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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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8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 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 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淯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沒有工作,現在靠家裡生活,離婚,有1名女兒, 女兒今年剛成年,現在住在前夫房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並沒有拿到報酬,而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王淯喧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向王淯喧佯稱:投資云云,致王淯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 23萬元 林佳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 5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本案帳戶

2025-03-21

TNDM-113-金訴-2376-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陳麗玟 被 告 呂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以線上交友方式取得原告聯繫方式 並取信於原告,佯稱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 院卷第36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 (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①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1萬元。 ⑤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分,匯款2萬元。 ⑥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5分,匯款2萬元。 ⑦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3分,匯款3萬元。 ⑧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5分,匯款3萬元。 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2025-03-21

TYEV-113-桃簡-2285-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心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郁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9日」、 「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取回投資款需繳保證金」【業據蒞 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郁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陳郁心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 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 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被告在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 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年事已高,求 職殷切,故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除與告訴人鄭達真 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5至 86頁)外,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秦麗華、 陳雪華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 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陳郁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2住處,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艾維」、「 凱文」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 、楊文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秦麗 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艾維」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艾維」聯絡傳送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秦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秦麗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簡訊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秦麗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達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達真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達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雪華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雪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楊文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文弦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鳳林林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文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網路借貸,聽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聲稱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請代書幫忙作帳等說詞,始交寄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再度為網路兼職之故,聽信對方之提供帳戶供客戶存匯交易貨幣款項等說詞,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郁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秦麗華 (提告) 11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1時19分 臨櫃匯款/218萬9,547元 2 鄭達真 (提告) 113年6月4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4時59分 臨櫃匯款/18萬元 3 陳雪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分 臨櫃匯款/34萬元 4 楊文弦 (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94萬4,284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12-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N TO PHUNG(越南籍,中文名:然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HAN TO PHU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HAN TO P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HAN TO PHU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HAN TO 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共10人受騙,金額達12萬4,24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上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 ,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25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 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NHAN TO PHUNG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HAN TO PHUNG(中文名:然素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HAN TO PHUNG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3年1月間,尋找網路申辦貸款,因對方提供1個帳號可以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葉明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葉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胡智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胡智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恩中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恩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欣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張欣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祐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祐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被害人即證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家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林家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吳芷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吳芷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被害人即證人蔡睿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睿榤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睿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汪馨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汪馨蕾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汪馨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匯款4,0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蔡承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⑶告訴人蔡承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之指示,當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給1個帳號可以 給我5萬元,對方只有跟我說要使用本案帳戶做借款流程, 說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我就於113年1月24日在大園區民族 街1號統一超商,交給一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女子等語。惟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本名,亦從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見被告有確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 原因、目的為何,僅因對方提供1張提款卡5萬元之報酬,而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落入他人手中,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 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縱使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明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佯為「愛馬仕」包包賣家,以暱稱「張玉鳳」向告訴人佯稱:該商品價值新臺幣16萬元,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才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2 胡智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 Buy Sell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售衣服廣告,以暱稱「Cheek Wan」向告訴人佯稱: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 4,040元 3 張恩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搶購商品廣告,佯稱:同日12時開放搶購且數量有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 4,040元 4 張欣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許,在臉書私密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以暱稱「Emma Huang」刊登香奈兒商品廣告,佯稱:價值7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許 1萬元 5 吳祐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6分許 4,040元 6 林家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heek Wan」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 4,040元 7 吳芷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刊登愛馬仕商品廣告,佯稱:價值6萬元,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8 蔡睿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代購社團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31分許 4,040元 9 汪馨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在臉書私密社團「全新、二手名牌精品交流」,以暱稱「劉怡伶」刊登粉色圍巾商品廣告,佯稱:先付一半金額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10 蔡承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拍賣社團「Chronic交流買賣區」,以暱稱「Caiyun Liu」刊登「CHRONIC」商品廣告,佯稱: 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15分許 4,040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YEN (中文名:丁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Y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 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家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婉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DINH THI YE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 弄丟還是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 宛庭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於113年1月5 日因薪資轉帳而轉入新臺幣(下同)22,471元、1,500元 、3,520元,於隔日分別提領3,700元、20,000元、8,000 元僅餘242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14日有985元 存入,隨即提領1000元僅餘227元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將遭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 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 ,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 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2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 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 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3歲,在臺灣 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NH THI YEN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DINH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宛 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未能與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 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7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共11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咪(工作)」、「總監-JIAN」等帳號與宋宛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amtek」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31-79 2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購王」、「Spirit Go 複合式兼職」、「安琪」等帳號與劉家妤聯繫,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6時2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81-94 3 陳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帳號與陳婉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95-12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宋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宋宛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家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婉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24頁)。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396-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張嘉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前往 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10 萬169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張 嘉玲、李佑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8號   被   告 葉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某不詳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葉羽 珊(葉日霖之胞姊),再由葉羽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置物櫃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 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嘉玲、李佑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葉羽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照片24張、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129-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乾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乾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炳輝、鄔 采姣、許正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正府及鄔采姣之訴訟代理人鄔志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0-1至50-2頁),至告訴人張炳輝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9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 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兩千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分別 以40,000元及50,000元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 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黃乾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炳輝、鄔采姣、許正 府,致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均陷於錯誤,張炳輝於113 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鄔采姣、許正府亦於附 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炳輝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寄送前開帳戶金融卡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鄔采姣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正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黃乾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炳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炳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便將被害人張炳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 10萬元 2 鄔采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鄔采姣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鄔采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許正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正府聯繫,佯與被害人許正府交友,復誆稱國外金流異常需要協助等語,致被害人許正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鄔采姣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對人 黃乾能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鄔采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正府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鄔采姣、許正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599-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恩奇及被害人鍾亞彤施行 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 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67,09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至42頁),至告訴人羅煒家、陳品安 、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則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 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 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怡萱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及楊婉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2.坦承並不知悉代工究竟可以獲得多少收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證人即被害人鍾亞彤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王祈嵐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婉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亞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細繹對話內容,「陳芷晴」固於一開始曾提及加工1000個為1件,1件3000元、5000元,惟就其餘細節均未告知,針對被告所詢問之月收入亦未回答,且「陳芷晴」一再強調一張卡片補助金就是1萬元,被告寄3張卡就是申請3萬元,補助金1張卡1萬元比被告代工能獲得之薪水更高,顯然不合理,被告將卡片寄給「邱公朴」,既非「陳芷晴」,亦非公司或負責人等情,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與陌生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 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恩奇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李國展」向告訴人陳恩奇佯稱因其友人謝易錚在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謝易錚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陳恩奇代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4萬5,998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2 羅煒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彥廷」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羅煒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服務,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羅煒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3 鍾亞彤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亞彤佯稱在網路中獎須先匯款等語,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9,015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3 4 鄭茂辰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伊思」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茂辰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旋轉拍賣,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鄭茂辰,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0,12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5 陳品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品安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好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品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2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6 王祈嵐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rudolphgarner496」向告訴人王祈嵐佯稱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加入暱稱「李坤池」之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要求告訴人拍攝完整信用卡香片供查驗,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7 楊婉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暱稱「幻影之旅塔羅牌」向告訴人楊婉琪佯稱ig抽中新臺幣9,6666元,但因轉帳失敗,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恩奇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鄭茂辰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王祈嵐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李怡萱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3、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3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恩奇       鄭茂辰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恩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聲請人陳恩奇      受領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茂辰新臺幣參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鄭茂辰受領無訛 ,餘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祈嵐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王祈嵐受領      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恩奇            聲請人 鄭茂辰            聲請人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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