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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5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盧梅芳即盧梅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蘭嶼鄉,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TCDV-114-司執-7551-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楊振忠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萬7263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35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3萬2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7263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V-113-重簡-2238-2025011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沛涵起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陳沛涵為被告,惟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9月 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陳沛涵顯無當事 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沛涵之起訴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至於原告對被告顏良冀起訴部分仍合法繫屬,另由本院審 理中,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V-114-重小-28-2025011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簡-216-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妤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妤臻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7轉帳時間欄「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許瑞淨、 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蘇妤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妤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又儀」之人,並以LINE傳送 取款密碼予「廖又儀」,以此方式容任「廖又儀」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 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 碧婕等7人(下稱許瑞淨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瑞淨等7人發覺遭詐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 王碧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妤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述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係投資公司, 只要掛我的名字並準時打卡,每月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所以我依廣告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廖又儀」 為好友,對方要我下載一個來源不明之App進行驗證,但我 一直驗證不過,對方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該公司掛名審核比 較快,我才依指示寄出上述2帳號提款卡,又因對方表示審 核需要提款密碼,我就以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 、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帳戶資料確因被告 交付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廖又儀」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 示:「卡片寄出 寄到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幫你直接掛著 會 比較快」、「你也可以早一點領到薪水」、「你第一次與我 們公司配合 你的擔心我理解 等你領到薪水就不會了」、「 寄出後 我這邊給你匯入3千的保證金」、「你可以沒有收到 保證金 你不要配合」、「薪水是六萬 第一期是兩萬 分三 期領了解嗎」、「給你匯入了」、「你查看一下」等語,但 就工作內容隻字未提,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 對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係為2 張提款卡3萬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保證金,方提供本案玉山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並因此受有3,00 0元之報酬。 (四)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出上述2帳戶資料前 ,曾向對方詢問「所以我給你兩張卡」、「領到薪水是三萬 ?」、「是不是詐騙啊……」、「不會是人頭帳戶吧」等語, 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懷疑過對方要我寄提款卡及提供取款密 碼的目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廖又儀」對被告而 言係陌生人,被告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 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卻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 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本案所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瑞淨 自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以LINE向許瑞淨佯稱:你已貸得300萬元,但因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侯妤璇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LINE向侯妤璇佯稱:陪玩平台「PLAYONE」要實名認證才能領取平台上的款項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 10,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12年10月30日19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范卉廷 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以LINE向范卉廷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如未依指示轉帳,將會凍結賣家資金並罰款遭凍結買家帳戶3倍金額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9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 2,088元 4 蔣卉榆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起,以LINE向蔣卉榆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驗證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鎖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4,13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5 賴淑芬 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淑芬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你變成黃金會員,銀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9,000元,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許 2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05分許 29,988元 6 謝侑霖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侑霖佯稱:因你提供的訂購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已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 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2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⑷電子郵件通知擷圖1張。 7 王碧婕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婕佯稱:因誠品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你新增1筆訂購20個行李箱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49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3,987元

2025-01-15

KSDM-114-金簡-5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普亞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16-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子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17-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林健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19-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1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洪文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21-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姿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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