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號、第43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劉昱旻」、「王
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王益發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
)3,540元。
二、承上,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
」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
之利益。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益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
之指訴;(三)偵辦車手王益發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附表、交易明細表、照片(含車手
提領贓款、臺幣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立即轉帳交易成功、
交易詳細資訊、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交
易成功、轉帳完成、轉帳結果、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被告與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交付之物,其罪數依被害人計算,應屬合理公允,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請求
,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分別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3,540元(計算
式:354,025*0.01=3,540.25,四捨五入)及7,000元,共10
,54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1 2 3 被害人 蔡明翰 陳盈妃 江嘉婕 詐術 冒用購物平台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順利交易,要求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1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1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18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86元 49,985元 30,100元 49,987元 37,2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陳建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3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0秒 112年12月3日16時2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52秒 112年12月3日18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3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提款金額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
編號 4 5 6 被害人 陳柏廷 賴詩雅 王如音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設定年租或月租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冒用信貸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驗證還款能力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3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47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50元 10,000元 10,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蓮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10秒 112年12月13日17時52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47秒 提款金額 20,005元 1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編號 7 8 被害人 伍翊禎 王季菲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完成交易,為完成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983元 19,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蓮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13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 提款金額 10,000元 37,000元 3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張博淯 林品翰 陳正祐 詐術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會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9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0,105元 24,990元 14,108元 48,135元 2,103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雅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提款金額 68,000元 25,000元 16,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4 5 被害人 蘇靜暄 陳宜伶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完成訂單,須完成認證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2,987元 10,000元 2,98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李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 提款金額 14,000元 12,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6 7 被害人 郭益源 楊政育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承租期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冒用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6,935元 49,987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8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9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1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 提款金額 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OK」嘉義國華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YDM-113-金訴-39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