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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即債 洪錦鈴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 金新台幣(下同)10,69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4,326元。其 自陳現任職於明村貿易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520 元,以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 證明書、113年1月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 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包含將保險解約金分72期,在更生方案中清償 ,每期清償149元),每期清償共計4,343元,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 下僅有保險解約金及保險經紀人佣金收入,並無其他恆產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4,326元,並未高於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合 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18,520元,扣除上開個 人生活費14,326元後,包含保險解約金,每期清償之金額 4,343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台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銀行 160,330 7.10% 308 遠東國際銀行 258,330 11.44% 497 永豐銀行 144,842 6.41% 278 元大銀行 803,355 35.57% 1,545 台北富邦銀行 438,298 19.41% 843 第一金融資產 453,088 20.07% 872 債權總額 2,258,243 每期清償總額 4,343 清償成數 13.85% 還款總額 312,6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泰瑋 被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4

TNDV-113-訴-86-2024122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石松(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49元、郵局存款4,7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95元,存款總計10,760元及富邦人壽預 估二筆保單解約金各為45,861元、31,266元,共計81,629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2筆人壽保 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 部分,聲請人則提出等值現款10,760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 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 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視當月載客量 而定。自清算開始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計545, 674元,扣除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8,000元及每月平均油資1 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97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 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 ,329元,及每年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敬老禮金1,500元, 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111 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每月19,2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 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 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公正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扣 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60,800元(計 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剩餘619,200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 裁定。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仍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總計545,674元 ,並提出聲請人紀錄之每月營業收入表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出 具之營業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生人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健保補助每年3,870元、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0106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而本 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為48,766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尚有差距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記 載每月載客收入為4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執行業 務所得以45,000元列計,較接近上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691,708元(計算式:4 5,000元×14月+4,000元×14月+8,329元÷12月×5月+3,870元÷1 2月×5月+1,500元÷12月×5月=691,708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9,2 00元,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268,800元 ),另有每月18,000元之租用計程車租金,及每月平均油資 12,000元,則觀之上述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 每月油(燃)料費13,849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 遠,其主張尚非無稽,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衡諸其職業性質, 上開支出均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堪以採信。故本 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8 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18,000元×14月+12,000 元×14月=688,8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2,908元(計算式:691,708元-688,800元=2 ,90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 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5至7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176,000元(計算式:49 ,000元×24月=1,17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 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160,568元(計算式:48,357元×24月=1 ,160,568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 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9,680元(計算式:18, 600元×4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69,68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職業類型且名下無登記車輛財產,認聲請人 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5,000元,及平均每月油資12,000元, 核屬聲請人職業即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支出範圍,逾此部分應 予剃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生活費用為1,117 ,680元(計算式:469,680元+15,000元×24月+12,000元×24 月=1,117,6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176,000元,扣除總支出1,117,680元,尚餘58,320元(計 算式:1,176,000元-1,117,680元=58,320元)。則聲請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1,629元,已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8,32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院辦理112年度訴字第376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撤銷吳鎮瑋及吳陳賜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行 為。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吳鎮瑋之債權人,執有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19日112司執007945 號債權憑證),有閱卷必要,故聲請閱卷等語。惟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 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 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3

KSDV-113-聲-217-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月鈴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 2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8,52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3,440元,清償成數為2 7.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其自朋友贈 與之機車一部,價值約1萬元,另查債務人原有之車牌0 000-00車輛及556-LEM機車分別為西元2004年份出廠及2 012年份出廠,應已無剩餘清算價值,又依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僅投保醫療保險, 故無保單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表、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 國111年10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0月至111年9 月,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190,951 元、405,262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 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 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   (二)債務人陳報仍擔任看護之工作,每月收入願以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定之26,400元作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查債務人為65年次,且 提出保證人林家榮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已有清償誠 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6,4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因 原受扶養之子女已成年,願全數刪除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加入還款,僅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 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613,44 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6400 ×00- 00000 ×72+10000)×0.9=613195】,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 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 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 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72-20241223-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唐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1, 553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3

SLEV-113-士簡-1371-20241223-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8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聲明 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 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併 陳報本件債權(即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 00元,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 權總額708,016元部分),且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由 法扶律師為代理人陪同時,亦並未對本件債權提出異議或主 張時效抗辯,換言之,相對人即承認本件債權存在,縱有時 效中斷事由,亦因其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默示承認已拋棄時 效完成之利益,原裁定剔除本件債權,顯有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 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 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 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 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 務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 涉及債務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債務人陳報債權人 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再 者,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揆 諸上開意旨,亦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 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法律效果。  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 權,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DV-113-事聲-21-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佑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4,6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73至80頁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1頁),於法並無不 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守義前於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 2個月按週年利率10.9%計算,其後則改按週年利率12.9%計 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李守義僅攤還至106年12月2 8日止,尚欠84,611元本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李守義於107年1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5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守 義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稱對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 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應行 注意事項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家事公告、起訴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7至13、63至69頁)。而被告 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提出異議云云(卷第23頁),惟未明確 指出具體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守 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4,611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2303-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奕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奕承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出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分6年共 24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比例3.15%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 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 院。   ⒉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13,500元,分6年共24期,清償總金額324,000元,清償 比例4.72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 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予以審酌後於113 年9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於113年9 月13日撤銷認可更生方案。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7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 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於113年1 0月25日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比例8.393%之更生方案, 然該清償金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命債務人重新提出盡力清償方案 。   ⒋債務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11,707 元之更生方案,願以名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定期命債權 人表示意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司 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 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 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 .2倍即為17,076元,剩餘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 =8,924】,且尚有彰化縣彰化市三村段不動產一筆公告現值 218,70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322元。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8,032元【計算式:8,924×9/10≒8,0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 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3,675元【計算式:(218,701+75, 322)×9/10÷72≒3,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707 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8,032+3,675=11,707】。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8,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11,70 7元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 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消債清-75-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7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登 記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2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 ,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 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91,747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明細、歷史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卷第11至25頁、 本院卷第61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0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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