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 鍾尚緯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
職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受刑人,但訴訟權與工作權仍受
憲法保障,監獄管理人員卻利用職權壓榨聲請人,使勞作作
業數量超出範圍,如拒絕作業,則以違規論處,影響假釋權
益,聲請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從未傳喚聲請人,即就聲請人所提告之 113 年度他
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以中檢介重 113 他 8796 字第
1139153162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聲請人結案,牴
觸憲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書函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惟系爭書函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尚不得執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要件有所未合,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亦與同法第 1 條所定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其他案件類型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