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