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朋友還
被告外套,說放在機車車箱內,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頭腦
不清醒未能夠判斷,當下被告發現機車錯誤,並未徒手尋找
車箱內物品,被告看沒有外套就蓋上車箱,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之意。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
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臨時起意發現該地
有一部機車後,下手翻動機車坐墊內置物箱,該坐墊沒鎖,
我翻開坐墊看沒有財物後,將坐墊關閉,再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即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犯罪動機及
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翻異歷次與事實相符
之供述,而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
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
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
妥適。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認罪而從輕量處,被告上訴後
,係否認犯罪,且不能採信,本院認並無再從輕量刑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依相關規定而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
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
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
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OOO-OOOO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HM-113-上易-41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