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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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4

CHDV-114-司票-443-202503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6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8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4

CHDV-114-司票-445-202503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86,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4

CHDV-114-司票-44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陳盈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2 年,至112年7月20日屆期,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原告 另收取每年按借款本金百分之4計算之開辦費,原告已於110 年7月20日將100萬元轉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詎料,被告於2年借款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 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其中16%為利息、4%為開辦費)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借貸約定利息,甲方(按 為被告)應按借貸之金額,繳納年息16%之利息,每年另應 繳納4%之開辦費」、第3條約定:「本借貸期間為二年,甲 方應於收受借款後二年內,清償乙方(按為原告)全數借款 本金及前條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 -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真。既被告未於112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前 清償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借款本金100萬元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開辦費部分。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固有約定被告每年應繳 納按借款本金100萬元百分之4計算之開辦費,然原告未能具 體說明該開辦費之項目、內容為何,為免債權人除因借貸關 係得獲取之利息對價外,尚得巧立名目收取逾越法定最高利 率之利息,且加計兩造約定利息年利率與開辦費之年利率, 合計已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依上開民法 規定,應認兩造就被告每年應繳納百分之4開辦費之約定, 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100萬元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 開辦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4

TCDV-113-訴-360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1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0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簡瑜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4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0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羽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0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08-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務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7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6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貞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61,51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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