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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 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 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 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 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孝仁 代 理 人 張軒銘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13

SLDV-113-除-448-20241113-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被 上訴 人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 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 聲明及陳述後,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王秋郎、吳璟華(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王靖傑之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被上訴 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分公司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 寒舍艾美酒店)消費,並前往其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 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以手機聯繫櫃檯,向被上訴人 即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理員張軒豪表示有「胸悶、 呼吸不到空氣」等心肌梗塞前兆症狀,請張軒豪呼叫救護車 ,詎黃予希、張軒豪未將王靖傑送醫;斯時在場之被上訴人 即救生員陳姿安,亦繼續在游泳池旁從事教課行為,未對王 靖傑施以必要之急救。嗣黃予希、張軒豪要求王靖傑移動至 2樓三溫暖沙發區,經王靖傑再次求助,黃予希仍要求王靖 傑就醫前先至更衣室吹頭髮與換衣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致遲誤送醫時機。王靖傑更衣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19 分自沙發起身欲前往搭乘計程車之際昏倒在地,寒舍艾美酒 店人員方撥打119聯繫消防人員,然救護人員抵達時王靖傑 已停止呼吸心跳,於晚間9時41分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黃 予希、張軒豪所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陳姿安則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㈡寒舍艾美酒店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遊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卻於 開放游泳池時間關閉「醫務室」,游泳池畔未配備供救生員 乘坐之高腳椅,救生員救生執照逾期且未穿戴可資辨識其身 分之衣物,飯店內部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下稱AED)等緊急救治設備,從業人員未受有 急救技能之訓練,且延誤送醫時機,寒舍艾美酒店提供之服 務、設備管理,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 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未具備通常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蔡伯翰為寒舍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管 理、監督等義務,均與王靖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伊等為王靖傑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並因痛失至親,對王 靖傑之扶養權利受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寒舍公 司、蔡伯翰,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下合稱寒舍公司等 5人),應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欄所示規定,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⒉欄所示金額,並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⒌欄所示規定負連 帶責任。寒舍艾美酒店就其場所經營,有向被上訴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寒舍公司等5 人合稱被上訴人)投保「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 nsurance(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至110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應給付王秋郎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 璟華保險金378萬9,194元,該給付義務與寒舍公司等5人之 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命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 帶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 本息;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給付吳璟 華378萬9,194元本息;⒊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 語(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秋郎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秋郎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秋郎30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 郎300萬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璟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吳璟華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及自111 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吳璟華378萬9,19 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寒舍公司等5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使用寒舍艾美酒店 泳池設施及服務而發生之消費事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寒舍公司及寒舍艾美酒店非醫療機構,所聘僱之人員不具有 醫學專業之技術及能力,難由王靖傑所陳身體狀況判斷其因 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需緊急救治。黃予希、張軒 豪當晚除照看王靖傑、提供協助外,曾多次詢問王靖傑是否 有就醫需求,王靖傑態度反覆不定,於王靖傑決定搭計程車 就醫後,黃予希即向會館副理蔡佶憲報告,聯絡計程車在1 樓待命,無拒絕提供送醫協助之情形,王靖傑係於離開泳池 後轉往2樓休息時昏厥,非陳姿安執行職務之範圍。寒舍艾 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並無法令規範觀光旅館業 於提供服務時,應設置醫務室、醫療人員;況寒舍艾美酒店 客房數量計160間,未達250間,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 1條所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然寒 舍公司除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外,復設 有醫務室並雇用醫護人員(值勤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處 理一般傷害,及制定緊急處理流程、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 、安排各部門員工接受急救課程等訓練,所為已逾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 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之要求。另寒舍公司確有依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條規定,於游泳池開放時間配置救生員在場執 行業務,本件事發當晚之值班救生員即為陳姿安,其於事故 發生時所持有之救生員證書仍然有效。至寒舍艾美酒店雖未 於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但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設置高腳救 生椅無關。此外,王靖傑於2樓沙發區昏厥失去意識後,訴 外人即寒舍公司所屬員工吳亭儀旋即趕往現場對王靖傑實施 CPR急救,訴外人即客務部組長魏仲杰獲悉此事後亦立即協 助呼叫救護車,且持續與119人員通話並抵達現場,寒舍公 司已善盡對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無上訴人所稱提 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寒舍公司及其受僱人對王靖傑死亡之結 果,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 求寒舍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未說明附表一請求金額之 依據,慰撫金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為王靖傑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寒舍公 司分公司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曾向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 理員張軒豪表示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嗣前往會 館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更衣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自沙 發起身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時昏倒,經艾美會館人員於晚間 8時20分撥打119求救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宣告死亡,經法醫師判定死亡直接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相驗報告 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 卷三第23至7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黃予希、張軒豪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黃予希、張軒豪賠償損害:  ⒈按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 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王靖傑自游泳池上岸後,有向黃予希表示身體不適,呼吸不 到空氣、胸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予希於晚間 7時36分接獲王靖傑電話,立即前往游泳池關切王靖傑狀況 ,期間除提供飲料、巧克力外,並於晚間7時50分聯繫張軒 豪至游泳池陪伴王靖傑,嗣於晚間7時58分由張軒豪、黃予 希、訴外人即寒舍公司員工高志瑀(下合稱黃予希等3人) 攙扶,至寒舍艾美酒店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黃予希等3人 於晚間8時離開後,王靖傑於晚間8時2分再以手機聯繫寒舍 艾美酒店櫃檯後,黃予希、張軒豪即又前往關切,經張軒豪 陪同王靖傑進入三溫暖更衣約10分鐘後,王靖傑又返回沙發 休息,於晚間8時18分張軒豪攙扶王靖傑起身,黃予希隨侍 在側,王靖傑步行數步後,全身癱軟仰躺在地之事實,有兩 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3至71 頁)可證,是黃予希、張軒豪抗辯伊等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 適後,均在旁照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自堪信實。  ⒊上訴人固執張軒豪警詢所陳(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 主張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表達身體不適後長達42分鐘之 時間,未依王靖傑請求叫救護車,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及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定,顯有 過失云云,然查:  ⑴張軒豪於警詢時固稱:晚間7時50分許,黃予希通知伊前往3 樓游泳池支援,說明王靖傑身體不適,希望伊在現場陪同並 觀察其狀況,王靖傑一開始有詢問能否協助叫救護車,伊告 知黃予希叫救護車後,即回去觀察王靖傑之狀況,約5分鐘 後,王靖傑又說不需要叫救護車,只需要計程車載其前往醫 院,由伊同事1人陪同,伊跟王靖傑說再觀察一下,並通知 計程車前來載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然於偵訊中 證稱:王靖傑在游泳池處,未要求伊叫救護車,伊是睡著後 被叫醒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所陳應該是口誤,王靖傑是在 2樓三溫暖沙發區才要求伊叫救護車;王靖傑雖有說過要叫 救護車去醫院,但一直反覆說休息一下就好;王靖傑並未主 動說要搭救護車,都是伊等去詢問他的;在2樓沙發區時, 高志瑀有詢問王靖傑身體狀況如何,王靖傑說休息一下就好 ,伊即離開,再回來時看到黃予希與王靖傑對話,黃予希詢 問王靖傑是否叫救護車,王靖傑表示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0頁),澄清王靖傑至2樓休息時,才首次要求叫救護車 ,且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為「張軒豪:知道,就是予 希領班,黃予希領班,通知我至3樓游泳池支援。員警:然 後?張軒豪:黃領班告知我這位先生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 陪同在現場觀察。這名男子有要求我們叫救護車。員警:當 下嗎?張軒豪:欸…。員警:就是到3樓的時候,他。張軒豪 :只有問說我們能不能幫他叫救護車。員警:是一開始接觸 …。張軒豪:對,…(聲音含糊不清無法辨識),一開始接觸 。」(見原審卷三第212頁),亦見張軒豪就員警詢問於3樓 游泳池處王靖傑是否有要求叫救護車一節,有顯示困惑,難 以明確答覆之狀況,警詢筆錄所載與張軒豪實際陳述內容尚 有出入,應以張軒豪在偵訊時連續明確之證述為可採,是本 院殊難僅憑張軒豪警詢筆錄,逕認王靖傑於3樓游泳池處, 即有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伊叫救護車。  ⑵況且,王靖傑事發當天晚間7時26分自游泳池起身後迄晚間8 時18分倒地前,意識清楚,於晚間7時38分、8時2分猶可撥 打手機聯繫寒舍艾美酒店櫃檯,說明自身身體狀況,業如前 開六、㈡之⒉所述,足徵王靖傑於晚間7時36分至8時在3樓游 泳池旁躺椅休息期間,並未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其呼叫救 護車。  ⑶稽諸張軒豪偵訊所陳(見上開六、㈡、⒊之⑴),與黃予希於警 詢陳稱:伊接獲王靖傑來電說在游泳池身體不適、呼吸不到 空氣、胸悶後,即上3樓游泳池找王靖傑;王靖傑氣色不太 好,跟伊說身體不適,沒有吃晚餐就來游泳後,伊有請同事 拿運動飲料、巧克力給王靖傑補充體力,伊再詢問王靖傑是 否需要就醫,王靖傑表示伊再休息一下就好,吃過巧克力、 運動飲料後,狀況有改善;因王靖傑對於是否就醫猶豫不決 ,伊於晚間8時,請2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2樓沙發區休息 ;後因王靖傑決定去醫院,伊便請男同事陪同王靖傑進三溫 暖換衣服,換好衣服後,王靖傑回到沙發區休息,休息幾分 鐘後,王靖傑表示狀況有好轉,其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即可, 伊詢問王靖傑是否通知家屬,王靖傑說不用,由伊等陪同即 可,伊遂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1樓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441至442頁);高志瑀於偵訊中陳稱:同事通知伊 泳池有客人需要協助,伊就到3樓泳池去,伊見到王靖傑坐 在躺椅上,伊詢問是否就醫,王靖傑說還好,伊休息一下就 好,伊在旁觀察,詢問王靖傑是否至2樓沙發休息,那裡比 較通風,待黃予希上來後,伊等即陪同王靖傑至2樓沙發處 ,因王靖傑說身體狀況可以,伊即離開去上課,伊欲離開公 司時,看到張軒豪準備帶王靖傑就醫,王靖傑起來走了兩步 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大致相符,佐以 寒舍艾美酒店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記載「(19:40)會館人 員準備運動飲料寶礦力以及巧克力供其食用,並且詢問是否 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就醫,王先生表示有比較舒服, 讓他再休息一下即可」、「(20:03)王先生表示還是去一 趟醫院還是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故同仁張員陪同王先生 進三溫暖區域更衣,…」、「(20:05)領班黃領班回報王先 生要求還是要就醫。通知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叫計程車去醫院 」、「(20:10)王先生表示比較舒服,暫時不需要去醫院 ,故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取消計程車」、「(20:18)王先生 表示身體有點不舒服,需要計程車就醫,要求同仁陪同」( 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原審卷二第493頁)等節,堪認王靖傑 因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係搭乘計程 車或救護車前往,態度反覆不定,迄當天晚間8時18分,方 決定由張軒豪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⑷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經法醫師認定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 ,固提出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相驗人員,證明王 靖傑是否為中毒、過敏、染疫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 、第417至421頁)。然王靖傑之死亡原因如相驗報告所示, 業據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5頁 ),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 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 、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方爭執王 靖傑死因,並提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逾時提出,上訴 人未說明及釋明有上述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之一,爰不准許 其提出。  ⑸黃予希、張軒豪非專業之醫護人員,無從依據王靖傑陳述「 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節,判斷王靖傑罹患「急性心 肌梗塞」疾病,此參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前往寒舍艾美酒店 之消防人員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18號案件(即上訴人對蔡伯翰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病患主訴胸悶、呼吸 不到空氣之情形,仍需透過機器以血氧值及呼吸的快慢,方 可判斷是否屬心肌梗塞應緊急送醫,此需要相關醫護背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可明。  ⑹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固規定,黃予希、張軒 豪有協助王靖傑就醫之保證人義務,然此應以黃予希、張軒 豪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靖傑如不立即就醫,將危及生命為前提 ,依前開六、㈡⒊之⑵、⑶、⑸所述,黃予希、張軒豪並無判斷 要否緊急送醫之專業知識,且王靖傑於意識清楚時,多次表 示休息後身體已好轉,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態度反覆不 定,迄晚間8時18分方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黃予希、 張軒豪於反覆確認王靖傑就醫意願後,於晚間8時6分為王靖 傑呼叫計程車待命,有寒舍艾美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可憑,於晚間8時18分亦攙扶王靖傑步行, 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並在晚間8時19分王靖傑昏倒後立即 通報,由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於晚間8時20分撥打119聯繫消防 單位(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黃予希、張軒豪就本件事故 之處理,無任何拖延就醫,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至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 定客人身體不適時,應撥打值勤經理公務手機,由值勤經理 通知安全室同仁、護士,並通知客服中心呼叫救護車(見原 審卷四第273頁),則屬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政法規,黃予希、張軒豪在王靖 傑具判斷能力下,尊重王靖傑就醫與否之安排,並提供必要 之協助、照看,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以黃予希、張軒豪未依王靖傑指示叫救護車, 拖延就醫致王靖傑死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規定及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為由,請求 黃予希、張軒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陳姿安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姿安 賠償損害:   ⒈按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 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 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三、水域活動者 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四 、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救生員應遵 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 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㈡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  ⒉陳姿安係在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從事救生員工作,其主要業務 乃在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狀況,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給予 救助,此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可明。查王靖傑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至游泳池旁躺椅休息,未繼續在游泳池 內從事水域活動,並於晚間8時許離開游泳池,王靖傑在3樓 游泳池活動期間,意識清楚,且可自由活動,無因從事水域 活動而有立即之危險,是陳姿安在黃予希等3人陸續對王靖 傑提供必要之照看及協助下,未再前往躺椅處照料王靖傑, 難認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為義務違反之過失。陳姿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游泳池 執行授課職務,亦難認與王靖傑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姿安於執行職務期間,未盡救生員職責 ,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就本件事故,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如前開六之㈡、㈢所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 不符,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共場 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場所必要緊 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設備。上訴人雖主張寒舍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置AED、血 壓計、血氧機等器材設備,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消防人員前往寒舍艾美酒 店時,已見AED緊急救護設備在現場,此據證人李佳年、黃 鈺軒、邱維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 5頁),上訴人指摘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云 云,殊無可取。又血壓計、血氧機功能係量測血壓、血氧值 ,難認屬簡易外傷用器材及緊急救護設備。且王靖傑係因心 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疾病致死亡,除透過機器判斷血氧值、 呼吸快慢外,尚需輔以專業之醫護知識方可診斷得知,已據 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證述如前(見上開六、㈢之⒉) ,難認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與王靖傑罹患心 肌梗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執前開情詞,主張 寒舍公司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 過失,應對王靖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為憑採。  ⒉按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 在場執行業務,且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高腳救生椅,此觀游 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姿安於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值班,為依救生員 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有中華民國海爆 協會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效期3年之游泳池救生員證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寒舍艾美酒店未 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自屬 無稽。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 23至41頁),雖未見寒舍艾美酒店於3樓游泳池處設置高腳 救生椅,然依前開六之㈢,陳姿安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形,則游泳池未設高腳椅與王靖 傑死亡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寒舍公 司違反上揭規定為由,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  ⒊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反應身體不適後,即給予王靖傑必 要之照看及協助,無拖延王靖傑就醫之情事,業如前開六之 ㈡所述。而依證人即寒舍公司設備管理員吳亭儀於系爭刑事 案件證述:王靖傑倒下後,伊就趕過去進行搶救,伊先對王 靖傑做CPR急救,然後叫黃予希跟張瑜倢至健身房拿AED,伊 急救沒幾下,一樓櫃檯人員拿著消防局打來的電話,119人 員透過電話,叫伊持續對王靖傑做胸部按壓,伊持續按壓過 程中,同事為王靖傑貼上AED貼片,接著伊聽到AED指示,叫 伊移除衣物,伊就試著把貼片會碰到之衣物褪去,伊有持續 做CPR,後由高志瑀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證人 李佳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抵達現場時,飯店員工好像 有先做CPR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證人邱維昱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述:從監視畫面,可見大家似乎都有依照AED指 示舉起雙手,表示未觸碰病人,在這個動作之後,大約有2 分鐘之時間,沒有進行壓胸,以當時狀況,2分鐘應該是還 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可查寒舍艾美酒店於王靖 傑昏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前,其員工吳亭儀、高志瑀均有接 續對王靖傑做CPR,並操作使用AED,斟諸高志瑀曾參與急救 技能訓練,吳亭儀具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具實施CPR、 操作使用AED之能力,有參加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合格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0頁)可憑,卷內復查 無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有急救疏失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寒舍公 司有員工急救訓練不足之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⒋寒舍艾美酒店雖有醫務室之設置,然於官網已說明醫務室值 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況寒 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依法並無設置醫務室 、配置醫療人員之義務,本院自難僅憑醫務室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關閉,即認寒舍公司有設施設置缺失之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寒舍公司有何設備設置缺失或員工 管理疏失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寒舍艾美酒店就 王靖傑之死亡,並無設施設置過失、管理人員疏失之過失可 指,業如前開六之㈤所述,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 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寒舍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無 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開六之㈤所述, 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寒舍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Section 1、Coverage A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1.Insuring Agreement」第a條約定:「 We will pay those sums that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obligated to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to whichthis insurance applies.”(中譯:「因本保險契約所適用範圍,致『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負賠償之責。」)。」,有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9頁)可憑,足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前提,係以寒舍公司對第三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寒舍公司就王靖傑之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業如前開六之㈤、㈥所述,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㈠王秋郎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 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璟華依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78 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於113年10月29提出第二審言詞辯 論補充理由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相關證據編號、計算說明) (一) 王秋郎請求項目 1 扶養費 73萬0,981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2 慰撫金 226萬9,019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一)加總 300萬元 (二) 吳璟華請求項目 1 醫療費用 1,794元 原證6,原審卷一第67頁 2 喪葬費 78萬7,400元 原證7,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 3 扶養費 110萬5,438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4 慰撫金 189萬4,562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二)加總 378萬9,194元 合計項次(一)+(二) 678萬9,194元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 編號 1. 2. 3. 4. 5. 賠償義務人 (身分) 請求權基礎 賠償項目 損害賠償之依據 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 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㈠ 寒舍公司 (企業經營者)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民法第184條第2項 4.民法第188條第1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㈡ 蔡伯翰 (寒舍公司負責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㈢ 黃予希 (寒舍艾美櫃台接待人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㈣ 張軒豪 (寒舍艾美設備管理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㈤ 陳姿安 (寒舍艾美救生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㈥ 富邦產險公司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 (不真正連帶)

2024-11-12

TPHV-113-消上-17-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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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軒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軒隆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27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游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其曾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宏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現因許銘宏已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其債務等 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於 起訴時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61頁),核與兩 造書狀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 認定其與許銘宏間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是以, 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訴-2609-20241108-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茗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易字 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茗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茗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2 項並移列第 3   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   均有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竟然貪圖小利,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未和解或賠償、但有繳   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年輕慮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有繳回犯罪報酬等情   ,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另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   29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   (113 年度蒞扣字第1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高茗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茗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高茗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惠子 」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某租屋處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 子」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 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高茗茜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茗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只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密,即可獲取報酬,無需自行操作,並依對方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如附表所示情節之詐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高茗茜自陳為賺取「薪資」,卻以提 供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予不詳人士,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佐,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顯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 惠子」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依照「惠子」指示,被告直至本 案郵局帳戶因涉詐欺經警示凍結,被告獲悉後,仍詢問「惠 子」事發原因,並感到困惑,後則因「惠子」單方面斷絕通 話,再無下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用或提供名下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此外,卷證資料 上尚乏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2024-11-04

NTDM-113-埔原金簡-1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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