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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陳琦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鳳苹,業經高鳳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租賃「喜鵲智能販賣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台),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嗣伊再以5萬3550元向被告購買(訂 製)電子發票系統串接,合計共給付43萬3550元。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並開始進行測試、調 校,被告明知伊將於110年1月8日承租商場開幕時使用系爭 機台販售商品,且系爭機台已交機月餘,除系爭機台本身因 功能瑕疵需不斷進行調校外,被告亦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完 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機台販售商品 ,造成損害。又系爭機台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無法 發揮無人販售機台之正常功能,伊於110年1月8日發函予被 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成機台瑕疵之修復,但遭被告拒 絕,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取得伊給付之款 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利益43萬3550元。又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伊無法於 109年12月20日正式於賣場營業,且因系爭機台不能正常運 作,被告提供之發票串接無法正常使用,伊不得已聘請訴外 人陳蓁貞、邱錦珠、翁蜜蟬、潘玲玲於賣場擔任現場人員開 立發票,直至110年1月19日電子發票串接,造成伊增加人員 薪資共7萬3444元,且如正常營業,伊約可取得60萬元之營 業額,扣除60%經營成本,應有24萬元之盈餘,被告應賠償 伊之營業損失24萬元。又伊之所以向ATT租賃攤位,係為裝 置系爭機台,但租期中均無法正常營業,伊受有租金攤位3 萬5000元之損害,合計伊受有36萬9113元之損害,伊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收到5萬3550元電子發票系統串接之價 金。伊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後,原告 於109年12月12日始向伊提出開立電子發票系統之需求,但 電子發票串接之作業時間需14天以上,原告遲至109年12月2 1日始提供相關資料予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至110年 1月5日綠界公司始成功替原告申請雲端電子發票,故原告主 張伊於110年1月19日始完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而導致其受有 損害,並無理由。伊從未保證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兩 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亦未就此功能有所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機 台存在無法撥放全頻影片之瑕疵,並無理由。關於客戶刷卡 購物3000元限制問題,係因原先設定為小額支付,伊已於11 0年1月8日排除此項限制。系爭機台受到國內小額支付規定 之限制,而無法授權使用國外信用卡,此乃政府金融法規之 限制,非機器瑕疵。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6、7所 示之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機台有瑕 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中旬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台,嗣轉 為買賣,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約定由被 告提供硬體設備及電腦主機(包含設定及測試),不含後 台管理系統、金流管理系統,並移轉設備所有權予原告合 法經營使用,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8萬元,業據提出喜鵲 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 0000000000)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主張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附表所示瑕疵乙節,為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全頻影片,若撥放全頻影片機 台就會重新啟動,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功用,而有所瑕 疵,提出被告公司之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兩 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98頁)。證 人郭玲辰固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員工,智能機設置說 明書上有全頻廣告文件,我們也按照說明書設置,設置後 發現機器不斷重啟,影片不能播,與設置說明書不相符。 他們的商品是用半頻,但是他們告訴我們可以跑全頻的螢 幕,我們才會這樣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購買之U3機型有約定全屏操作。本院審酌 該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固於APP設置之系統設置 記載拷貝全屏廣告文件、拷貝半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 160頁),然該販賣機設置說明書,是適用於U3/U4二種機 型,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應包含拷貝全 屏廣告文件之規格,仍應以兩造實際約定規格為據。而觀 諸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一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000000 0000),於屏幕規格之「U3標準機規格參數及技術要求」 中,未見要求「全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且系爭機台於被告交機時之廣告投影功能正常,並經郭 玲辰於109年11月27日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見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內容未就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之 功能有所約定,應可採信。   3.此外,系爭機台原告是先承租後轉為買賣,足見系爭機台 於租用期間均未出現問題,原告才會買受系爭機台。倘若 系爭機台須具有播放「全屏廣告文件」之功用,則衡情原 告就此重要事項之約定,應會要求記載於買賣契約,並於 系爭機台交機時進行確認、檢查,然該買賣合約就此隻字 未提。證人郭玲辰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交機測試時是用他 們的系統撥放,伊不清楚是用全頻還是半頻,買賣契約書 沒有提到螢幕是全頻或半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且參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甚至於交 機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詢問被告公司人員「有辦法放全 頻影片嗎、有辦法用全螢幕影片嗎」,經被告公司人員回 覆「影片只能至中適配」(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 於原告反應機器自動重啟、無法撥放廣告後,縱有替原告 修改規格,以因應播放全頻影片,僅係基於後續服務心態 ,亦難認執此即認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兩造有約定全屏 操作。準此,原告未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約定之全頻影片,欠缺 此一品質、功用,而有瑕疵,即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其餘如附表2至7之瑕疵,鑑定單位 於112年2月間受鑑定之囑託後,原告僅繳納初步階段費用 ,且兩造均未提供資料,經本院多次函文往返要求兩造提 供協助,兩造仍未提供後續實地鑑測所需之資訊及資料, 且原告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甚至表示不願繳付鑑定費 用,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相關函文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67-272、27 7-280、285、291、295、319-320、339-340、345、349、 351頁),原告主張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因原告不繳鑑定費用,無法得知系爭機台是否有原告主張 之瑕疵存在,則依原告所提之現有事證(包含原告所舉證 人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機台於交付時欠缺契 約約定效用瑕疵之心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如附表2 至7之瑕疵,難認可採。   5.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台有原告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為由解 除契約,即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 付之款項43萬3550元,即屬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機台有瑕疵,其請求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賠償36 萬911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 害合計80萬2663元,併請求依前述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全頻影片無法撥放。 2.客戶刷卡購物有3000元之限制。 3.國外信用卡不能刷卡。 4.APPLE PAY刷了不能出貨,需請客戶出示購買成功信息,再由 服務人員取貨交給客戶。 5.客戶購物完畢,機台無法同步開立發票,需請專人在旁協助提 醒客戶輸入電話號碼才能有發票。 6.客戶購買之貨品與實際出貨之貨品不同。  7.國泰世華信用卡經常無法刷卡成功。

2024-11-29

TCDV-110-訴-199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張郡怡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起訴 狀繕本,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怡宣(已歿)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 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遂共同謀議以搶奪彩券行 之刮刮樂彩券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並鎖定以「2000萬超級 紅包」刮刮樂彩券為下手目標,其分工係由蔡怡宣向彩券行 聯繫,確認店內有上開刮刮樂現貨,再由被告到場行搶,蔡 怡宣則以在外把風之方式實施本案搶奪犯行。約定既成,蔡 怡宣遂於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天降財彩券行」店員即伊詢問店內有無「2 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伊旋即回覆有現貨後,被告與蔡 怡宣當即鎖定「天降財彩券行」為實施搶奪犯罪之下手對象 ,其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告與蔡怡宣分別騎乘租賃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天降財彩券行,並由蔡怡宣在外實施把風,被 告則進入店內向伊佯稱購買「2000萬超級紅包」4本,伊當 場將4本「2000萬超級紅包」(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櫃臺 上(1本刮刮樂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時 被告乘伊未及注意之際,當場徒手搶奪上開刮刮樂彩券4本 ,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伊雖當場發現,惟仍不及制止 。被告隨即刮取上開刮刮樂彩券,並於同日23時許分別向不 知情之彩券行店員以中獎之彩券兌換各2萬元、6萬2000元得 手,再由被告將其中所得贓款3萬5000元交付予蔡怡宣朋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財物損失:被告搶奪4本「20 00萬超級紅包」,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⑵營 業損失:伊為彩券行店長,負責每月盈虧,自本搶奪案件發 生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⑶精神慰撫 金:伊因受到驚嚇,每日活在恐慌中,難以入眠,請求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 認定被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搶奪 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 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搶奪4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 刮樂彩券,每本3萬6000元,損失共14萬4000元等語。查 上開彩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身為店長,要負責每月盈虧,事發 後彩券行每月營業額下降,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彩券係法律上之物,性質為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被告搶奪彩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況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乘原告未及注意之 際當場徒手搶奪彩券,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並未對 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依被告犯罪情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289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母即訴外人詹 玉雲(下稱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伊、伊之弟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 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姊、詹玉雲之女,竟於110年3月間擅 自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經伊、詹玉雲、陳志豪屢次向 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遷出,顯已侵害伊及陳志豪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陳 志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111年、112年度之 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00元、28萬4300元, 坐落基地111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 尺,面積85.31平方公尺,總價為25萬2518元,再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計算,核計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給付伊、陳志豪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799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4473元予伊及陳志豪,陳志豪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伊否認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賢(下稱 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名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詹玉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志豪,自屬有權處分。伊及陳志豪 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詹玉雲、陳炳賢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伊及陳志豪。為此,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親原住在高雄,嗣陳炳賢將高雄房地 賣掉,以取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雖係登記於詹玉雲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詹玉雲未經陳炳賢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詹玉雲近年來精神異常,並患 有「病態性囤積症」,詹玉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陳志 豪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之,應認該贈與契約為無效。於 本院補充陳述:伊係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即入住其中,購屋價 金及後續房貸均由伊父親及伊幫忙支出,且伊長年幫忙支出 家庭開銷,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詹玉雲名下,所有權人 應屬陳炳賢,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47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111 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卷 第21-32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 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炳賢出資購得,係陳炳賢借 名登記在詹玉雲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則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依證人陳炳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買, 當時夫妻是共有財產,其徵求太太同意,借太太的名義登 記,如果將來要移轉登記雙方再協議,系爭房屋的價金52 0萬元是其將高雄房子賣掉得款310多萬元,價差是貸款, 其每月薪資5、6萬元交給太太付貸款,太太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證人詹玉雲 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伊、陳炳賢及兩個兒子都有出 錢,陳炳賢高興且心甘情願登記在伊名下,陳炳賢沒有跟 他討論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足見陳炳賢與詹玉雲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 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 、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 ,陳炳賢與詹玉雲間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 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陳炳賢有部分出 資之事實,即認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炳賢 ,係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一節,尚無足採。是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詹玉雲,詹玉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陳志豪,上訴人及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幫忙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縱由其負 擔部分貸款或家庭開銷,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陳炳賢。被上訴人又辯稱:詹玉雲 近年來精神異常,患有病態性囤積症,意識不清,贈與行 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證明詹玉雲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觀諸詹玉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法官所問 之問題陳述清楚,足見詹玉雲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精神異 常、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詹玉雲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志豪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此觀民 法第942條即明。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 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 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 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詹玉雲時,與詹玉雲間應係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其等均係因受詹玉雲指示始 得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僅係詹玉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與詹玉雲、上訴人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炳 賢,伊與陳炳賢有使用借貸關係,陳炳賢借名登記在詹玉 雲名下,伊與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本件應審究範 圍,附此敘明。   5.系爭房屋既原為詹玉雲所有,並於11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及陳志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共有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出並返還房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上訴人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距離國道1號非遠, 鄰近中山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111、112年度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28萬8200元、28萬43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111 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有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9-32頁、第49- 5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1799元【計算式 :111年度(288200元+85.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 4506元,每月4506元×7=31542元;112年度(284300元+85 .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4473元,每月4473元×9=4 0257元,31542元+40257元=7179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補字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49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政儀 被上訴人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兩造另有租賃倉庫之契約(下稱倉租契約),租期自10 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租金共4萬8000元。詎上 訴人自11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111年9月13日始遷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 313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搬出,伊不得已於111 年3月17日拆錶斷電,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 ,系爭房屋雖未供電,但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利益仍存在,上 訴人原先就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存放飛鏢等雜物,並未在此 經營店面,則系爭房屋有無供電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否則 上訴人早應於111年3月斷電時即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伊拆 錶斷電,影響其經營飛鏢生意,並非屬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請電力公司將系爭房屋 斷電,導致伊至111年9月遷出前,在系爭房屋內置放之飛鏢 機無法整理出貨、抓娃娃機無法營運,造成伊此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約80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憑什麼請求伊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隔壁之倉庫租賃,兩造並未簽 訂租賃契約。於本院補充則以:被上訴人私自斷電,伊無法 營業是事實,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道理何在?且被上 訴人說伊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非事實。系爭租約到期後 未續約,但伊仍有陸續付租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積欠租金 ,比較可以出門的時候就被房東斷電,並非伊惡意積欠租金 不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967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上 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 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私自將系爭房 屋斷電,致其無法營業,上訴人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 ,道理何在?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 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73頁)。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至110年4月30日租期屆 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 將系爭房屋斷電,造成其無法營業、無收入來源等語置辯 。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11年9月13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 用電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租金,即非可採。而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原為2萬8000元,考量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斷電後,則上訴人可使用之經濟價值應低於原有供 電使用之狀態,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之利益應 以2萬3000元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斷電後之111 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每月2萬3000元,合計42 萬796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扣除上訴 人原已繳納之租金尚餘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6萬29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及自11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宇強,證明其向上訴人承租1樓的 飛鏢機及娃娃機,及聲請傳喚2樓酒吧店長,證明上訴人舉 辦活動的具體日期,均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 82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9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 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346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陳玲誼 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泉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116-119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1 16-74、116-1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伊於購買前, 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左半部確實為巷道 ,右半部則為空地並由被告以鐵皮將其包圍,伊認鐵皮所包 圍之空地上並無其他法定之負擔,該地屬第二種住宅區,依 法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8「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欄處勾選 「否」。詎伊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建築師以系爭土地規劃相 關建築計畫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 巷道且經套繪管制,依法應供公眾通行,不得置放其他地上 物使用,更不得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買賣前未告知前開 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50萬元。倘認伊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則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又 被告未告知伊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制 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玲誼、陳佩芬部分:原告於購買土地時並未談及購 地用途,伊原委託銷售價額係1158萬元,雙方洽談買賣期 間,經伊表示該土地範圍包括既存巷道,原告即以此為由 磋商買賣價金,嗣以850萬元成交,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載明本土地範圍有既存巷道,且伊簽約時並無對原告 為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之保證。又系爭土地僅有部分 屬於既存巷道而非全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 少價金,均無理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被告出售之 土地全部面積僅70平方公尺,且範圍包含既存巷道,原告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1平方 公尺),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 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 並為陳玲誼、陳佩芬所不爭執。而泉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系爭 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如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為物有瑕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其 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處勾選「 是」,並說明:「本土地範圍有既有巷道」(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自承其在簽約前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 況,現場有一巷道及鐵皮圍成之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含有既有巷道,並無誤認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其認知鐵皮所包圍之空地,屬第二種 住宅區,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語。惟兩造於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就既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為記載,且依 買方仲介即證人林東暹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到現場丈量, 對於既成巷道占用土地面積不知悉,亦無跟建管單位查證 占用面積,賣方就土地被巷道占用坪數也未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0頁),足見本件未實際測量,自難以原 告之認知而推論既有巷道僅係存在於系爭116-119地號土 地上,足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16-74地號土地須全部面積 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固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 、地籍圖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然其 上已載明本地籍套繪圖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不作其他 證明使用,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 禁建及現存巷道占用多少面積,經都發局於113年8月13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81282號函覆以:「...二、經查旨 揭地號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區(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 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惟前開道路用 地範圍請依地政單位逕為分割成果為準;另道路用地尚無 法供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再經本院函詢 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得否合法興建建物、得 否於該土地上堆置放置所有權人自身物品及套繪管制發函 通知等,都發局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69 42號函覆以:「...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 0號建造執照內容,西區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 用地』;故現有巷道及道路用地上無法供建築使用。三、 另有關套繪管制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建築套繪 管理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所規 定,主要避免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地籍圖註記 事項,為本局建築管理之用,尚非屬行政處分,故無需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212059號函覆以:「... 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0號建造執照內 容,旨揭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套繪有案之現 有巷道;另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道路 用地(截角)』;惟前開道路範圍仍請依地政單位實地測 量後為準。」(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遭 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4.復經本院函詢都發局關於系爭116-7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乙案,都發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40471號函覆以:「...四、倘扣除現有巷 道範圍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建築基地 面積之限制應視臨接面前道路之寬度情形為準,惟本案土 地無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因涉及檢討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 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 建築線位置)等事項,應經委託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說 ,並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據予判斷該土地得否 建築。」(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扣除現有巷道範圍得否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 ,是涉及建築基地及鄰地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 、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建築線位置),並非系爭116-74 地號土地本身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 認可採。   5.綜上,兩造未就既有巷道面積為約定,亦未約定系爭116- 74地號土地全部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原告係在明知系爭 土地有既有巷道之情形下,仍予買受,自難認系爭土地有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又未能舉證被 告有為該部分土地仍可建築之保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 制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其上有既有巷道, 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 並未誤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等語。惟買賣契約既未將系爭116-74地號土地全部能否 興建建築物,列為契約重要交易事項,縱原告主觀上有所 誤會,亦不能認為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況系爭116-74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 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 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原告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市場價值,本院認核 無必要),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重訴-3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偉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8

TCDV-113-補-283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陳岱均 陳怡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5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列舉的時間及金額不符合事實,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 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 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同 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 579號卷第6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提出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 9頁),抗告理由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合事實等語,惟 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8

TCDV-113-抗-35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淑姿 被 告 盧素珠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萬1324元(含本金826萬640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6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26萬6,400元 利息 826萬6,400元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20日 (332/366) 5% 37萬4,924.15元 37萬4,924.15元 合計 864萬1,324元

2024-11-28

TCDV-113-補-28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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