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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燦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安成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院傳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乃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陳文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7樓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 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5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詠豐店,其進入該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長鄭安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酒」1瓶(售價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入其 所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 ,發現該瓶酒不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知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比對陳文燦之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燦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其所犯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85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江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 ○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馬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益,於前揭 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鈺雅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 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蛋黃酥1盒 、手工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 葡萄(總計價值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迄今實 際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馬江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江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福德祠,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鈺雅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手工 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葡萄等物 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張鈺雅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之前問過廟裡的人,若供品沒人取走,有人要可以去拿,我以為那是他人遺留不要的供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供品已食用殆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21

TCDM-113-簡-1225-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TCDM-113-簡-170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江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沈江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利用自己保有之感應磁卡犯 案,被告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 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數量甚多,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1萬3738元,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 告訴人吳淑茹,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有諸多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5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   被   告 沈江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江應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葉綠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葉綠宿公司)旗下櫻桃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承租套房,與該社區管理員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沈江應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取得進出該社區門禁管制感應磁卡2張,嗣雙方因故解除租 約後,該社區管理員以為其遺失該2張磁卡,而沈江應因忘 記將該等磁卡返還,故仍持有該2張磁卡。其後,沈江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4 時17分許,先持該磁卡感應前開公司在該社區所經營咖啡店 大門,入店察看後離去,於同日4時42分許,復持該磁卡以 上述同一方式進入該社區咖啡店,徒手竊取前開葉綠宿公司 協理吳淑茹所管領置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 店家所有之置物籃盛裝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吳淑 茹經員工通知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知係沈江應所為,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吳淑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江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光碟1片、竊商品明細1張、租賃契約書內頁影本1紙、前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 號 行竊時間 遭竊商品及財物之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 總計損失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0日4時42分許至同日4時52分許間 ①伊索比亞sidamo白花甜荔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②肯亞AA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③巴拿馬翡翠莊園 藝妓藍標/日曬咖啡豆(600公克)、價值1129元;④哥倫比亞 黑鷹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⑤哥斯大黎加莫札特/葡萄蜜處理咖啡豆(600公克)、價值幣480元;⑥玻利維亞藍色多瑙河/水洗咖啡豆(600公克)、價值565元;⑦瓜地馬拉 酒香背影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11元;⑧尼加拉瓜神隱莊園咖啡豆(600公克)、價值424元;⑨薩爾瓦多咖啡豆(重量600公克)、價值225元;⑩fellow手沖壺2個、價值5960元;⑪minos手沖壺1個、價值1980元;⑫咖啡豆罐9個、價值1350元;⑬灰色置物籃2個、價值256元。 1萬3738元

2024-10-16

TCDM-113-簡-1849-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   被   告 梁景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玟誼,沿臺中市神岡區后神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車道,並行經后神路與堤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堤南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 之際,即向左轉彎行駛欲進入堤南路,適有魏健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后神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魏建恆受有右橈 骨骨折、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梁景琪及林玟誼受傷 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魏健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違反號誌而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魏健恆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健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 ⑴車禍現場情形。 ⑵被告駕駛違反燈光號誌行駛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CDM-113-交易-1434-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湲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湲媜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黃湲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湲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 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 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徐至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黃煒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徐至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速限逕以每小時84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徐至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至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煒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徐至毅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轉彎前看對向沒有來車,轉到一半就被對方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 2 告訴人徐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20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07

TCDM-113-交簡-580-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店內」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 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5顆骰子」均更正為 「7顆骰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偵詢中自陳確實,其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變更本 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 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 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 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 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 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 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 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 於偵詢時稱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經營期間 獲利多少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詢時已坦承經營期間 為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 ,並於警詢時亦坦承每日營業額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 、72至73頁),故以3月15日起計,至被告同年5月23日查獲 前一日即22日計算共有69日,依每日獲利200元估算之總獲 利為13,800元(計算式:200元×69日=13,800元),是應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因本案犯行責付被 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臺,係被告向他人所承 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2頁),衡 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 所有,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上開選物販賣機所有人出租之 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   被   告 吳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5月23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擺放 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 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先於機具內設置裝有7 顆骰子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並將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保證取物金額 為1萬9900元),操控磁吸式取物爪吸取該透明壓克力方形 盒,待該盒落下撞及彈簧檯面,致盒內5顆骰子隨機翻轉, 若該5顆骰子所呈現點數如同檯內所張貼之排列組合(即方 盒內分為3格,分為A、B、C區,各有2顆、3顆、2顆骰子, 中獎條件有「妞9」:A區2顆骰子點數加總9,B區3顆骰子點 數加總10,可兌換賭金100元、「妞10」:A區2顆骰子點數 加總10,B區3顆骰子點數加總10,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 點數相同,可兌換4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賭金、「葫蘆」:A 區2顆骰子點數相同,B區3顆骰子點數相同,C區為倍數區, 若2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賭金、「 五同」:A、B兩區骰子點數皆相同,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 子點數相同,可兌換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賭金、「全一」 :A、B兩區骰子點數皆為1點,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點 數相同,可兌換1600元至4800元不等之賭金),玩家若連續 投入總額達前揭保證取物金額,即可兌換洗衣球(價值100元 );反之,玩家所投入現金均歸吳奇恩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吳奇恩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與玩家聯繫傳送中獎 之骰子點數排列組合照片,其確認玩家中獎後,再以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出賭金至玩家所指定之帳戶。嗣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 ,經警至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機檯1臺(責 付吳奇恩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619940號函、經濟部函、現場與本案機檯照片、被告與 玩家兌換賭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機檯1臺,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 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 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 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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