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馨云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427號
函附被告申辦帳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68904號函附該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報案遺失居留證)、莒光派出所陳報單、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即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等所
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遭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再由不明
之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洗錢罪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
人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該自稱「許佑豪」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
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
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
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等相
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不另依
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張俊豪(大陸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裕彰、張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俊豪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伊車禍有遭受撞擊,記憶力不佳等語。 2 ①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裕彰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臺幣活存明細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廖裕彰 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起,以電話自稱「緩慢石梯坪民宿」、「中國信託風控部門」,對廖裕彰佯稱系統被駭,信用卡可能被盜刷,需配合操作網銀測試後臺系統云云,廖裕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廖裕彰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2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9,988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1分至8時49分間陸續提領 2 張馨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以電話自稱「OB出貨員工」、「銀行人員」,對張馨云佯稱系統出現錯誤會自動出貨,需要提供認證碼以便切斷曾經存的連線紀錄云云,張馨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馨云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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