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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許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4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1-7 1 1000 00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2-9 1 1000 00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3-0 1 1000 00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4-2 1 1000 00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5-4 1 1000 00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6-6 1 1000 00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7-8 1 1000 00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8-0 1 1000 00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9-1 1 1000 010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20-8 1 1000 01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2719-2 1 900

2024-12-31

PCDV-113-除-698-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香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消債職聲免1 17字第113901551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 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  ㈠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案件,清算分配款債 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5,206元,請依職權逕為調查 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仍可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於清償至一定數額後聲請免責。債務人向 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 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 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 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 ,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曾經法院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在案,今再就同一債權 再次聲請清算免責,顯有疑義。再窺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 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 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 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 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 之蹊蹺。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 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 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 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其作法違 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 ,豈可謂公正?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 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 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 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辦理;另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 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甚明,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實感德便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78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觀諸債務人今因 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 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㈦臺灣銀行表示:    債權人之債權係因債務人為替代對子女扶養義務之就學貸款 連帶保證債務,借款人00年00月出生,96年8月即96學年度 上學期簽立借據開始借款,貸款時依當時法律尚未成年,後 即就學3年始得就就業,債務人基於父母義務應負扶養之責 ,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係為代替扶養責任,債務人在借款人應 負債務繳款開始,應協助、督促借款人按約繳款,借款人99 年開始遵約繳款迄今,債務人雖有能力得還款,但未協助、 督促借款人履約還款,並未充足顯示遵約誠意。債務人112 年聲請清算,以當時所留部分財物清償部分債務希冀免責, 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所餘不足之債務,全歸借款人負擔 ,債務人以自己應負擔對子女之責任,返歸子女清償,顯非 公平。債務人116年1月始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目前開始 至強制退休時尚有2年餘,且所清償債務比例僅1.9132%,如 得敦節開支,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後,再聲請免 責,對其子女較為公平,且對債權人顯較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1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主張因罹患板機指、急性腎盂炎、糖尿病、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放 之租金補助4,000元貼補家用,其餘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由子 女負擔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並經債務 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 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主張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 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 人出入境紀錄,其並無出國旅行之奢侈消費,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債權人仍應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然債權人並無提出相當事證 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3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朋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1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補-248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王明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晉等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 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等節,核並 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補-2473-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李昱瑞 李清源 李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新臺幣(下同)94萬8,903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昱瑞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903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清源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添旺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07筆地號土地,開發名為 「唐璽欣樸綻」之房地互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 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待系爭建案完成,雙方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  ㈡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予原告租屋補貼各3萬0,368 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原 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交屋、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均於11 3年3月15日交屋,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李昱瑞6萬0,736元( 計算式:3萬0,368元×2月=6萬0,736元)、原告李清源、李 添旺各12萬1,472元(計算式:3萬0,368元×4月=12萬1,472 元)。  ㈢又原告於交屋前,被告竟於112年7月間要求原告須額外再繳 付一筆營業稅,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在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還須再額外多繳一筆營業稅。之後,原告各自與 被告於交屋日進行結算並交付房屋權狀及鑰匙,而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所載之應補繳之金額,扣除原告溢繳之契稅、代書 費、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款項後,被告認「應補」之營 業稅額分別為原告李昱瑞94萬8,903元、原告李清源94萬8,7 70元、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蓋於「互易」之法律關係 前提下,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即為互易之「定價」,參現行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原告既已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被告要求補 繳營業稅無疑係「變相加價」,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 就其溢收之營業稅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及額外收取營業稅款,原告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肆條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100萬9,63 9元(計算式:6萬0,736元+94萬8,903元=100萬9,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107萬0,242元(計算式:12萬1 ,472元+94萬8,770元=107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添旺107萬0,375元(計算式:12萬1,472元+94萬8,90 3元=107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行為,常由原告李 昱瑞代理一併處理。1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繳付應繳之 稅負、規費,原告李昱瑞受領通知後,質疑營業稅為何由地 主負擔,並表明若可找到稅務機關之函釋,認定營業稅要向 地主收取時,原告會依約繳付營業稅,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覆營業稅應向地主收取,被告收到上開回函後通 知原告,請其依承諾盡速繳付營業稅,詎原告置之不理。11 2年10月間被告再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交屋事宜,原告拖 至隔年1至3月間始陸續辦理,並於交屋簽認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是以,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支付營業稅,原告復已對應繳明細為確認,故原告支付營 業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 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但嗣後於113年1月至3月間交屋時, 對於負擔營業稅也都沒有意見簽名用印,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規定,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5項約定:「…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 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明文指出搬遷補貼費之 補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被告112年10月間發函催促原 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亦已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 期限截止日。故被告對原告之搬遷補貼義務僅止至112年11 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1月30日後之租金補貼費,再 原告請求之數額均計至當月尾日,亦無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合建分屋契约書 ;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拆屋(租金)補貼承 諾書;原告每人每月之租金補貼為3萬0,368元,被告給付至 112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請原告依約負擔營業稅;原告於112年 10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被告於 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辦理產權登記及驗交屋, 並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截止日。  ㈣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原告李清源、李添旺於113年3 月15日分別親自簽署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表內記 載之應繳款項包含營業稅。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已 經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額外收取營業稅款等 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 即被告)取得這照、拆除執照後,並於乙方通知三十天內將 房屋騰空並點交後,由乙方現金支付搬遷補貼費…,拆屋( 補貼)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次提撥3個月補貼),由乙 方指定開戶銀行匯入所有權人專戶或以現金票支付,直至建 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69、153、237頁),是依兩造約定,租屋補貼之補 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 ,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本公司於112年11月起陸續辦理交屋 作業,於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見本院 卷一第450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函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 屋補助應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而112年11月30日前之租屋 補助被告已經依約定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 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實際交屋之日止,被告已無給付租屋補 助之義務。復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無就交屋期限截止日 後,實際交屋前之租屋補助另有約定,故兩造間雖有營業稅 負擔之爭執(詳後述),此亦無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租屋 補助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屋補助, 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照)。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 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 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5%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 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 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列為銷售額。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 爭建案簽約約定合建條件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 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 項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對開之憑證,依相關稅法開立 。其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 人負擔。」,被告則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該函說明二記 載:「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 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 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 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並無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447頁,下稱系爭函文),而認應向原告收取外 加5%的營業稅,然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因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改為「內含」 ,而將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 語刪除,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第 463頁),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之說明顯然有 誤,而與現行營業稅法規定有違,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收取 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 約定既約定「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 稅賦納稅人負擔。」,而未明確約定負擔之權利主體,自係 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所謂「依法應負擔之一方」,係指法 定納稅義務人。蓋依據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 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 即被告負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 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 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 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營業稅 應「內含」於定價內,其等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 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 營業稅)確認簽章,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 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 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繳交營業稅額後,即已表示異議,並說 明將來會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此有存證信函、交屋前繳款通 知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5至4 46頁),原告嗣後雖與被告完成陸續交屋並繳納營業稅額, 並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第342頁),然此係出於被告提示原告前揭見解錯誤之系 爭函文,堪認原告給付營業稅額,並非其等自願任意給付, 依前揭說明,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 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營 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營業稅 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以 ,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額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 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原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訴-114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阮氏恆 輔 佐 人 陳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聲明請求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 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 員工,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 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 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原告並因 額頭有3公分疤痕,應使用汽化雷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3,00 0元;又原告額頭疤痕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其美觀、人 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 慰撫金,總計63萬8,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3萬 3,000元+60萬元=63萬8,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是原告從後方持金屬風槍攻擊被告,當下被 告只感覺頭上有東西接近,便反射性將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 的袋子往頭上揮去作抵擋。所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 對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所致,若非原告主動靠近並對被告為攻 擊行為,被告就不會出現揮舞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之 反射動作,原告也不會因此遭自己手中所持之金屬風槍所傷 ,故原告對於其額頭受傷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甚至應認原 告對於其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需負擔全部之責任,懇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汽化雷射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內容只提到「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疤痕護理貼片6個 月」,並未提到有除疤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顧客談話紀錄 表,並非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做雷 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目前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迄 今仍未進行汽化雷射,足認原告無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 分費用,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影響 外表美觀甚鉅之情形,故不存在原告身心受創之情況;另原 告主張被告之前長期刁難及霸凌原告,均為原告單方面之不 實陳述,亦與本事件無涉,不應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被告係來自越南之新住民,自小家境清寒而無就學機會, 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除須負擔越南母親之醫療費用 外,尚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若認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失,請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 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 5x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57至61頁)。又兩造間所發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刑事責 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1,1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0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31頁),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原告宜使用疤 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額頭傷疤需要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 固據其提出顧客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顧客談話紀錄表僅係談話估價之紀錄,且未載明醫療 院所名稱,此與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別 。而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及護理貼片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又本 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是否需要汽化雷射治療,醫師回覆稱: 由整型外科醫師決定更為妥當等語,此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嗣後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額頭3公分線狀疤痕為永 久性疤痕,目前無法提供美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以,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傷勢有汽化雷射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 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傷 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以及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該 額頭傷疤為3公分永久性傷疤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取。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僅因細故,併考量兩造 性別、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財 產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表對於原告職業 及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所致,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 ,證人阿卡盧及陸安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即本案被告)打的。當時正 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 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 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 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 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雖有口語上對被告碎念,但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動手攻擊,僅是反射性抵擋云 云,難認為真。況且,原告在口語或肢體上是否有令被告感 覺到不適,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兩者並無直接或因果 關係,此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助成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5,964元(計算 式:4,776元+1,188元+10萬元=10萬5,964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5

PCDV-112-訴-2802-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游峻瑋 被 上訴人 莊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 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認識訴外人楊玉燕,並由楊玉燕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與楊玉燕合夥創立品緻生活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緻公司),上訴人僅為被邀請參加投資 的股東,其後被上訴人又介紹訴外人賴威勳給上訴人,故楊 玉燕、被上訴人、賴威勳及上訴人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總計120萬元。之後賴威勳稱所經營之冷氣公司 可以為品緻公司創造營收,故要拿乾股,但賴威勳既未技術 作價給品緻公司,其投資款在品緻公司驗資後就取回,足見 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自始即有不法設局陷害上訴人之 意圖。  ㈡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王咨驊、游喻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 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和解備忘錄是被上訴 人夥同賴烕勳帶領4位黑衣彪形大漢,於112年1月16日脅迫 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 印亦為當日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 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民事法院應自行依據事證認定,原審逕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未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事證,也未對上訴人提出及補充之事證予以說明不採 取之理由,自有未洽,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當初是在律師的見證下,與上訴人商議 才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絕無脅迫恐嚇取財,系 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自願簽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案所 提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王 咨驊、游喻椉不存在(此部分未經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持票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及其與楊玉燕間之LINE對話擷 圖,內容僅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是找人威脅恐 嚇我簽的合約,事後還要找我對小燕設局,那還有什麼好講 的,就到法院解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稱「設局的 是小燕」等語;楊玉燕向上訴人稱「我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叫 唆(應為教唆)」、「當初那晚我本意是想約大家談解散公 司把剩下的餘額依股份分給大家並且從來沒有覺得乾股可以 分錢」等語,此有前揭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63至 78頁),是被上訴人及楊玉燕均否認有設局陷害及恐嚇上訴 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稱「我們行得正」、「 沒做錯什麼事」、「你為什麼看了照片會嚇」、「因為你有 私心的把公司案件往自開公司放」等語,然卷內僅有上訴人 自己單方面手寫註記之「拿剁手指的照片恐嚇我」等語,並 無提出實際照片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當時上訴人所看 到的照片內容究竟為何。是依上開LINE對話擷圖,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當天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月16日當天拍攝之錄影檔及照 片(見簡上卷一第165至177頁),當日上訴人神情自然,甚 至時而露出微笑,而上訴人與楊玉燕、賴威勳、被上訴人等 人於一會議室內討論上訴人是否有私自接案及利潤等事宜, 席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語帶脅迫之口吻,且無 人看管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無人攜帶刀械或棍棒等 武器,又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大門為開啟狀態,並有一位律 師陪同在旁與上訴人確認,當場氣氛及狀態均難認被上訴人 或在場之人有何威脅或恐嚇上訴人之情。  ⒊綜上各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脅迫或恐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又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原審相同,結論並無二致,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邀投資品緻公司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 設局陷害詐騙等情,然而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投資品緻公 司,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6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7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8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024-12-25

PCDV-113-簡上-24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 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 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 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真實與否 、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情,然系爭本票有 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無法僅憑系爭本票 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究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依前揭 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到期日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1 廖體仁 112年5月26日 113年6月29日 19萬800元

2024-12-25

PCDV-113-抗-220-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林義濱 林誌宏 林義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林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0,887元,而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0

PCDV-113-重訴-8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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