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吳奇儒
被 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過失撞上
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
告支出鑑價費6,000元、交通費560元,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害4萬3,2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爭執,鑑定費為原告維護自身權利之
必要成本、大台北地區有大眾運輸無租用代步車必要、賠償
責任應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交易性貶值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
該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03月份出廠,廠
牌:福特六和、型式:C519-NF、排氣量:1497CC,該系爭
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1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45.5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3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基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2.就鑑價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交易性貶值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鑑定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
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應屬有據。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支出560元,已據其提出
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就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560元(計
算式:3萬+6,000+560=3萬6,56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3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小-170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