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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琳即黃東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私 立稻和四季託嬰中心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9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縣私立稻和四季託嬰中心之薪資債權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 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5-02-18

TCDV-114-消債全-39-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健修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徐健修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健保、郵局存款資料,據債權人 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8

TCDV-114-司執-17628-20250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沂庭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28 債 務 人 林淑君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君即活力餐飲店對於第三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鼓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CTDV-114-司執-5669-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惠香即鄭林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左營菜公郵局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業據債權人聲請 調閱債務人郵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11547-202502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石兆玄即石高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石兆玄即石高魁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石兆 玄即石高魁之住所係位於金門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5019-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5號 異 議 人 吳冠葦 相 對 人 林妏郡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 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25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手機為法無明文不得查封之動產 ,若相對人主張該手機為相對人日常與配偶、兒子幼稚園老 師聯繫、處理日常事務所必要,相對人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 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 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 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 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 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0司執字950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6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一切動產,執行標的如附表編號1至10點所示,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6月14日發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編號6至10 點所示標的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執行卷第25頁), 因異議人未補正,民事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8日以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點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 請(執行卷第103頁)。異議人再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 執行如附表編號第6至12點所示標的(其中編號6至10點部分 業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駁回,且異議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得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再於113年8月2日發函異議人文 到5日內提出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 書(執行卷第261頁),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第12點所示標的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主張異議之執行標的為附表編號 第5、6、7、11、12點。惟其中附表編號第5點部分,業經本 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發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在案(執行卷第61至63頁),附表編號 第6、7點,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裁 定駁回,且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得異議, 已如前述;另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附表編號第11 點,未經原裁定駁回,故附表編號第5、6、7、11點均不在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㈢關於異議人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12點,異議人所持行名義為 系爭判決,查系爭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即異議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異議人)1,710,500元,及其 中171萬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其餘500元自109年4月2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 卷第87頁),核屬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為金錢債權給付, 屬金錢請求權,非屬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而執行法 院僅得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執行,異議人若欲請求相對人如附 表編號第12點即交付聲證二編號9相對人所持手機,應另行 取得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1 請求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關於債務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銀行帳戶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等銀行存款債權。 2 請求函詢債務人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 3 請求函詢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其僱主之薪資債權。 4 請求調查債務人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明細後,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集保帳戶證券予以強制執行。 5 請求向壽險公會函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 6 請求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調債務人金融信用報告並命債務人交出伊所持有信用卡。 7 請求命債務人據實交出112年8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證3號中手錶賣得價金及債務人先前告知可先清償18萬現金。 8 請求處命債務人據實交出109年上字1346號判決書附表動產除編號5、6、15外皆屬執行標的。 9 請求命債務人據實交出聲證三編號3、4、7動產。 10 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命債務人提供友人及配偶聯絡方式供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態。 11 請求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12 請求命債務人交出聲證二編號9所持手機。

2025-02-14

TPDV-113-執事聲-545-202502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徐庭昀即徐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住所係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3116-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楊宗龍  住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宗龍所有存款債權(請求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甲寅綠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 經查已退保,無從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路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6904-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8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盧璽豐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   營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均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67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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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余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址設於高 雄市岡山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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