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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郭小萍(原名郭沛馨、郭卉芸、郭慧萍)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 25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6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因業務關係,借款予第三人 洪國程、洪錦禎等人並以本票提供擔保,然其等欠債不還、 本票執行未果,以致聲請人為籌措生活開銷向銀行辦理信用 卡借款、信用貸款,以卡養卡,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 還款27,416元,分120期,年利率5%,惟聲請人於97年2月12 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提出民 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5至7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既內頁明細 、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現於速速樂工程行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35,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2、9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4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5,000元、交通費1,800元、膳食費6,0 00元、醫療保險3,200元,合計2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6 至97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 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 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 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2名)費用 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4歲(29年出生),現居 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02頁)可 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 逾其應負擔之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1,789元(計算式:19,649元×1.2倍÷2名扶養 義務人=1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成年 子女黃倩儀(91年生,現年22歲)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 酌黃倩儀為青壯年階層,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亦非不能以 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 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 算式:19,6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9,680元後,僅餘5,720元(計算式:35,400元-29,6 80元=5,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5,720元清償債務3,357,639元,尚需49年(計算式 :3,357,639元÷5,720元÷12=4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86-202411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慶仁、杜書華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於113年7月間 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資料,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均 勿遮隱),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補-2121-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余文棋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 11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21-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張維鈺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擔任服裝公司之服裝設計人 員,時常配合公司出差、參與國外時裝展,為支應旅費等國 外消費支出而經常向銀行借款,斯時聲請人薪水待遇頗豐, 亦正常還款,銀行核貸較為寬鬆,不需保證人即能借到高額 信貸,豈料公司因景氣環境影響縮編人力,因而遭公司資遣 ,聲請人接續入職其他相關產業,亦適逢疫情影響,服飾公 司減薪、分流上班、放無薪假,更於民國112年11月遭資遣 ,因而無法負擔每個月龐大還款壓力,以債養債,以致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887元, 年利率8%,共12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9月25日自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前 月薪為6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9、128頁),自113年10 月21日任職於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服裝設計,月薪50 ,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六)狀、到職通知書附卷可 佐(見消債更卷第138、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除19,680元外,尚須加計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10,000 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 必要生活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聲請人 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外,重複另列該筆房屋貸款支出,且 該筆房屋貸款核屬聲請人有擔保債權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 119頁),爰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為1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30,320元(計算式:50,000元-19,680 元=3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0,320元 清償債務2,354,790元,約需6年(計算式:2,354,790元÷30 ,320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 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 0年,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雖自陳其迭遭 資遣,惟其仍可覓得相關職缺,且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 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41-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林佳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學習易經與塔羅牌之學 費,致債臺高築,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7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19,573元,年利率5.5%,共 156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任 職於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44,000元 ,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薪資單影本 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 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 ,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 以4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合計9,84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840元 (計算式: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9,840元),故就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84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520元後,僅餘14,480元(計算式:44,000元-29,520 元=14,4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5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14,480元清償債務4,952,934元,尚需29年(計算式 :4,952,934元÷14,480元÷12=2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454-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 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9時34分、同年4月29日 12時4分許,匯款合計149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149萬1,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萬1,7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 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審附民字卷 第2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149萬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1

PCDV-113-金-41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蔡曜至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000○○○ ○○○○○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 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希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 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當日活 動地點位於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 大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蘇秋雅帶領蔡○希等參加者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 時,現場已有雨勢,其仍帶領隊伍自該停車場出發,於同日 16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 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 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 悉路線變更,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 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 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 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 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 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 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蔡 ○希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 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若被告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 蔡○希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 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 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即 蔡○希之父親,因蔡○希死亡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已受蘇秋雅、 大方公司賠償,故向被告一部求償8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 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 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 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 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且被告於虎豹潭登山步道之停車 場即設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 動,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於步道兩端設置導覽圖供民 眾確認安全之觀光路徑,步道沿線多處亦設置「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誌,政府單位及新聞媒體亦大力宣導於 設置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溪水等事 項,且本件梳子壩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一部分,可知被 告並未准許及鼓勵民眾通行梳子壩,僅係當地居民長年將其 當作通行之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發生當地居民 於通行梳子壩時,有落水受傷或溺斃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梳子壩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本件活動之帶隊者蘇秋雅既 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進行活動,應知悉梳子壩而應循另一 無須通過梳子壩之安全路線返回停車場,卻因其未能有效傳 遞「勿通行梳子壩」之訊息,始導致蔡○希遭沖落於北勢溪 中而溺水死亡,並無於蔡○希落水之時,以救生設備援救之 可能性,因此縱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蔡○希溺 水死亡乙節,亦和梳子壩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本件被告已於梳子壩周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系爭事 故係因蔡○希等人從事冒險活動所致,即便本院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責;另因蘇秋雅、大方公司已分別實際賠償原告125萬元、7 0萬元(原為250萬元、140萬元,由原告與其配偶平均分受 ),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亦已給付原告補償金(下稱遺 屬補償金)90萬元,原告亦已因此領取相關之死亡保險金, 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蔡○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 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 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 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 劃分之決定,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無誤;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 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被告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見國 字卷第41至46頁,下稱調查報告)。又依108年12月19日修 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 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 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 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至被告所提之水域安全維 護工作分工表(見國字卷第135至141頁)固顯示另有臺北水 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國字卷第141頁), 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 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被告轄下之機關 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 係屬「協助事項」(見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國字卷第139 至141頁),益徵被告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 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單 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被 告非屬管轄機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 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59頁),則梳子壩自屬 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 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 ,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 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 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被告作 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 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 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 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被告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 救生設備,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被告雖 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 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 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見 國字卷第169頁之告示牌標示圖),是其抗辯該等告示牌得 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綜觀 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 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 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 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有所不同,且其 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 線設置(見國字卷第171至17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 為之安全警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設若於事故發 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蔡 ○希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 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 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 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 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蔡○希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被告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蔡○希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按於國家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 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 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於自然公物內之公共設施, 其坐落於開放之山域及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 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 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 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因此 ,如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根本未為設置之警告或標示,自無 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 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 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支付蔡○希之殯葬費 用而受有61萬8,092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永生墓園基 督教墓區墓基買賣契約書、墓地暨納骨塔管理契約書、相關 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國字卷第225至233頁),是此 部分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 希之父,因被告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為國家機關,理應善 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原告之 收入、財產狀況(如限閱卷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秋雅等 肇致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大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 金,至遺屬補償金、死亡保險金則不予扣除: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已自大方公司及蘇秋雅實際獲得各70萬元、125 萬元之賠償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復有原告 與蘇秋雅簽立之和解書、大方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國字 卷第349至350頁、第553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 賠償額中扣除。  ⒉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 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 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 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 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 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 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 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 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 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 ,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 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 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 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 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 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 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 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 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 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 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 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 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 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 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雖於111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 ,惟審議決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 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國字卷第237 至24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3、24、30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 條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 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 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 告獲得遺屬補償金90萬元(見國字卷第561頁),然此部分 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92元(計算式:61萬8,092元+1 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16萬8,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09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見國字卷第95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 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2-國-2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梁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以 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8日13時18分、同年月12日10時46分、同年月12 日13時5分,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8 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 7頁);而被告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29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 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480萬元至該帳戶內,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上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原告曾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遭詐騙之移送併辦部分未 及併案審理為由,以該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 ,惟與本件聲明相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字卷第23頁】,附此敘明)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3-訴-268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9號 原 告 劉復釗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設為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逸文分析師 」、「林雅婷」、「客服夢夢」向原告佯稱:可在指定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 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2萬至系爭中信帳戶內, 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 爭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3萬元( 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2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 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 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02萬元至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 既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 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萬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因颱風假順延1日)

2024-11-01

PCDV-113-金-3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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