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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李○陽(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8 ,538元、扶養伊母乙○○每月費用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6年2 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 圍)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 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 (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原任 職公司倒閉、收入中斷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6年2月 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 )所示債權人,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 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 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5、4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744元(470,127實際工作月數19個 月≒2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58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柱字第1130104941號函( 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 固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 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 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李○陽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李俞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陽,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名簿影本1份(調解卷第5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 人自須與李俞𣏌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丁 ○○自113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113年10月15日苗市社字第1130020020號函(本 院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 3477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紙附卷可參。再李○陽目前 雖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 會)之補助每月2,550元,此已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171至173、279頁),然此為家扶基金會所為慈善救助, 不若政府機關之社會福利乃長期、穩定制度,故本院認不應 將此等私人慈善救助自李○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則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李○陽費用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1/2=7,4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逾此 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扶養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111年及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乙○○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之記載,乙○○現年 67歲,名下只有80年出廠現應已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部, 存款截止113年10月9日僅有115元;以及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何曉婷、聲請人胞弟何肇 嘉共3人。是堪信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2年12月起得領取苗栗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4 7號函1份(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乙○○除上揭津貼外,每月尚需取得聲 請人所支付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聲請人應 分擔比例1/3=4,304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 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自屬有憑。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7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每月扶養李○陽費用7,440元、每月扶養乙 ○○費用4,304元,乃無餘額(計算式:24,744-17,076-7,440 -4,304=-4,076),並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 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 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0月15日餘額為72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壽會 遊字第1132188623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查詢終止給付金資 料(本院卷第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5日已呈現停效、終止 淨額為0狀態。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李○陽費 用、每月扶養乙○○費用後,為無餘額,同前所述。而聲請人 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3萬7,728 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037,800-存款72=3,037,728)。堪 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3,163 306,705 15% 0 0 409,868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5頁 現金卡 104,212 314,792 15% 61,554 1,500 482,058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6,885 145,421 15% 0 1,000 193,30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8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61,565 163,133 14.99% 0 0 224,698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頁、調解卷第75、77頁 信用貸款 57,857 131,686 12.88% 25,837 2,560 217,94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5,959 201,961 15% 0 0 267,920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8,314 137,391 15% 0 500 186,205 計算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1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1,307 338,558 15% 0 0 449,865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45、147頁、調解卷第103頁 信用貸款 81,442 235,925 15% 0 1,152 318,499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37,441 111,559 15% 0 0 149,00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21頁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澳盛銀行債權) 36,500 97,028 15% 4,913 未陳報 138,441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63頁登載 合計 3,037,8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2年3月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薪資 12,241 本院卷第267頁 2 112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40 本院卷第267頁 3 112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170 本院卷第267頁 4 112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68 本院卷第267頁 5 112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288 本院卷第267頁 6 112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324 本院卷第267頁 7 112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922 本院卷第267頁 8 112年10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742 本院卷第267頁 9 112年1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42 本院卷第267頁 10 112年1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317 本院卷第267頁 11 113年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25 本院卷第267頁 12 113年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0,350 本院卷第267頁 13 113年3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9,184 本院卷第267頁 14 113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529 本院卷第267頁 15 113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741 本院卷第267頁 16 113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947 本院卷第267頁 17 113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869 本院卷第267頁 18 113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428 本院卷第267頁 19 113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700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470,127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74-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㈣聲請人陳報現聲請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請據實說 明聲請人打零工工作性質?提出近3個月內之雇主、工作地點 、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作日數、計薪方式、如 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 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之切結書提出)。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11月2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 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現值估價單:  ⒈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廠)。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聲請人應據 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 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 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 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 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並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已年滿46歲,且於86年10月結婚。請據 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子女之扶養?若有,請陳報扶養人之資料,並陳報每月 受其等扶養之金額為若干元?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更-175-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460,8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為清理債 務,於民國104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伊已依約繳付40期,嗣因伊工作於106年9 月1日起不穩定,收入驟降約每月15,000元,終致伊於107年 4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現任職於○○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5,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伊另須扶養伊母親王○○,每月 支出扶養費8,500元,是依伊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44期,年利率5%,每月 還款2,000元,惟聲請人已於107年間毀諾(見本院卷第463頁 )。聲請人於107年從事打零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3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 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 聲請人於107年毀諾時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07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6,43 0元(計算式:13,692元×1.2倍=16,430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6,43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6,430元=-1,430元】 ,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分44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2,000元 之情形。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2.經查: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 4萬多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第551-555頁),復依聲請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3月13日迄 今,係由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800元。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違真實。 (3)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王○○為00年0月生,現年61歲(見本院卷第549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王○○之扶養 費用8,5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不願意提供其等之個人 資料,復觀諸卷內資料,以王○○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4,169,763元,可知王○○非無資力之 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王○○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仍逾28,7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960, 377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28,7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僅需約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28724/12≒5.7)。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060元(見本院卷 第451頁),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財產價值,且聲請人77年出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 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頁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09元 本院卷第33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547元 本院卷第41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23,233元 本院卷第429-450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1,074元 本院卷第573-574頁 合計:4,169,763元 附表二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34元 43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759元 115,697元 本院卷第317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115元 47,606元 本院卷第3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048元 12,821元 本院卷第3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983元 2,343 本院卷第355-357頁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920元 9,445元 本院卷第36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84元 6,360元 本院卷第3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元 6,644元 本院卷第373-383頁 小計1,759,418元 小計200,959元 合計1,960,377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15-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1+1)×51×20=12,2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陳稱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 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五、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為6萬8,304元、6萬5 ,250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萬5,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 24個月=45,000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7萬6,00 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 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八、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76,000 元-扶養費34,000元=42,00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 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 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 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 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 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 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3萬4,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86-20241216-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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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儷穎即林美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493,1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 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安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瑩公司),月薪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侯紅圓之扶養費用 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93,14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112年9月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週 年利率5%、月繳4,738元方案,聲請人僅繳款4期,於113年3 月15日判定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 卷第37-45、53-83、23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 3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 ,並於113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任職安瑩公司,112年申報薪資所得320,320元,平均 月薪26,6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為26,69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 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侯紅圓 為45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643 ,944元,112年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8,081元、國保遺屬年 金3,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侯紅圓儲金簿( 本院卷第51、131-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9800號(本院卷第1 01-103頁)存卷可佐,應認林侯紅圓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 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林侯紅圓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應以1,741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081-3,772)÷3=1,741】,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侯紅圓扶養費用逾1,741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17元【計算式: 17,076+1,741=18,817】。   3.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5%、月繳4,738元為還款方案 ,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債務人有兩筆車貸,每期清償金額各為4,840元、7, 260元,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6,797元,未提供還款方 案等情,有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65、29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693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17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還 款方案4,738元,僅餘3,138元【計算式:26,693-18,817-4, 738=3,138】,顯不足清償和潤公司之分期債務,故聲請人 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 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任職安瑩公司,113年1月至10月薪資總額為259,5 92元,平均月薪25,95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29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95 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1,741元,合計18, 817元,業如前述。  ⒉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5%,以本金590,651元列計債權,每月償還4,671元 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金額各為4,84 0元、7,26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各為15,246元、5,721元、157,416元,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510元,總計178,8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 7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9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817元後,剩餘7,142元【計算式:25,959-18,817=7 ,142】,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先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債務 ,亦難清償每月14,38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590,651-1 78,893)÷180+4,840+7,260=14,3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 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405-2024121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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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梁美珍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珍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5,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 2.88%,按月清償14,427元,嗣因當時雇主未按時給付薪資 ,終致伊於95年12月2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 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 各4,250元後,已無餘額,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5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432,160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 14,42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日毀諾,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從事銷售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5、4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於90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由○○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投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並於95年2月間退保,嗣於9 7年11月間由臺南市○○○○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9, 2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 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 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0,00 0元-9,210元=10,79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 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4,605元【計算式:9,210元÷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擔任美髮師,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39至40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梁○○及梁○○○,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姊妹梁○○、梁○○、梁○○之戶籍資料與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年至112 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0606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235-241 頁),堪認梁○○、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 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32 9)÷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25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187 元為計。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4,374元(2,187×2=4,374)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185元 510,6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元 74,896元 本院卷第15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37元 268,132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3元 396,718元 本院卷第168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1元 290,032元 本院卷第209頁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62元 268,6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小計623,114元 小計1,809,046元 合計2,432,160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535-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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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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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采妍(原姓名陳莉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安當鋪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代 理 人 潘姮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采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507,222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 ,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 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4頁)。查聲請 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834,2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29、101、10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33、139 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除兩台已逾使用年限 之機車(分別為2016年6月、2017年3月出廠)外,別無其他 財產,現任職於銓家商行(全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為200元,月休8天;另任職於瑞昇企業社(全家便利商 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排班5天,時薪200元,總計每月收 入約43,200元(見本卷第17、18頁),並提出機車行照、估 價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任 職全家之104徵才廣告、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本院即暫以前開聲請人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3,2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31,469元,包 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租費、勞健保費、個人日用 品、水電費、手機費(見本院卷第21頁),並說明本身因疾 病,需固定回診等語,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 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核聲請 人提出之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 ,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另加計醫療費3,000元範圍內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總計:20,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076元後,雖賸餘23,124元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之 工作性質,兼職排班之收入恐非屬穩定,且聲請人尚有債權 人慶安當鋪未陳報積欠至今之債權數額,及勞工保險局未參 與消債程序(見本院卷第127頁),該等債務皆須額外清償 ,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12

SCDV-113-消債更-46-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 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 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 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 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 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 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 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 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 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 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 -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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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1、請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或協商案號及不成立證明書,及現職 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 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2、依債務人自陳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 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 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 及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3、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 產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 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 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4、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 摺封面、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 本,須補登最新餘額)。 5、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6、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7、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 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 、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8、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 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 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 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1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3 萬9686元,曾於民國112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4月起 按月償還1萬3911元,惟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10日償還 1 萬391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交1期後未再繳款,凱基 銀行於112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544號裁定、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133、 37 9至3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現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42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明細、111年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庫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7至31、59至65、191至240、247 至259、303至32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 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4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0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5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萬   428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11頁),其 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房屋租金7600元、法 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本院111 年7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130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至45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 ,應予准許。又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上開必要生 活費外另外加列房屋租金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必要生活費2 萬3579元已包含房屋租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 必要生活費外另主張房屋租金,應不予計入。另法院強制扣 薪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7萬4286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剩餘5萬0707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 凱基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 認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5萬0707元須再扣除其主張之法院強 制扣薪2萬3428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張桂豪、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扣薪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仍餘2萬7279元,足以負擔上開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皆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復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 酌其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金融機構 及法院強制扣薪外,尚有高利貸債務65萬5000元等情,雖據 其提出高利貸借貸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惟查,上開高利貸借 貸明細表所示債權人之姓名,經債務人自承皆為假名、無真 實資料、地址,亦無借款資料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處;復經 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2 號通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資料, 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陳報其沒有證據,其所陳報之債權 人姓名皆為假名、電話皆為人頭電話,無真實資料可提供云 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頁)。因本 院認有再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之機 會,故命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到庭稱: 高利貸的人都用假名和人頭電話,所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本票也被沒收,高利借貸明細表中之林竣誠部分,已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重利罪,所以高利貸明細表上其他人 目前已經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是債務人就該高利貸債務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之高利貸債務存在。 則債務人就協商還款條件任意毀諾乙節,顯無「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 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消債更-28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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