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莉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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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蔡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300-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姵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6

TCEV-113-中補-39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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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宜謙 被 告 梁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25,009元+烤漆36,476元+零件折舊後3,260元=64,745元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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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鄭清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11公里700公尺 處北側交流道前,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不慎追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魏伯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0,102 元(工資11,688元、烤漆17,550元、零件8,641元折舊後為8 6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車主已經私下和解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 賠計算書、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訴外人魏伯翰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估價單及維修 工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 第45-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向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群喜公 司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37,879元,此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魏伯翰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業與對造車主於113年1月27日達成和解等語,並 陳報車禍和解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97頁)。然按保險事故發 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 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 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 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 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理訴外人魏伯翰依保險契約所 為之保險給付請求後,已於113年1月12日賠付群喜公司37,8 79元(本院卷第21頁),其請求權即已當然移轉於原告,縱 使事後被告與訴外人魏伯翰於113年1月27日另達成和解(本 卷第97頁),亦不影響原告已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再者,依被告陳報之車禍和解書所載,略以:「……和解條件 ㈠……由乙方(即被告)賠付甲方(即訴外人魏伯翰)此次車禍受 損保險理賠無理賠部分,金額總計2萬元整,乙方於113年1 月26日給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與訴外 人魏伯翰簽署之上開車禍和解書,係以該次車禍受損保險理 賠「無理賠部分」為和解標的,不包含車禍受損保險理賠「 有理賠之部分」,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係其業已理 賠部分之金額,核與上開車禍和解書之和解標的不同,自不 受上開車禍和解書之拘束,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 行使,被告抗辯雙方業已和解,故原告無權請求賠償云云, 即非有據,自無足採。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37,879元(工資11,688元、烤漆17,550元、零件8,641元),   此有群喜公司估價單及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1-35之2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工資及烤 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1,688元與烤漆17,550元,本件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30,102元(計算式:11,688+17,550+86 4=30,102)。此金額低於原告業已賠付之金額37,87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 額應以30,102元為限。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11 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102元,及自 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1×0.369=3,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1-3,189=5,452 第2年折舊值    5,452×0.369=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2,012=3,440 第3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第4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第5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64-0=864

2024-11-20

TCEV-113-中小-351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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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蔡宜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往 安和路方向直行,在台灣大道4段與台灣大道4段671巷口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家吉駕駛訴 外人許烽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福安路第2車道往台灣大道四段671巷方向直行, 行至肇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28元(包括零件 32,431元、烤漆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0,128元(包括零件32,431元、烤漆 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林家吉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許 烽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許烽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0,128元(包括零 件32,431元、烤漆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6年(即西元2007年)8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2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32,43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43 元(計算式:324310.1=3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29,847元及工資17,850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0,940元(計算式:3243+29847+1 7850=5094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林家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家吉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470元(計算式:50940×50%=25 470)。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0,12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5,4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47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682-202411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呂耿睿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 瑩所有並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30,717元予被保險人,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3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83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999-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葳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50×0.369×(9/12)=4,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50-4,857=12,693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1,422元+烤漆10,525元+零件折舊後12,693元=34,640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3418-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9×0.369=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9-2,509=4,290 第2年折舊值    4,290×0.369=1,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0-1,583=2,707 第3年折舊值    2,707×0.369=9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7-999=1,708 第4年折舊值    1,708×0.369=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8-630=1,078 第5年折舊值    1,078×0.369=3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8-398=6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3,668元+烤漆8,397元+零件折舊後680元=12,745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2714-202411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27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補-919-20241106-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05

OLEV-113-員簡調-30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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