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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燕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梁燕燕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 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將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柯柏瑋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訂單查詢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紀錄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暱稱「方政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借 貸小額高利每週要繳款,為了還高利貸才去找貸款,對方叫 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投資 虛擬貨幣之財力證明,表示我有還款能力;我認為這是資訊 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 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我被對方 話術所騙,直到案發後一週我報案時對方都還在線上,如果 是詐欺集團應該早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與 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都是在討論貸款事宜,被告有上網查 證確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斷向對方查證是否為詐騙,對 方「方政專員」一直用話術讓被告相信貸款會下來,令被告 卸下心防,導致被告這麼晚才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 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 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可稽(詳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 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在112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收 到詐欺集團寄給我的信件,內容是說我可以申貸款100萬元 ,於是我就加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有名「方政專員」先 給我辦理貸款的線上表單,我填畢後過一周,「方政專員」 就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審核不過,我名下無資產及財力證 明,要幫我做辦理貸款的金流美化及財力證明,我就在「方 政專員」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 ,並將登入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交給「方政專員」,於112 年4月18日說會計要開始幫我做金流,我看到我的電子錢包 有USDT進出,「方政專員」都跟我說是正常合法的,嗣於11 2年4月22日MaiCoin交易所發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我,說我的 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功能受限,我也沒有收到申辦的貸款36 萬元,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17、181 至18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 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依「方政專員」指示申辦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為何申辦後即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使用權予「方政專員」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 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其 所提出之現代財富交易電子郵件、「審核成功」之通知信、 與「方政專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 話紀錄等內容相符(見偵58658卷第197至454頁),難認被 告所述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 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紀錄、其與「方政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58658卷第197、199至243頁) ,可見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已成功獲得借 貸申請資格 最高一百萬 新人免息福利等你來 聯繫辦理專 員LINE:wwhh6688」之廣告信吸引被告注意,被告才將廣告 信擷圖聯繫上開LINE ID之專員,對方則以LINE暱稱「方政 專員」詢問被告辦理貸款之意願、欲借貸之金額、貸款用途 、有無負債及還款狀態、現職、月收入等問題,並要求被告 先至線上平台填寫貸款申請等待審核,且特別強調該公司並 不會讓人繳交任何費用,提醒被告「有需要繳費的都是騙人 的」要被告小心等語,更在被告接到貸款申請被拒之結果時 ,以被告因信用評分較低,而提出「會計說你只要辦理提高 信用評分後 貸款就可以順利審批了」等詞,讓被告懷有希 望,進而拋出要求被告安裝MAX跟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APP,申請註冊並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會計幫被告刷資金往 來記錄,甚至在被告上網查詢發現「方政專員」所屬公司「 潮霖資產」公司官網宣稱遭多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一事 ,詢問「方政專員」時,「方政專員」則再三保證該公司資 金來源乾淨,且說明會計轉入資金到被告帳戶之流程,甚至 表明願意幫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以此區別該公司與詐欺集 團不同之處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因其帳戶列警示,無法 使用網路銀行時,「方政專員」復改要求被告在Maicoin AP P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利綁定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土 地銀行帳戶,強調其努力幫被告想辦法申辦貸款,而因被告 帳戶警示關係,「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將比被告擔負更多風 險,被告因此信賴「方政專員」所屬公司為正當代辦公司, 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之行為,堪 認被告辯稱其為還款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情,應 可採信。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貸款而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第23384號、第3 1145號、第320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經驗,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461 至469、471至475頁)。故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過程中,多 次表示自己曾有遭詐騙交出帳戶資料之情形,反覆向「方政 專員」求證、詢問、質疑「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是否涉及不 法,例如:「是透過max給小額 這些錢是給誰 為何要透過 它入我帳號 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我只是不希望 我的帳 戶不能出問題 現在太多無預警的詐騙份子」、「我有疑問 綁定帳戶是,由我匯款或轉帳方便用!跟對方匯入是無關! 」、「這樣感覺危險 這不是正常的貸款方式」、「會不會 出現,現在新聞一直在報的,虛擬平台詐騙,洗錢,最後變 成帳戶被亂用,被報警受到警示戶?我總覺得怪怪的 我打 去潮霖資產,他們說沒有像你說得這樣!」(見偵58658卷 第219、221、223、225、229頁),甚至表示如果需要交付 帳戶予對方,將不願意申辦,例如:「假如銀行帳戶要給你 們,那就不用了」、「所以帳戶都要給你們 不okay」(見 偵58658卷第231、233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以詐騙款項者,雖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異。又以「方政專員」 回覆被告之說詞觀之,先以幫被告刷金流之款項係由公司出 資,不需要被告負擔,用以說服被告並非要詐騙金錢,以降 低戒心,且公司資金均來自客戶還款,絕對乾淨,以表示公 司資金並非來自不法,而非洗錢,其要幫忙被告僅為了完成 其業績要求,故並不是要無償幫忙被告,亦要取得代辦費用 ,以上開話術將之包裝為正當貸款公司,甚至譴責被告一再 質疑的態度,以被告隱瞞警示戶,本不能正常使用帳戶,其 為幫忙被告貸款想盡辦法,卻遭被告質疑,倘貸款下來,因 被告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損失的會是公司,用以 引發被告歉疚心理,希望被告能相信其公司正當(見偵5865 8卷第221、237頁),來打消被告的各種懷疑。參以被告自 陳其先前亦因遭騙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後帳 戶被凍結為警示戶,因此去借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因高利貸每週被逼迫還款,還款壓力甚大,故被告 所辯其雖然對於「方政專員」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有些疑慮, 然在此龐大經濟壓力下,因急於核貸款項以解重擔,因而在 「方政專員」服務態度良好、高超之話術解釋下,相信「方 政專員」之說詞而配合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 、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等情,應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方政專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供詐欺告訴人繳費之用,被告遂陸續 接到MaiCoin通知訂單、完成付款、交易完成、USTD提領完 成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偵58658卷第253、261至265頁), 「方政專員」以這些帳戶出入都是其公司會計在幫被告刷金 流,藉此穩定被告,以防被告刪除或更改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嗣 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停 用,被告即刻詢問「方政專員」此情,並獲「方政專員」表 示「稍等 我先問問看什麼情況」、「稍等 我已經在幫你問 問具體情況 你不要著急」後,回覆被告「公司收到貸款用 戶20萬元的還款是詐騙資金 因為你的帳戶參與過刷金流 所 以導致你的帳戶被停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285頁),「 方政專員」甚至欲進一步表示「現在能解決的辦法只有資金 對衝 公司會出面處理這個事情 對衝資金20萬元 你跟公司 共同承擔一人承擔一半」、「不處理的話 你的帳戶還會變 成警示戶」、「處理對衝後 警察確認沒問題撥款」(見偵5 8658卷第287頁),以此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情,欲詐騙 被告款項,且在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指訴「方政專員」及 其所屬公司詐騙其帳戶時,「方政專員」仍堅持「好的 你 去報警 跟警察說明情況」、「公司有收到20萬元 是詐騙集 團資金」、「這筆資金是用戶還款資金」、「我們也不知道 會出現這樣的事情」、「公司因為此資金被警察凍結了100 多萬」、「所有後果你自行承擔 我已經告知」、「我們沒 有去做違法的事 因為還款的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是詐騙資金 」、「你就等著被提告」、「沒詐騙你」、「你腦袋不清楚 」(見偵58658卷第287、289、293頁),以此持續讓被告相 信其所屬公司為正當之代辦公司,待公司解決對衝問題後, 仍可以幫被告代辦貸款,甚至表示可以幫被告解決高利貸問 題(見偵58658卷第335頁),直至112年4月26日14時1分許 後「方政專員」才不再傳送任何訊息(見偵58658卷第393頁 ),足見「方政專員」於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停用後, 仍持續在線上嘗試令被告相信公司會與之簽立貸款合約,因 此被告才未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立即報警,而係於112年4月 25日先至165網站報案,再於「方政專員」斷訊消失後翌(2 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58 658卷第17、401頁),益證被告所辯案發後對方持續在線上 ,與一般詐欺集團行徑不同,因此仍相信「方政專員」確為 辦理貸款之專員,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雖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廣告等業 務工作之社會歷練,其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光積蓄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 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 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被告係為尋找貸款,而依 「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復依被告供 陳:110、111年遇到詐欺集團被騙光積蓄5、600萬元,當時 想要做一些生意賣小飾品貼補家用,貸款貸不下來,才去借 高利貸。現在負債600多萬元,每月要還2、3萬元,還要照 顧小孩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當時有 龐大經濟壓力,除本業外,尚須兼職做生意才能緩解經濟壓 力,足見被告一心只想貸款返還高利貸,因而信任對方之說 詞,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自112年4月14日起之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不 斷反覆詢問、要求「方政專員」辦理簽約事宜、一再確認核 撥貸款之日程,甚至表明希望能至公司親自簽約(見偵5865 8卷第275至283頁),益徵被告深信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 料之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否則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一再催促對方確認何時要簽約,以期對方能迅速核撥貸款 。再者,本院審判長詢問「為何覺得被騙不立即報案?」「 當時為何反覆懷疑又相信對方?」「為何要隔這麼久才報案 ?」「為何不有點懷疑就報警?」「為何要這麼久才能確認 自己是不是被騙?」「 無法判斷為何還要一再上網借錢?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為何隔二年又有本案?」時,答稱「 我還沒有認知自己被騙,如果詐騙集團要騙我的話早就消失 ,而且他一直跟我說要做對沖。」「因為我被騙過。」「我 無法判斷是不是被騙,我也已經去報案了。」「我要確認我 是不是被騙。」「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地 方可以借錢,不然不會借到高利貸。」「我才非常警惕去找 貸款,上面是非常正當東西,我也告訴對方,他會回我他的 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或有可能預見「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可能詐騙,但由其一再 確認對方關於辦理貸款之流程、進度之態度,可知被告並無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意欲。故被告最終配 合「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懷疑帳 戶內出入之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 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 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第727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5,000元云云。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4,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8卷第128至130頁) ②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③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7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 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詐欺取 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告成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 累犯加重本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 自由情事,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 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3,000元、4,200元,共15,200元之 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 本院卷107、108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 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固於本案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將使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獲 得填補,然被告除於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8 年、109年間亦以與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0餘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決在卷可憑,再衡以本案被告先行對告訴人尤怡茜施以詐 術,除造成告訴人尤怡茜財產之損害外,又利用告訴人尤怡 茜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何冠儒、黃婉婷之收款工具等 犯罪情節,顯見被告係有計畫性為犯罪之實施,而非偶發性 犯罪,且係多次反覆以此手法為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利用告訴人尤怡茜之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尤怡茜帳戶 遭受警示之不便,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 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俟案件確定執行時告訴人等得向檢察官聲 請發回,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補償之態度,態度非 差,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工作,因疫 情後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育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而為本案, 現已離婚,子女由父母及前妻扶助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與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未逾1年之刑度,然依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被告所 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六)被告所犯3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刑罰經濟原則與 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1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騙告訴人尤怡茜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騙告訴人何冠儒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騙告訴人黃婉婷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1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周美玲達 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2,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59、6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其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應予撤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 速利,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三百五」指示,前去指定之公園草叢中拾取告訴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之 提款卡置放於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其內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非差,且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轉交告訴人提款 卡,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接觸實行 詐騙者、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至銀行或ATM領取款項之車 手或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兄、妹同 住,父親過世,現要償付另案詐欺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及 本案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66-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慧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李慧蓉因詐欺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及 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先後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 刑人於112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1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3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欽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欽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饒欽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 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6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賢(原名陳楚瑩)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昆賢(原名陳楚瑩)因犯強制性交 罪,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 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7年5月9日入監執行, 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8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3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1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02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9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秋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秋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劉秋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 下同)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 刑人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6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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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吉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曾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受刑人 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06-20241122-1

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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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友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友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呂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由本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1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02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1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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