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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馨云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427號 函附被告申辦帳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68904號函附該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報案遺失居留證)、莒光派出所陳報單、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即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等所 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遭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再由不明 之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洗錢罪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 人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該自稱「許佑豪」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 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 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 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等相 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不另依 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張俊豪(大陸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裕彰、張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俊豪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伊車禍有遭受撞擊,記憶力不佳等語。 2 ①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裕彰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臺幣活存明細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廖裕彰 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起,以電話自稱「緩慢石梯坪民宿」、「中國信託風控部門」,對廖裕彰佯稱系統被駭,信用卡可能被盜刷,需配合操作網銀測試後臺系統云云,廖裕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廖裕彰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2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9,988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1分至8時49分間陸續提領 2 張馨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以電話自稱「OB出貨員工」、「銀行人員」,對張馨云佯稱系統出現錯誤會自動出貨,需要提供認證碼以便切斷曾經存的連線紀錄云云,張馨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馨云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92-202410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建明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8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温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建明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 許,在臺東縣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原交簡-426-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112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諒解 ,告訴人亦表示未心生畏懼,請鈞院考量家庭和諧為無罪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交代,不然 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之訊息予告訴人,且上開訊息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細繹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其所稱「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 等語,係指以毆打之方式使他人之手足骨頭斷裂,顯係以加 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且上 開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情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8、129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是被告 平常講話的習慣,因為求好心切所以比較沒禮貌,但我沒有 心生畏懼,我本來就不會怕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21、12 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縱因告訴 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容之強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然就其餘量刑基 礎均已詳為審酌,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 亦屬相當,且被告於上訴後就坦承與否搖擺不定,亦與原審 所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 不同,自無可能量處相同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見,然本院認此尚非屬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重 大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簡上卷第137至1 49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如果有機會希望被告去上課,被告才能變得更好 等語(見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 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知道講話方式讓人不舒服,已經 改進很久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被告做事不要得理不饒人,被告現在已經很好,希望可以更 好,被告已有改進講話方式,希望可以改得更好等語(見簡 上卷第125頁),認本件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 6號),嗣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就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之「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 初鹿溫馨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 突拉扯,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乙○○又因工程問題」,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工程問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10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復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對於家庭 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 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 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初鹿溫馨 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又因 工程問題,基於恐嚇安全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 交代,不然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予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動手,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還想繼續動手時,揮空跌到 地上等語,可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事,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推擠 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6時37分許對被告 稱「你今天出手打我我沒去提告你」,翌日(17日)又對被 告稱「我的手因為你而拆到經現在在看病工作不方便到」, 被告則回復「工程請勿停工,壁板料灌漿快一點」、「對不 起,是你逼我的,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復告訴人於次日( 18日)傳送中醫拔罐治療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同年月22日 10時14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上次打你跟你說過了」,此等有 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再告訴人之傷勢,亦有金雞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證據,被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指稱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嘴角及黏膜擦傷之傷 害部分,該傷害情形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鹿野診所 治療,有鹿野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至診所治療 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遭傷害之時間距離已有相當時日,則該 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指稱 被告112年5月19日至22日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果不是我爸爸我早就讓你住院」、「去死吧你連利用價值 都沒有」、「你沒給我交代我不會放過你」、「你真的會完 蛋」,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部分,查前後文內容,被告 因工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並未明 確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事,難認構成恐 嚇罪名,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TDM-113-簡上-1-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彭彥碩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因中風復健中,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72歲的母親及讀大 學的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彭彥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碩因與李曜同前有嫌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 午9時3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 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向臺東監理站人 員辜淑媛(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請李曜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 制險罰款資料,取得含李曜同身分證號碼、車牌號碼及強制 險罰款之資料後,再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以不詳方式, 將該資料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金城武」,自稱「蔡博皓」 (另簽分偵辦)之人,「蔡博皓」再將之傳送至內有 700餘 名成員之LINE群組「天峰家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曜同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曜同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李曜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協助其他網友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4 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傳送予「蔡博皓」之資料,可見車牌號碼、未繳金額、送退日、移動日、強制日、異動原因、強執狀態等欄位,且可明顯辨認告訴人身分證號碼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TDM-113-簡-149-202410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3,06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馨云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6

NTDV-113-司促-6545-202410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舒藴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劉舒蘊」之記載,應更正為「劉 舒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4

TYDV-112-簡上-223-20241014-3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苑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苑柔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 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單車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汪苑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苑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張紋綺所有之單車1台(已發還)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車得手。嗣張紋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苑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紋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TTDM-113-東簡-230-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湞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 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所以 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又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應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上限即為某特 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個案處 斷刑之上限,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例如,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為有期徒 刑5年,否則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有遭形 骸化疑慮。  ⑸又實務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等,並未說明理由,似僅具有表彰得減規定實際適 用上可能不予減刑之意義而已)。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 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 法第67條規定。又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 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3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8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則判決見解容有不一致。退一步言,縱採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較時是否亦受其 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是「模擬」行 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之適 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結論,故既曰適 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 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 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 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 適用趨向複雜化。綜上,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 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 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再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不應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 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 理論據。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 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較最 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 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就 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 認罪,且其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寬認偵查中 亦有自白。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舊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上下限內進行刑 之加減計算,然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抑或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同上述法理,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再者,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 得更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 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 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 期徒刑(按: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結 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 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 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 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市場擔任清潔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獨自扶養1名6 歲的兒子,自身及兒子沒有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每月賠償3,00 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 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幫忙詐欺集團轉匯至指定帳 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 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節 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末期給付金額為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李宗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黃湞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湞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自112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節佯稱:操 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李宗節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5 時30分許、16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7萬元至上 開帳戶。嗣黃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宗 節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被告開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TTDM-113-金簡-64-2024101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廖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多次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廖富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貴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東縣關山鎮米國學校對面路旁,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 與中華路33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交簡-283-202410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潘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沈潘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沈潘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潘勇自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5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 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6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依法對 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原交簡-4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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