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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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適砡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02-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4 1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使用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699元(本金10萬8,410 元及已屆期利息989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32-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25-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 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算至民國99年10月2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63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63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 ,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104年8月31日以前,已 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正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 其以上開利率以之計算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1956-202503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1953-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3, 356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536元 1 利息 3,008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10/365) 12.75% 10.51元 2 利息 19萬6,873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10/365) 15% 809.07元 小計 819.58元 合計 21萬3,356元

2025-03-07

KSEV-114-雄補-468-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 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 26萬9,548元,迭催未理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 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907-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 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百分之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 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同意提供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TINDER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為為馬來西亞華冠商城銷售員 「陳欣妍」,以「購買1000元商城商品可以取得1000元本金 和80元佣金」等話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2 萬元、16萬元,其中16萬元又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 分行,將詐得款項16萬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交付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而取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且為 提款車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16萬 元又不是全部都我拿的,我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 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 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 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 3年1月15日起(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月4日,於11 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496-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翁嬿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汎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 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 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 之一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系爭刑案)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詐欺犯罪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得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14萬9, 93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元,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5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伍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27元,及民國108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2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 ,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息)。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822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2萬元,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0,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5月25日止,尚積 欠本金3萬6,127元、利息8萬4,394元,共12萬0,521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 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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