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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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政宏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5%)。詎被告於 112年8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2元後,未再繳納任何金 額,至113年4月8日止仍有98萬3138元(包含本金93萬4963 元、循環息4萬5694元、手續費2,481元)未繳付。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5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8

TPDV-113-訴-443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原告120萬3,56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匯款憑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3-訴-5713-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計算(現為年利率7%),並約定 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 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萬5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 料、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974-202411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89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035元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萬6079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7,999元(含手續費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20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5,970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6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筱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張濂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軒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筱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共120 期),按月攤還5,301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但伊於 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附表編號4、5所示債權人未加入前置協商 、經濟負擔增加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31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5至6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9月2 8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 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5,30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此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55頁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 25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 5至7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報資料及 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347元( 559,989實際工作月數23個月≒24,34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7,271元(計算式:24,347-17,076=7,271),固未逾 前置協商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但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505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30元,此有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截圖( 本院卷第81、83頁)各1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前揭每月可 處分所得根本不足以支應前置協商之約定還款金額、附表一 編號4及5所示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之總和(5,301+8,505+2, 230=16,036)。則縱由聲請人可預見因前置協商未獲全部債 權人加入,將來履行恐有重大困難猶冒然簽約,可知聲請人 就前置協商之簽立乃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亦不能據此即 認履行前置協商有重大困難乙事為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2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銀帳戶)。而依卷 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7至243頁)、永 豐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所示,聲請人中 信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23日餘額為50元、永豐銀帳戶截至11 3年2月5日餘額為0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50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3日壽會 遊字第1132149169號書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之記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人壽保單。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09萬 7,31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097,363-聲請人財產共價 值50=1,097,313)。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至少需要151個月即12年又7個月(1,097,313前揭每月可 處所得7,271≒15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 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 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一二點 一八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437 710 15% 1,200 0 39,347 計算至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8,384 375 15% 0 0 28,759 計算至113年9月16日/本院卷第19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8,743 520 15% 0 0 29,263 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97頁 信用貸款 446,828 139,469 12.18% 0 500 586,797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分期付款 345,913 24,110 16% 0 0 370,023 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133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分期付款 40,140 2,534 16% 0 500 43,174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63頁 合計 1,097,363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勤美牙醫診所 薪資 1,440 本院卷第205頁 2 111年10月 向樂牙醫診所 薪資 25,250 本院卷第113、205頁 3 111年11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33,161 本院卷第153頁 4 111年12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28,847 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1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8,321 本院卷第153頁 6 112年2月 樂群牙醫診所 薪資 27,470 本院卷第77、205頁 7 112年2月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薪資 4,612 本院卷第217頁 8 112年3月 無 無 無 9 112年4月 明豫有限公司 薪資 2,920 本院卷第109、206頁 10 112年5月 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薪資 13,471 本院卷第109、206頁 11 112年6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06頁 12 112年7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3 112年8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4 112年9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2,000 本院卷第245頁 15 112年10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6 112年11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7 112年12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7頁 18 113年1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7頁 19 113年2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12,498 本院卷第167頁 20 113年3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8,334 本院卷第167頁 21 113年4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7,184 本院卷第167頁 22 113年5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8,184 本院卷第167頁 23 113年6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6,212 本院卷第167頁 24 113年6月 敏華牙醫診所 端午節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67頁 25 113年7月 無 無 無 26 113年8月 君悅牙醫診所 薪資 5,085 本院卷第249頁 合計 559,989

2024-11-26

MLDV-113-消債更-59-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2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9,806元自 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2

PCEV-113-板小-3288-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 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北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 ,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 柏維、金淑蘭(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林昭吟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 廚具國泰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一銀 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 帳戶)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柏維等2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金淑蘭、被害人邱柏維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金淑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被害人邱柏維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昭吟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張永珍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柏廚具國泰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 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 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 ,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 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 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 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 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 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 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 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 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 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邱柏維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非無見地,然本件僅係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被告所涉罪名相同,應 由本院依職權逕予適用法律即可,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本件被告應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理由業如上述)減輕其刑,並 予以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柏維等2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邱柏維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柏維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2024-11-20

KSDM-113-金簡-1056-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06-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簡兆淞 法定代理人 簡定宗 章紫宸 被 繼承人 張葉庭(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葉庭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葉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除子輩張漢忠、張漢清、張秀珍及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輩張政翰、張育愷、張友任、張瑋君、張茜惠、張怡萱 、張宛喻、許民彥、許民冠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明拋棄繼承,另孫輩簡定宗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分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孫輩張倍聆迄未聲明拋棄繼 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36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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