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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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69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新臺幣2,5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 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 出所,並於113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1228-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秀 莊財賢 黃錫興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人 莊淯竣(原名莊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火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莊淯竣(原名莊欽煌 )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 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秀、莊財賢、黃錫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莊淯竣(原名莊欽煌)積欠原 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1,450元及利息、違約金,及199,62 7元及利息、違約金均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4847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莊秀、莊財賢、黃錫興 與被代位人莊淯竣為被繼承人黃火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火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代位人莊淯竣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莊淯竣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火龍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莊秀、莊財賢、黃錫興及被代位人莊淯竣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對被代位人莊淯竣仍有未受償之債權存在,因被代位 人莊淯竣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其提出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火龍所遺留,由被代位人莊淯竣與被告 莊秀、莊財賢、黃錫興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三人及被代位人莊淯竣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代位 人莊淯竣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莊淯竣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火龍於10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莊秀、長男莊財賢、次男莊淯竣、三男黃錫興,以上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上開繼 承人等就被繼承人黃火龍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火 龍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莊淯竣與被告三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莊淯竣自由處 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代位人莊 淯竣與被告三人迄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莊淯竣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 被代位人莊淯竣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火龍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黃火龍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5.85平方公尺 52539/0000000 由被告莊秀、莊財賢、黃錫興及被代位人莊淯竣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2.80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04.03平方公尺 52539/000000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5.00平方公尺 52539/000000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26.42平方公尺 52539/0000000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03平方公尺 52539/0000000 同上 7 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號房屋(即同鄉OO段OOO建號建物) 總面積116.28平方公尺 1/1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莊秀 1/4 2 莊財賢 1/4 3 黃錫興 1/4 4 莊淯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2024-11-29

CHDV-113-家繼簡-12-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李玉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 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113年3月任職於錦翃有限公司(下稱錦翃公司 ),薪資28,503元,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昕揚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昕揚公司),債務人113年3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薪 26,982元【計算式:28,503元+26,489元+27,489元+27,489 元+24,938元÷5月=26,982元,未滿1元者,以1元計】,此有 錦翃公司出具之113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在職證明書 、昕揚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2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保單解約金89,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元大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子女已成年,暫不再繼續升 學,故而剔除子女扶養費。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42,704元【計算式:收 入26,982元/月×72月=1,942,7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8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1,942,704元+89,072元-1, 245,816元)×9/10=707,36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707,472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 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82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707,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347 3.52﹪ 3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413 9.72﹪ 95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0,189 30.64﹪ 3,0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014 6.13﹪ 60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754 1.85﹪ 18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61,155 14.27﹪ 1,40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741 4.98﹪ 49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5,083 21.04﹪ 2,06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235 3.31﹪ 32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251 4.45﹪ 43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41 0.09﹪ 9 合 計 4,634,523 100﹪ 9,826 總清償金額:707,472元,清償成數15.2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5-20241128-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莊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 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莊麗純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 金54,56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 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 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564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小-305-2024112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739元 及37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66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1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政陽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3 ,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分別按週 年利率15%、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93,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 、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 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93,739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此貸 款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經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約定原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8.88%,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5%按日記息至該貸款 之本息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7,275 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寶華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渣打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5、95、96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信用貸款欠 款377,275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 起算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就現金卡欠款93,739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亦無不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47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57 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353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53元,及其中新 臺幣958,957元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 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000,000元,。第1至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 第3期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計算。雙方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計收當其每 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有意見,但無力償 還借款,每月只能還款500元,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司促 卷第3-8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利率13.6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 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 有提出扣繳憑單、台灣電力繳費通知、租約等件為證,然仍 無法認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得允許緩期清償之情況, 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本件原告僅 於違約金部分敗訴,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610-2024112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秉璋即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69元,及其中新臺幣47,655元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CDEV-113-橋小-811-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9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然被告迄至民 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仍未償還,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格、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平 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簡-885-202411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范仲良律師即陳溪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 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5

CDEV-113-橋簡-1197-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 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 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 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 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 +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 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 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 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 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 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 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 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 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 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 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 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 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消債更-26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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