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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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木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75,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9 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6萬1,615元) 1 利息 166萬1,615元 100年3月16日 113年9月1日 (13+170/365) 9% 201萬3,740.81元 小計 201萬3,740.81元 合計 367萬5,356元

2025-03-14

TYDV-113-訴-2907-202503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月娥 余昆鐘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62元(11,098元×33/100=3,6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4

CHDV-114-司聲-52-202503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賴張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46-202503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余誠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4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郭東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 台幣柒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568元,及其中19 ,474元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32-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0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7,409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萬7,15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 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中信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 、渣打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 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46-202503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王紹群(原名:王紀群、王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促-3150-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筠茜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左民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茜(原名黃雅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3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231頁)。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函 請聲請人補正調整提出總清償金額高於807,581元之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亦僅為297,600元,仍未高於807,581元。因聲請人調整後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有消債條例64條第2 項第3款之不得由法院逕為認可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已 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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