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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漢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手反握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於上開地點路段行 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漢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 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 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在家做菜完,聽見外 面有聲音出門查看,惟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深夜0時30分許, 衡諸常情尚非正常備餐時間,且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機車車 廂內查扣上開刀具,並非置於被移送人住處,復參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核與單純查看情狀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 ,尚無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 定。  ㈡被移送人於反握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振福路245巷19號住家 出門,走至振福路342號娃娃機店,其反握於後腰部之方式 與施暴者常見突然舉起攻擊他人之動作相似,不論有無使用 ,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 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 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20

TCEM-114-中秩-3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麵壹盒及統一泡麵貳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 甲○○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維力炸醬麵1盒、統一泡麵2盒,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65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招佾廷所有而擺放在該店娃娃機台上方之維力炸醬麵1盒 、統一泡麵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嗣招佾廷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招佾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招佾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35-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涉竊盜罪嫌 ,另案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㈠「被告林 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 君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㈣所載「車 輛基本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承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楊承桓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李韋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共犯楊承桓間之分工情形,未竊得被害人尤瑞陞之財物,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 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及被害人李韋陞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韋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有約 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或共犯 楊承桓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楊承桓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竊得之350元,因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 之1即1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0時46分許,林君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陳泰山)搭載其配偶白錦蓉及友人楊承桓(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通緝中)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林 君亮與楊承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 入該處第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 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乃於同日0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350元。 員警獲報後,根據尤瑞陞、李韋陞提供之監視影像紀錄,得 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陳泰山出售給林君亮使用,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君亮坦承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得手350元。被告並表示當時配偶白錦蓉已經中風,剛好在車上。 ㈡ 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指訴遭竊之經過,並提供其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由員警調查。 ㈢ 證人陳泰山之證詞。 證稱被告向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只付1萬元,車輛尚未過戶。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及車輛基本資料。 1、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零錢之經過。 2、被告所用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已由證人陳泰山以侵占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5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3-簡-244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韓國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 在門牌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261巷2之8號建物2樓不慎引 發火災,波及上訴人承租之該建物1樓,被上訴人游嘉馨為 韓國棟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韓國棟負連帶賠償 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之陳述、 卷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照片、銷售訂購單、估價單、感 謝狀及訴外人即證人李韋莊、陳妙巽之證言等情,堪認上訴 人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3臺、娃娃機臺10臺、衣物300件 因上開火災受損計新臺幣(下同)21萬2,944元,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第一審判命金額24 萬3,860元本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6-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蕭竣擇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持以破壞娃娃機台錢幣箱之鎖頭,竊取錢幣箱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 55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竣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足以破壞鎖頭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當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 運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剪刀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 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易-3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沅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沅皓、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胡沅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6至8)、乙○○(附表一編號3、4、6 、8、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沅皓、乙○○2人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沅皓 、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胡 沅皓、乙○○,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 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 第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乙○○、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乙○○(附表一編 號5、9)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為:  1.被告胡沅皓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丁○○ 、甲○○、丙○○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以通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警詢筆 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集團成 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5.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沅皓、乙○○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 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 乙○○(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其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2.被告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胡沅皓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 沅皓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沅 皓(附表一編號5至8)、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 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故被告胡沅皓、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沅皓附 表一編號1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乙○○(附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 罪所得800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沅皓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 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胡沅皓、乙○○已與告訴人劉敏 嬋及被告胡沅皓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胡沅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 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沅皓、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胡沅皓、乙○○所犯數 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 04頁),惟被告胡沅皓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 告胡沅皓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胡沅皓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 2犯行取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 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沅皓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胡沅皓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 3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 院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胡沅皓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胡沅 皓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 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胡沅皓          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 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 取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胡沅皓知悉或可得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胡沅皓、乙○○、梁祐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胡沅皓、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 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少年藍○芯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 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 臉書「Dy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 塵器,向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 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 分許,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胡沅皓駕駛租賃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乙○○前往龍坑門 市,由少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 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乙○○於同日2時16分 許,提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 (丁)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 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  ㈢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胡沅皓、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胡沅皓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 放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 保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 時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 棋、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乙○○、 胡沅皓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胡沅皓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胡沅皓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犯一般洗 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3.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5.被告乙○○上開3次犯行、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胡沅皓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胡沅皓與同案少年陳○豪、 藍○芯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 芯之年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胡沅皓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 入B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沅皓、 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被害人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胡沅皓、乙○○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 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 ,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 告胡沅皓、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 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胡沅 皓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 朋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 胡沅皓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乙○○          胡沅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 時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 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 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胡沅皓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 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古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 」與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 帳戶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胡沅 皓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乙○○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由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 元後,轉交給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 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三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胡沅皓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胡沅皓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 被告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胡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 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胡沅皓共提 領5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乙○○ 提領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共3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 錢標的,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 。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 開5萬元、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胡沅皓、乙○○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胡沅皓、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 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胡沅皓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胡沅皓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丁○○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丙○○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73-2025032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愛玲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愛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合 計價值推估係新臺幣2,269元)」,應補充更正為「(合計 價值推估係新臺幣2,269元,業經發還宋毓珊)」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宋毓珊所有之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素行尚佳,復慮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宋毓珊所受之損失程 度;兼衡被告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情,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並參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財物,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李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愛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5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址設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場主宋毓珊管領之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 、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合計價值 推估係新臺幣2,26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宋毓珊接獲 隔壁機車行老闆通知有人竊取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毓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毓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進而佐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數次竊 取告訴人置於娃娃機店內之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 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前開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3-20

SCDM-113-原簡-70-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32 號、第41893號、第41932號、第41997號、第4201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蔡仲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 號2之告訴人王烱耀固稱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說損失零錢是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那個包包包那麼小,9,000元零 錢怎麼裝…當時也不止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金額我應 該偷的是3、4,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王炯耀所證述之遭竊金額為9, 000元,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3,000元認屬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 ,各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5「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 還予告訴人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且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2、4、5犯行時所攜帶自備鑰 匙,固均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衡酌上開物品既均未 扣案,且價值均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3,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蔡仲孺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烱耀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凱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應共為4000元、 於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應共為9000元、於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 應共為1000元,故被告另有竊得3000元、8800元、800元之 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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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張家祥所有,且為其持以供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被告3人並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2萬元是我們三個人共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48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起 至1時4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程治民所管領之 娃娃機店,由張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破壞上開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楊舜尉則在一旁協助行竊 及把風,竊得該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治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張家祥、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張家祥共同行竊,負責把風協助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程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證明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竊得告訴人程治民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4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偵查中僅坦認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2萬元之事實。觀諸監視器影像,未能清楚攝得被告3人竊取多少數額之財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竊取現金數額有達4萬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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