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紹華按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閱覽銀行簡訊所標註之警語後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銀行驗證動態密
碼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某時許,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岳峰」、「陳國華」之人,
復依「吳岳峰」指示臨櫃申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並申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銀
行驗證動態密碼簡訊服務之專用門號,再將永豐銀行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驗證動態密碼,告知「吳岳峰」,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吳岳峰」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龍
思呈聯繫,並向龍思呈佯稱:透過「富盛」APP可購入較便
宜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思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兆
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50
萬元至江智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
詐欺集團收得贓款後,復於112年9月27日12時4分許起至同
年10月2日9時31分許止,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5筆、共9
9萬8,83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0月6日12時3分
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含合庫銀行帳戶內其
他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古紹華分次提供傳送至
上開門號之網銀交易驗證動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手
機轉帳方式,將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龍思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思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至18頁)及其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永豐
銀行113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311116號函暨附件(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紙及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67至100頁)、被告與「吳
岳峰」、「陳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45
至46頁)、被告報案資料(見偵緝卷第46頁後1頁)、永豐
銀行網頁資料(見偵緝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
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龍思呈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即
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層轉匯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然被告所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銀行動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已
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
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43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