似無關於解除契約 之特別約定。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逕援用民法第502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9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即葉晉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0萬7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12-訴-4270-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蔡蘇挽 蔡宛樺 蔡傳富 蔡弦賦 蔡一玄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6,56 9元〔計算式:157×22,717=3,566,56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5

TNDV-113-補-1105-2024110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職務輪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建賢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國熙 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職務輪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撤銷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94年7月11到職,被告利用不公平之職務調動辦法,強   制勞工配合異地輪調工作,變相打壓員工權益,未依台鐵職   務輪調規定於一年前報段,且因原告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   親,又養育雙胞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且新竹站出口  抽煙者多,只要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上班途中均是   煙味,調職應考慮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之身心家庭狀況,   不能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2、113年5月29日副站長口頭告知依據交通部台鐵局運務處職   務輪調規定,因在千甲站已做滿7年,強制原告於10月調至三   姓橋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    3、恢復台鐵及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建立公平公開制度。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其於 106年10月至千甲站服務已逾7年,新竹站於113年5月預告原 告於10月進行職務輪調,預計調至新竹站擔任剪票、售票工 作。   2、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員工應遵守紀律如左:二 、服從主管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 要,得隨時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 不得推諉或違抗。且因被告公司113年度「人事業務績效考 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執行重要或高風險業務人員定期輪 調機制為被告考核項目之一,避免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 權等。千甲車站為被告之簡易車站,原告由新竹站站長管理 ,原告於千甲站擔任售票工作已7年,因此預告原告將於今 年10月進行職務輪調。 3、被告新竹站已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並於 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並無差別或不當 之動機及目的。 4、原告調動新竹站後,工作內容與千甲站相近,體力及技術足 以勝任,且不影響原告之薪級及薪點,通勤距離反而減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固可為合理 性之調職,但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調職命令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 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   ⒉經查,審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點規定「服從主管 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 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不得推諉或 違抗」,被告得因業務需要而輪調原告職務。且原告係被告 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於新竹站之轄區千 甲站擔任業務售票工作已7年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人事業務績效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以原告 所擔任之業務工作,參考輪調通案性,確有定期主動盤點被 告機關內部可能因久任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 極不作為及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是被告之輪調確有必要性 。是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親,又養育雙胞胎, 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新竹站出口抽煙者多,上班途中亦 均是煙味,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等,且被告存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云云。惟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 站助理事務員,新竹站轄下包含本件系爭之千甲站、新竹站 等,均位屬新竹市交通便捷繁榮、人口密集之處,且被告已 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其中已涵及原告, 並於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之情,有上開 被告檢具之名冊可佐,故被告基於原告擔任千甲站之業務人 員長達7年,為避免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 不作為等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予以輪調至轄區相距不遠之 新竹站,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當動機,況原告之薪資並 無不同,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均有重疊,原告體能亦無無法 勝任之處,況新竹站通勤距離更距千甲站近,故被告於113 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偏頭痛之宿疾,與被告調職應考慮勞工安 全衛生法等間亦屬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因被告上開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撤銷113年10 月1日之輪調命令及給付1萬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恢復台 鐵、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等,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1

SCDV-113-勞訴-49-20241101-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建賢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代 理 人 葉國熙 許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    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     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    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    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94年7月11到職,相對人利用不公平之職務調動辦法,   強制勞工配合異地輪調工作,因上班距離、個人體質及家   庭因素,如聲請人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親,又養育雙胞  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另調職深覺得人格被羞辱,  原任千甲站需要伊的能力及才幹,故藉由司法逼使被告加  速改革等,爰依勞動事件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並不爭執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抗辯稱:   原告調動新竹站後,工作內容與千甲站相近,體力及技術足 以勝任,且不影響原告之薪級及薪點,通勤距離反而減少等 語。 四、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係繼續 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 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 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 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 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 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五、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 務員,於新竹站之轄區千甲站擔任業務售票工作已7年之情 ,相對人審酌聲請人擔任之業務工作,需有輪調通案必要性 ,以防久任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不作為及 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並無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聲請人 於新竹站任職,薪資並無不同,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均有重 疊,體能亦無無法勝任之處,且新竹站通勤距離更距千甲站 近,相對人於113年10月1日之調職命令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遂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1

SCDV-113-勞全-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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