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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1號 債 權 人 黃益本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木川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計算式。 ㈡陳報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0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太陽能光電模組製造販賣之公司 ,並從事太陽能光電廠之售電業務,被告則係從事再生能源 及水產養殖業務。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坐落嘉義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可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養殖光電區域供興建電廠,由被告協助申 請興建設施,相關工程興建及養殖設施經營均由被告處理, 原告信賴被告,遂同意於系爭土地投資興建「嘉義縣布袋鎮 東岑段1999.725KWP光電視內養殖廠」,由原告、被告及被 告引介之訴外人鄭昭源,於110年3月25日簽訂「室內養殖光 電廠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由被告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 養殖設施裝設工程,如因被告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 損或光電收益造成影響,須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土地原係 從事魚塭養殖,工程施作包含設計整地工程,故兩造再於11 0年4月9日簽訂「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依第5條第2項第10款約定, 被告所有土方之整填須符合縣市政府管理辦法,惟被告於11 1年施工期間進行填土作業時,為依法規之要求回填土方, 產生不合乎規定之土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情形,經主管機關 勘查後命令清除,原告乃要求被告清除,並由被告提出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被告雖 有進行清除,然經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111年5月5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月31日進行會勘,仍未完成清運,故再度要 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但被告至111年1 1月始提送計畫,且未執行移除作業,原告為使設施得以完 成營運,不得不委託清運廠商自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 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 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30日 勘查現場確認清除完成。被告為本件設計施工承攬商,卻將 營建混合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導致屢次收到嘉義縣政府限期 清除函文,甚至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原告迄 今均無法申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被告顯違反契約應履行之 義務,爰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 0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系爭系 統開發工程契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嘉環稽 字第11100309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會勘紀錄、嘉益-營建 混合物進出車輛管制表、統一發票、嘉義縣政府110年10 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00237689號函、111年3月23日府農漁 字第1110072056號函、111年5月6日府農漁字第111011292 9號函、台南土城郵局111年10月25日第49號存證信函、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7731號 函檢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營建混合物(R-0503)清除處 理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107至14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該室內養殖場及 光電工程興建,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丙方(即被告) 承包,細節雙方另行簽定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丙 方負責該室內養殖場所有營造、光電工程,養殖設施裝設 工程;如因丙方營造疏失,造成養殖場收益受損或光電收 益造成影響,須由丙方負責賠償(天災、戰亂、人禍不在 此限)。」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 業主: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營造商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契約係依 據甲乙雙方於110年3月25日簽訂之室內養殖光電廠合作開 發契約書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第五條、施工方式說 明……(二)施工項目如下:……10.整地工程:符合縣市政 府管理辦法適當回填整地。」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依規定回填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函命限期移除 ,因被告遲未移除完畢,原告遂委託其他清運廠商自111 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進場清除,清運廢棄物重量達1,2 86.95公噸,清理及挖土機工資總計支出6,808,988元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既依上揭契約約定,有應以符合縣市政 府管理辦法之適當方式回填整地之義務,即應依約履行該 義務,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需額外支出6,808,98 8元委託他人清運,受有6,808,988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 開契約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系統開發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5

TNDV-113-建-5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辰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 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 宅建設工程,而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之指示施 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必要,原擬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副總 經理鄭慶章對外發包,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大進 向鄭慶章表達由王大進友人承包之意願,原告方委由王大 進持原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供被告用印,兩造便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112年9月5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並合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 告負有「依水保工程圖說施作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365、3 65-1至365-19、365-21、382、382-13至382-54等64筆地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配合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指示施工」及「配合建築物設計單位即王西村建築師之 指示施工」之義務;原告則負有「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 之工程購料款,計600萬元」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 金為3,000萬元(税金外加)」之義務。 (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開工日期為11 2年5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則為113年5月31日,被告應於 預定完工日期前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否則將對原告進行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設工程產 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匯款系爭承 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30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2年7月 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系爭承攬契約總 價20%之工程購料款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 此4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然被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迄 今,對於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施工行為,被告不僅未於施工 期限內完工,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原告已於113年3 月15日寄發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用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三)又依證人翁興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既然翁興旺知悉原告係尋覓第三人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大可與該第三人簽立契約,而無庸與 翁興旺以通謀虛偽之方法簽立系爭契約,且翁興旺一邊證 述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卻又證述須有契約書方能 將工程款自公司帳戶提領,兩者相互矛盾,甚至於系爭契 約之簽約過程中,王大進從未阻止過翁興旺確認系爭契約 之相關細節,惟翁興旺完全未進行確認,僅單純聽從王大 進之指示轉匯系爭款項,足見翁興旺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 僅屬翁興旺與王大進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款 項之匯款事實確實存在,然黃崑銘僅係協助原告單純依系 爭契約辦理匯款事宜,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系爭 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王大進向翁興旺表示其有工地規劃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並欲以被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施作水土保持計畫 工程,實際上則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然系爭契約之簽 立及系爭款項均為王大進與翁興旺接洽處理,原告法定代 理人未曾參與,翁興旺亦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任 何員工,而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工程全由王大進自行 處理並找人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翁興旺均未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辦理請款手續,系爭款項 均係由王大進自行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訂金300萬元,於扣除王大 進先前對翁興旺之欠款25萬元後,翁興旺隨即於當日依王 大進之指示將235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李漢添所有台新銀行 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李漢添帳戶) ,翌日再將40萬元匯至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陽信 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資晟公司帳 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 工程購料款160萬元後,翁興旺亦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 ,連同王大進持票向翁興旺借貸之194萬3,600元,一併轉 匯至資晟公司帳戶。 (二)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購料款300萬元後,翁興旺同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 其中295萬元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購料款140萬元後,翁 興旺仍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140萬元轉匯至李漢添 帳戶,是系爭款項業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分別匯入李漢添帳 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五點「五、付款 方式:甲方(即原告)於112年9月底前配合開工再支付總 價20%,作為工程購料款」之約定,加上被告從未配合原 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開工,亦未進場施工及請款,然原告仍 自行將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之工程購料款合計60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足證本件係王大進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王大進再指示翁興旺將款項轉匯至李漢添帳戶及 資晟公司帳戶,故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匯出,並 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合計900萬元, 應屬無據。 (三)再衡以一般付款流程,均需承攬人開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 ,定作人方會依約定撥付款項,然本件被告並未開立發票 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於被告未入場施工、原告未催告被告 盡速施工及未取得發票之情形下即依系爭契約匯款系爭款 項予被告,與一般公司正常之請款及付款流程不符,外觀 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與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 之代理權限,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另依翁興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未實際進場施工,亦未 提出任何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匯入系爭 款項,足使被告確信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興旺 才會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王大進所指定之李 漢添帳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王大進確實是曾為原告之員工,且負 責工程之企劃,於系爭契約之簽約及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 中,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權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之相關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12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112年9月5 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40萬 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90 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台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5/08 、300萬元;交易日期2023/07/10、160萬元)、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2年9月20日、300萬元)、台北 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9/25、14 0萬元)、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1、25至3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自屬有效,且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為系爭工程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 方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 約係王大進表示要以被告名義申報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開 工,但仍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始簽立,王大進與翁興旺 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訂立為通謀虛偽意思一節,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大進本來跟我說 要找第三人施工,用我公司的名字去做合約,因為一定要 有合約才能請款,我也不知道他找誰,我們是好朋友,我 是信任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證人翁興旺既 不否認其同意王大進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 難謂其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牌相片影本(本院卷第23頁),亦可 知原告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需求及必要始授權王大進與被 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自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 件。   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即原告) 認定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逕為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遷出機具設備,施作完成部分及乙方已進場材料由 甲方核實給價,乙方應配合辦理」,而原告業於113年3月 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 年3月1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亦曾以將軍 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對於解除合約並 無異議,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及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王大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 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 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 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張漢添、 資晟公司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9至 113頁),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經委由王大進持契約書 與被告進行用印蓋章程序(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授權之範圍應僅止於王大進得於覓得施工廠 商後與施工廠商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簽約,甚或依系爭契 約給付工程款而已,但後續已給付施工廠商即被告之系爭 款項,王大進復指示翁興旺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 之行為,應認已不在原告初始授權王大進之範圍,自難因 原告有授權王大進簽訂系爭契約,進而認後續再將系爭款 項轉出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不符一般工程付款流程,因被告未開立發 票,而原告在被告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逕依系爭契約直接 付款,在外觀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王大進處理已交 付被告之款項等語,可知依被告所述,其係對於「原告於 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仍付款」之行為產生信賴,然實際上 於外觀上可見之積極行為僅付款動作而已,就原告在未開 立發票情形下仍願意付款可等同原告有積極授權之行為一 節,僅屬被告之推理解釋,並非原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得使被告信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又被 告抗辯王大進為瞭解匯款進度,會請其公司楊小姐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志皇詢問匯款進度,且原告曾向翁興旺經營 之「翁國代家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由王大進 指示楊小姐處理匯款及發票事宜,已使被告產生王大進已 得原告授權之外觀並提出楊小姐與陳志皇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惟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楊小姐是王大進另外公司的會計,不是原告公司 的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縱使王大進有請楊小 姐詢問匯款進度,亦係基於楊小姐係其受僱人而已,並不 能證明王大進有處理原告財務之權限,且楊小姐固曾處理 「被告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付款,惟本件 是王大進指示翁興旺將已付款之款項再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其基礎事實難認相同,況證人翁興旺亦自承 :「(問:王大進跟證人說他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單純王大進跟證人說,證人就相信嗎?)對,他就這樣 講,我有去他的公司看過他在辦公。」、「(問:你以前 曾經幫王大進用簽約的方式把原告公司的錢轉出來?)以 前不曾。」、「(問:你和原告公司的員工有無接觸過? )從來沒有,我去原告公司只是找王大進講一下話我就回 來了。」,可知證人翁興旺認定王大進為實際負責人之基 礎只是經由王大進口述及曾看過王大進在原告公司辦公, 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向證人翁興旺稱王大進為實際負 責人之表示,佐以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站可輕易查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就復將系爭 款項匯出一節,並無原告有使證人翁興旺或被告信其曾以 代理權授與王大進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並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 、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別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 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 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2

TNDV-113-建-50-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景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板橋「松下 雲品」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 3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板橋「松下雲品」 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輕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而原告已於l09年8月15日完工,結算承攬金額為3,294,99 7元(含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依照工程契 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總表)第6點及第7 點規定,被告支付款項皆會先扣l0%保留款,本件被告所扣 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金額共329,501元,加上第5期應付工程 款24,344元,被告共積欠353,845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款第25條及系 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之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被告未 給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共計32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 (二)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 為業主源聯公司直接指定廠商即原告施作,此觀系爭總表 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 商」自明,故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源聯公司,承攬人為 原告,原告係受源聯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僅為款項代 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之付款 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亦即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 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 有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之約定,將源 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 (三)且因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曾分別開立支票2紙 (包含:①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5,708,977元,②發票日11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 00000、金額7,508,207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 清償,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因上述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由系爭工程原告最後1次即第5期 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進度僅87%,亦即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遑論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 固保證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完工,也未出具保 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 (四)縱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非屬付款條件性質,而屬清償期之 約定,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或是保留款,其清償期均 為系爭總表第5點所約定「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 撥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 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始屆清償期」,該約 定之經濟目的係為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 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擔,源聯公司 早未交付系爭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 無付款義務。 (五)又若認清償期依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為交屋完成後或 使照請領6個月後,則系爭工程因源聯公司後期經營不善 未完成交屋,另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領6個月後應為l09年8月18日,又工程保留款債權性質 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9 年8月18日已超過2年;另原告雖稱其不知使用執照之取得 日期,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以詢證詢問原告是否有應 收帳款總額353,845元(此僅為會計科目描述,非指被告 已有付款義務),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該金額存在, 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l09年8月31日已 超過2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 給付義務。 (六)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源聯公司計價4次,原告第2期款 l,000,048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3期請款,原告第4期款 135,985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31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 有全額給付;惟原告第1期款1,48l,809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1期請款,及原告第3期款310,710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6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 款由被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領取超過依系爭契約可領取 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截至第4期為止, 被告已為源聯公司墊付高達7,738,l45元。嗣後源聯公司 即避不處理本件工程付款事宜,被告實難再為源聯公司墊 付任何款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惟被告尚欠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 共329,501元及第5期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存證信 函、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 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353,84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抗辯。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業主源聯公司,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云云, 惟查系爭總表第1點雖約定「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 定廠商」,然此僅為原告為業主指定廠商,並非原告與業 主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總表第2點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 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可 知,被告與業主源聯公司間成立主承攬契約,兩造間則成 立本件分包工程承攬契約。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 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 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第25條第2、3項約定:「保 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 款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 價…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 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 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 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另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 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如 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 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 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驗計價款予乙 方(即原告)』」、第6點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 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 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第7點約定:「保留款l 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 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 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 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固抗 辯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 載事項」第5、7點之約定,需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前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 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或保留款,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並非附 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上述付款辦法應係兩造約定以源聯公 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存工程款或保留 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上開說明,兩造係約定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 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 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而依被告之主張,可知訴外人 即業主源聯公司前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2紙 已遭退票,且源聯公司避不處理本件工程款項事宜,被告 已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994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曾持前揭勝訴 判決去查源聯公司財產,但查無財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應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 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支付 本件工程款或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另被告固 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87%,並未完工,原告也未 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 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付款方式並 非附停止條件,而係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 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自認:「依被告會計紀錄、估驗 計價單、匯款明細,原告於本件工程總計估驗計價4次, 第1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應付…;第5期款扣除l0%保留款 後被告應付2萬4,344元,尚未支付。三、承上,被告未付 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總計32萬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五期應付工程款2萬4,344元,合計35萬3,845 元(計算式:329,501+24,344=353,845)…」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 44元及保留款329,501元。又系爭總表第7點固約定:「保 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 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 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 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查本件並無交屋完成之事 實,且被告亦未將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一事告知 原告,且依被告所主張「則系爭工程因業主源聯公司經營 不善未完成交屋,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請 領6個月後間點為109年8月18日…」之事實(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保出具保固保證書( 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此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五)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 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 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兩造所約定之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 事實之發生,係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 原告之清償期;且源聯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 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復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判決被告勝訴,惟被告 查無源聯公司之財產,故未聲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應認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 不能時,其清償期日始屆至,查前開判決係於111年9月14 日宣判,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查源聯公司財產未果, 堪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 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履行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383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張世榮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劉炫篁、張世榮 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計新台幣(下同)329萬9072元及利息。惟原告就其列為本 件被告之「張世榮」,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張世榮之地址, 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張世榮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張世榮與其餘被告給付329萬9072元及利息,就被告張世榮部 分即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查報被告張世榮之住所、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建-14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對於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對於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參 萬陸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 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 為維護其 所有之祥錦發號、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適於出航 執行捕撈作業,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聲請人就系爭船舶進 行修繕工程,聲請人已完工。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間未能繼 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再對外支付任 何費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避不見面,並斷絕一 切聯繫管道,經聲請人將請款單親自送交相對人之會計人員 ,會計人員僅告知會轉呈負責人即未再有任何通知,於同年 12月20日由漁業署召開協調會議未出席,僅以電話方式進行 會議,經聲請人將請款單連同發票寄送相對人,至今未獲置 理,聲請人已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172,800元、136,400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祥成公司之主 要財產祥錦發號船舶已遭法院拍賣,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 分配,祥成公司尚得發還分配金額16,930,975元,祥佑公司 之主要財產祥百發號船舶亦定於113年12月12日拍賣,而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進行中,可預期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而相對人除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及對聲請人積欠債 務外,尚積欠眾多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商、船員債務等 ,倘未即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屆時聲請人難以透過執行程 序自相對人處獲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72,800元 、136,400元之範圍內,分別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之國籍 證書、聲請人分別與祥成公司、祥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又聲請人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漁船 拍賣筆錄、分配表等為證,可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請款催 告及本院支付命令後仍未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渠等均已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 聲請人對祥成公司、祥佑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172,800元、136,400元(另尚有對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海 商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 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3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分別供主文第2、4項所示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1

KSDV-113-全-225-20241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鴻典即陳澤寬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138,450元: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訂立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273,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 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 15,280元,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下合稱系爭 工程)。   2.原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進度如附表六。原告於112 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報酬,及浴室壁、一樓地磚未施工不必給付之報酬23,100 元後,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系爭 工程報酬138,450元遭拒。  ㈡原告已完成工作:   1.鋁門窗填縫工作,為鋁門窗業者交付原告承攬;樓梯間頂 板地磚打除工作,為被告交付水電業者承攬;鐵捲門工作 ,為被告交付鐵捲門業者承攬。上開工作如有瑕疵,被告 應向各該業者求償,與原告無關。   2.洗衣間水管毀損、三樓地板打除係被告造成,四樓水塔凹 陷、水塔間坑洞係水電業者造成,磁磚、地磚破損並非原 告造成,以上瑕疵與原告無關。   3.原告砌磚工作符合建築工法,使用碎磚、直立砌磚部分, 係因應系爭房屋現況,依被告要求完成。   4.一樓浴室未抹平,係因空間侷促所致,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完成。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辯稱「修補費用已用追加方 式計費給付35000元」,不知所云。   6.附表五為請款單,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受領前階 段之報酬,自非被告所謂工程報價單,原告未浮報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不實:   1.兩造雖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 程,惟價金部分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承諾。   2.附表四編號4面積浮報,與附表五編號4對照後,顯然不實 。  ㈡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1.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七所示諸多瑕疵,原告尚未完成工作, 因原告拒不修補,只得另行僱工修補。   2.兩造約定磚塊需為8吋,原告違約以碎磚施工,直立砌磚 亦不符約定。   3.磁磚破損、四樓水塔凹陷、洗衣間水管毀損、一至二樓水 龍頭毀損為原告之工人施工時造成,應由原告負責。   4.附表二編號4、5約定牆面需打底粉光,附表四編號3約定 鋁門窗需填縫,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不得 藉口拒絕。   5.被告在水塔間已預留配管及接頭,原告不顧該處有配管及 接頭存在,任意以水泥抹平,因而後續施工無法完成。   6.附表一編號7約定陽台地2塊,原告卻以窗戶外推方式施工 ,不符約定。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費用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原告意圖欺騙被告,再度請求給付。   8.原告未完成工作,且造成被告損害,反而應賠償被告23,3 38元,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建 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追加 工程,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 ,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估價單為證,除報酬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通知 兩造限期預納鑑定費,兩造均未繳納,此為兩造不爭執,無 從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真偽。又依被告 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照片,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破 損、不平整之處,亦難信原告已經完工,是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防水工程一樓後廁所、二、三樓浴室內、外牆南向西北向 96坪 850元 81,600元 2 樓梯扶手 2組 12,500元 25,000元 3 磁磚工程外牆二丁掛 51坪 1,450元 73,950元 以上不含磁磚不含貼泥 4 樓梯貼磁磚 2支 11,000元 22,000元 5 浴室壁磚 20×50 44坪 1,200元 52,800元 6 浴室地磚 25×25 5間 3,000元 15,000元 7 陽台地 25×25 2塊 2,000元 4,000元 8 一樓地坪 80×80 15坪 1,150元 17,250元 9 二、三樓地坪 60×60 345坪 1,050元 36,220元 10 室內地坪沙、水泥 沙 12米 1,200元 30,570元 地坪、 梯用 水泥 77包 210元 11 浴室地壁磚貼泥吊料工資 44坪 200元 8,800元 12 室內地壁磚樓梯沙水泥吊料 49坪 150元 7,350元 13 地坪磁磚貼保護板 150坪 50元 7,500元 14 工程垃圾清運 一式 25,000元 25,000元 15 修補工程 一式 35,000元 35,000元 合計 1,515,090元 附表二: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砌紅磚牆二樓前浴室、後浴室、後臥房梯口、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女兒牆補半B磚、梯間上方補半B磚 2 砌半B磚 89㎡ 750元 66,750元 3 砌1B磚 47㎡ 1,150元 56,900元 三樓 4 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一樓牆左90公分右130公分,後舊廚房廁所、天發板打底粉光、二樓前新廁所、後新廁所紅磚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四面紅磚牆沙漿打底粉光 456㎡ 700元 319,200元 5 外牆南向前、西向、一至三樓北向,後三樓兒女牆上1B磚沙漿打底粉光 178㎡ 700元 124,600元 6 模板工程新作樓梯一組,舊梯口廁所門外平台 一式 48,000元 48,000元 7 梯、舊梯口鋼筋含紮工資 一式 28,000元 28,000元 8 RC混凝土 3,500磅 6米 2,900元 17,400元 9 RC搗築壓送車含工資 一式 13,000元 13,000元 10 鷹架工程南、北、西向至三樓 一式 55,000元 55,000元 合計 728,850元 附表三: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至三樓地打除見底,一樓客市壁石130公分高,左90公分高,沙漿打除見底,木製門、窗、鐵捲門、浴室塑鋼門鐵窗拆除、請、隔間牆、廁所隔間牆、樓梯一樓打除清運,後浴室壁磚打除、廚房地壁、天發板磁磚打除,西向牆開一組門,一、二樓落地門拆除,一樓梯間窗加大,二樓隔間一樓流理台打除,一樓後廁所開一組門,二樓新廁所壁沙漿打除,二樓開新樓梯口115×200,左右樓梯二至三樓牆面100公分踏板打除,梯間外頂凸出板打除,三樓梯台面磁磚打除,三樓隔間牆打除,外牆牆面沙漿西向、南向打除,一至三樓含垃圾清運施工費 一式 265,000元 265,000元 合計 265,000元 附表四:112年10月18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樓浴室梯下磁磚 1.24坪 1,400元 1,730元 2 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3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4 壁磚每坪追加 44坪 200元 8,800元 合計 15,280元 附表五:112年10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追加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2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3 浴室壁磚每坪追加 26坪 200元 5,200元 4 一樓90公分壁磚 8.26坪 200元 1,600元 5 尾款 一式 15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61,550元 6 扣浴室壁 18坪(44-26) 1,200元 21,600元 扣一樓地磚 15坪 100元 1,500元 合計 138,450元 (161,550-21,600-1,500) 附表六: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第一次簽約金 200,000元 2 第二次請款 鷹架打除清運完成 150,000元 3 第三次請款 材料、樓梯、樓板完成 200,000元 4 第四次請款 砌紅磚完成 300,000元 5 第五次請款 內外牆打底粉光完成 300,000元 6 第六次請款 二掛內地、梯貼磚完成 200,000元 7 第七次請款 尾款 150,000元 合計 1,500,000元 附表七:被告提出之瑕疵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項次 說明 減價金額 1 1樓信箱左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高3米寬0.5米 3,500元 2 1樓信箱右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 3,500元 3 1樓入門處地磚破損 1,800元 4 1樓鐵捲門左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5 1樓鐵捲門右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6 1樓浴室內牆壁未抹平黏貼磁磚高0.6米、寬2.91米及靠樓梯側面未抹平黏貼磁磚高1.5米、寬1.4米 10,000元 7 1樓窗戶外框凹陷 3,000元 8 後門進口處疊4吋磚,高0.4米、寬2.2米等於648元 3,052元 9 2樓前浴室窗戶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0 2樓前浴室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1 2樓前房間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2 3樓前浴室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高1米、寬0.84米 2,000元 13 (1)(2)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5.47米 7,560元 13(3)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2.19米 3,700元 14 3樓洗衣機旁鐵柱砌磚 3,500元 15 (1)(2) 3樓頂水塔間坑洞減價元含打除、廢水泥塊搬運及重新填補水泥、重新施作水管 12,000元 16 4樓水塔凹陷 3,000元 17(1) 原契約第8項:陽台2塊未施作 2,000×2=4,000元 17(2) 原契約第19項:修補費用已都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 17(3) 3樓洗衣間水管打破修補工資 1,500元 17(4) 3樓地板柏油黏著劑磨除清理工資 3天×2,500元=7,500元 17(5) 1樓外側及2樓飲水機水龍頭毀損更新 500×2=1,000元 合計 115,112元 應付 23,338元(138,450-115,112)

2024-11-19

CYEV-113-嘉簡-9-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為同居關係,共同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遭到羈押後 ,家中已頓失經濟來源,今被告復遭羈押,4名未成年子女 無人扶養、照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代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託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 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 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 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於113年2月27日對其發布通 緝,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案並命限制住居後,再經本院傳 拘無著,復於113年8月21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24 日緝獲歸案,由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一 次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果通緝始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 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原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瑞梁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紀錄單、檢測報告、地籍圖謄本、供土同意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 案後,經本院對被告當庭陳明之現居址為傳喚,其仍未於11 3年7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4 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訴緝卷第69至71、77至84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本應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為2次通緝方到案,顯 見其確有逃亡之虞,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受託法官於本案依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然此部分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 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請求考量其所育4名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無關,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 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8

CTDM-113-聲-131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 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 ,總計443萬9,82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 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 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 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 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 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 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 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 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 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迭 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 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 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 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 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 。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 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始得 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 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 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 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等情事,導致 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 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 工費用70萬元,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 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 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 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 。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 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 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 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 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 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 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75萬9,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 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 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 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 」,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 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 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 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 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 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 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 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 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 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 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 ,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 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 程的金額的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 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 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 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 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 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 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 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 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 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 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 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 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 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 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 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 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 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難 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 ,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 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 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 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 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 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 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 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9,8 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2-建-35-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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