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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麗敏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8755-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吳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 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中正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106-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金泉 住○○市○○區○○○路00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金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二第247頁)、中信陳報狀(卷一第2 19-2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194元、563, 287元、551,72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649元(已扣112年2月21日至11 3年3月5日保單借款總額292,7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21,204元,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 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 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96,562元,112年共757,344元,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三節獎金)約57,363元【計 算式:(52,613+70,333+55,913+53,888+53,639+51,691+ 45,452)÷7+30,870÷12=57,3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每年領取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三 節禮金每節8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一第27-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二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二第271-27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275-279頁)、戶 籍謄本(卷一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7 -3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一第39-4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5-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頁)、 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頁)、股票交易明細(卷一第49 3-59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 第149-22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9-71、83-85 、349-479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一第281-287頁)、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卷一第289頁)、薪資表(卷一第93-117、321-325頁、卷 二第281-283、311頁)、在職證明單(卷一第319頁)、 國泰人壽函(卷二第287-2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 二第267頁)、安達人壽函(卷二第285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一第89-9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7,36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二第271-27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王○淯、次子 王□淯、父親王其禾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卷二第271 -2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長子王○淯(95年5月生)、次子王 □淯(97年3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頁)可 佐。又王○淯現就讀高中,王□淯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無打工收入,未補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3 1、35-45頁)、學生證(卷一第483、487頁)、存簿(卷 一第79-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 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1、215頁)附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王○淯、王□淯之 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 定。本件王○淯、王□淯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王○淯、王□淯之扶養費共13,08 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 計。   ⒉聲請人父親王其禾係38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王梁彩 鑾除經營武廟蔬果行外,並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147 元,二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315-317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48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231頁)、商業登記資料 (卷二第257頁)為憑。又王其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3,509,484元, 前於94年6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9,500元,原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63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19 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96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49-5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二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5頁)附卷可參。足認王其 禾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 以變價,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權 利。再者,王其禾於王梁彩鑾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王其禾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 應負擔2,073元【計算式:(13,088-4,796)×1/4=2,073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7,3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父親扶養費2,073元後,剩 餘29,1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7,945元(卷一 第39-43、261-280、291-293頁、卷二第275-279頁),扣除 國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6,85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857,945-46,853)÷ 29,11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2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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