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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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詹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之高架橋下停車場時,因違規行駛於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沈柏宏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沿該停車場汽車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 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120,107元(含工資6,509元、烤漆 費用15,706元、零件費用97,89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 狀費用為32,00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其騎乘A機車遭B車高速碰撞倒地,其並無 肇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03條第1項所規定,此等規定屬於基本之交通安全守則,故 於非道路之公用停車場發生事故者,仍應可比照作為過失有 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與沈柏宏分別騎乘A機車與駕駛B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而經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自該停車 場之機車停放區駛出,沿停車格之間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行駛 ,駛至行人穿越道與汽車車道之交會處時,未減速查看,沿 行人穿越標線徑直橫越汽車車道;此時沈柏宏則駕駛B車沿 汽車車道直行,亦未減速,逕行穿越行人穿越標線,因而碰 撞行駛至其前方之A機車,被告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24頁)。由此觀之,被告騎乘A機車違規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與汽車車道之無號誌交會處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未劃分車道之行人穿越 道,即雙向二車道之汽車車道間,未讓多車道之B車先行, 以致發生事故,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B車行 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標線時,疏未減速慢行,縱A機車並非 行人,仍因此減損迴避事故之可能性,足認與有過失。考量 被告有上開數項未盡注意之因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重 ,對沈柏宏而言,對於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快速駛出之預見可 能性則屬較低,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沈柏 宏自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之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 例減輕之。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於本件事故 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0,107元(含工資6,509元 、烤漆費用15,706元、零件費用97,892元),而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結帳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保 險理算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 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間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 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89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2,004元(計算 式:9,789+6,509+15,706=32,004)。再以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403元(計算 式:32,004×70%=2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2,40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 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簡-6745-20241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吳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32×0.369=23,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32-23,812=40,720 第2年折舊值    40,720×0.369=15,0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20-15,026=25,694 第3年折舊值    25,694×0.369=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94-9,481=16,213 第4年折舊值    16,213×0.369=5,9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13-5,983=10,230 第5年折舊值    10,230×0.369=3,7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30-3,775=6,45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7,856元、烤漆21,672元,共計35,98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2

CLEV-113-壢保險小-537-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鄔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213元(其中零 件費用20,795元、工資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8,843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共計1萬4,036元(計算式:3,618元+1,575元+8, 843元=14,0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5×0.369=7,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5-7,673=13,122 第2年折舊值    13,122×0.369=4,8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2-4,842=8,280 第3年折舊值    8,280×0.369=3,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3,055=5,225 第4年折舊值    5,225×0.369×(10/12)=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1,607=3,618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84-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104-202412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 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傑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受 損,經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HON DA)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65元,前開修復 費用由第一產物於111年9月21日給付HONDA,被告隱瞞車輛 維修費已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之事實,又再向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向第一產物請求 給付時才獲告知,本件原告出險時間是111年7月3日,賠款 日期為112年7月30,第一產物賠付時間是111年7月15日等語 ,此有交通事故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HONDA聲明書 、收款證明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HONDA明細及聲明書可知 ,BCA-7612號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於111年9月21日已 給付HONDA總額59,065元之系爭車輛修車費,此有聲明書、 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系爭車輛 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失,已於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賠償時已填補,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可知,原告給付5萬元保險金之「結賠日期」為112年7月30 日,然此時被告因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財產保 險損害填補原則,其損失業於111年9月21日填補完畢,是被 告於損害填補後再次獲得原告之保險給付5萬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小-408-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待查」之姓名、住居 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7,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待查」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 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 原告應先行聲請閱卷以特定本件請求對象為何人,並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 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及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補-2721-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7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梁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112年1月1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171元(零件44,622元、工資24 ,54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62元(4 4,62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4,549元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011元 (計算式:4,462元+24,549元)。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43-202412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蒲柄文 被 告 曾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0.369=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0-4,649=7,951 第2年折舊值    7,951×0.369=2,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51-2,934=5,017 第3年折舊值    5,017×0.369=1,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17-1,851=3,166 第4年折舊值    3,166×0.369=1,1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66-1,168=1,998 第5年折舊值    1,998×0.369=7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98-737=1,26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8,700元,共計13,961元,原告僅請求13,9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5

CLEV-113-壢保險小-528-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被 告 曲道玲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 第71、8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1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車場處,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巨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官季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49,605元(含零件費用8,998元、 工資費用11,482元、烤漆費用29,12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計42,24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是否有辦法提出 現場之影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陪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 照、估價單、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見本院 卷第19-23、25-31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49,605元等情,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所致。又現場為私人停 車場,監視器無法調取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之損害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2,2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4

TPEV-113-北小-3721-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66,8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或名稱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4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3

TPEV-113-北小-504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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