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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 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 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 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 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 ,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 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 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 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 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 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 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 ,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 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 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 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 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 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 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 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 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 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 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1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拾柒點伍壹貳玖公克 ,含外包裝袋陸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 合毒咖啡包拾包(總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補充更正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彭斯俞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 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前 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 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6.2957 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9.14公克,總 純質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直接包覆毒 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 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 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   被   告 陳啟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01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飄散毒品愷他命氣味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且扣得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27. 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43.36公克,總純質淨 重0.87公克),初步檢驗依序各呈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3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500656 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3號鑑定書影本 ⑴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6 包經送  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5129  公克。 ⑵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⑶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8.3829公克,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0 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703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 能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131-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淑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分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忠慶 、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遭詐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郵局帳戶資料、MA 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致使詐欺贓款遭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68萬2831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蕭忠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 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 及已調解成立部分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 付一定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被害人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蕭淑玲應給付蕭忠慶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被   告 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註冊MAX交 易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審核通過給註冊獎勵新臺幣 (下同)1000元、薪水第1個星期每天3000元、第2個星期每 天5000元、滿15天有iPhone15手機1支的代價,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婕妤」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對方則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2日、17日,依序各匯 款1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至蕭淑玲前揭郵 局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蕭忠慶、何宜玲、沈杏冠及吳 明山,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蕭淑玲前 揭MAX交易所帳號,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嗣渠 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玲、沈杏冠及吳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述代價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7000元報酬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在LINE看到廣告訊息可以申請辛苦費的補助 ,對方叫伊去申請前揭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MAX 交易所的帳號,並約定如上之薪水,伊的暱稱是「米琪」,對方退出後變成不明 ,伊沒有匯款參加投資,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婕妤」,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報案,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作為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MAX 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如上之高額報酬?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與對方聯絡終止使用?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行員)說是這個帳號怪怪的,詐騙」,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伊指示辦理及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蕭忠慶及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淑玲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取得7000元之報酬。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7000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忠慶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前 假投資比特幣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 何宜玲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3 沈杏冠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20日 13時40分許 44萬2831元  4 吳明山 (提告) 113年6月5日 14時39分前某時 假投資網拍店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 12時27分許 12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18-20250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威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 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其就本案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 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 附表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仍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23分前之某時,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方蕙心、吳佳 芸、鄭朝隆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蕙心、吳佳芸、鄭朝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113年4月16日提款卡遺失了,遺失地點不確定,密碼跟伊生日無關,沒有其他人知道,銀行通知伊才發現遺失,伊擔心忘記,才把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通常不會使用可能遭掛失之遺失帳戶;又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方蕙心於113 年4 月17日22時3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9 萬9989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42分許 ,被人提領9 萬9000元、告訴人吳佳芸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入3 萬9989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56分許、22時57分許,遭人各提領2萬元、2萬元、告訴人鄭朝隆於同日23時22分許、23時25分許各匯入2 萬9028元、9999元後,隨即被人於同日23時24分許、23時25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23時26分許提領9000元,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密碼而能如此快速順利領取詐騙所得?再如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豈非使其加密預防盜領之作用蕩然無存?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方蕙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方蕙心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佳芸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朝隆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威宇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蕙心 113年4月17日 在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交易,因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7日 22時33分許 9萬9989元 2 吳佳芸 113年4月15日 在IG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及提供資料 云云。 113年4月17日 22時49分許 3萬9989元 3 鄭朝隆 113年4月15日 23時30分許 在臉書佯稱要購買活動票卷,要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須經認證云云。 113年4月17日 23時22分許 23時25分許 2萬9028元   9999元

2025-02-10

TCDM-113-中金簡-183-20250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8

SDEM-113-沙簡-494-20250208-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等警詢筆錄、報案相關資料,茲補充 卷證頁碼為「①吳偉芬部分(見偵卷第45-67頁)、②王世雄 部分(見偵卷第69-111頁)、③陳俐安部分(見偵卷第123-1 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但未實際領取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現存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訴犯行 (見偵緝卷第42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 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 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 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3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 提供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之其所有金融機構 之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 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且各該帳戶均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實際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FYEM-114-豐金簡-12-20250208-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沈欣蕾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沈欣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人遍尋」 更正為「遍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包沈欣蕾民國113年10 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子筠成立和解並付 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DIOR牌皮夾1只、現金約2萬5000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同意以該5萬元達成本案一切損失之賠償( 見卷附和解書),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 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 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包沈欣蕾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林子筠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麗寶樂園OUTLET店內3樓美食街用餐後,將其所有 之DIOR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5000元、證件、金 融卡4張及信用卡1張)遺留在座位上,經現場清潔人員顏慧 珍發現拾取後,暫時放置在其清潔車上,於尚未交予服務臺 人員處理之際,於同日13時24分許,包沈欣蕾行經該處時, 見顏慧珍所管領暫時放置在清潔車上之皮夾,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慧珍 所管領之該只皮夾,得手後,至其他店家購買飲料,隨後搭 乘電梯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林子筠返回現場人遍尋不著該只皮夾,經向顏慧珍詢 問後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包沈欣蕾到案說 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包沈欣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從餐盤回收車上拿取該只皮夾,伊認為是別人忘 記的東西,伊想拿去服務臺,之後伊將該只皮夾放在伊自己 的車內,後來就不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林子筠、證人顏慧珍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甚詳,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翻拍同 款式皮夾之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幽靈抗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獲取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原簡-3-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育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 查卷第4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林巧芯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因而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 易卷第28頁)、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之法 益;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及其於 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3號   被   告 洪育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出口欲起駛進入道路並左轉往大墩十八街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出;適有林巧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墩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巧芯受有頭皮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左臀二度燙傷,8×8公分、右肩關節挫傷、左大腿色素瘢 痕之傷害。洪育裕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育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巧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2-08

TCDM-114-交簡-78-20250208-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資料 者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 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 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 ,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數量、4名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73頁)本案依卷附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附件第2頁第2行以下檢察官雖載稱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 言之,本件係因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基於幫助犯主觀犯意之欠缺), 因而對被告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並非上開罪間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6-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范元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范元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且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雖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 於偵查中未到案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其當時是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00號,警詢筆錄 所載現住地址應為誤載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佐以本院 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寄發準備程序傳票,遭郵局 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為由退回,有該送 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非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賴勇男因而受有前述多處傷害嚴重,迄 今雖能行走,然仍無法跑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7號   被   告 范元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元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該處路肩 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向進入中線車道 ;適賴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其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范元鴻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勇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 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距骨後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部 與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 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壓迫性慢性潰瘍局限於皮膚損壞之傷害 。范元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元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勇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在該處駕車起步往左行駛,伊看左側照後鏡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撞上伊的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車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勇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查車籍與駕駛資料共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原因。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自路肩起駛斜穿(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07

TCDM-114-交簡-2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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