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家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詠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詠彬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衷心盼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奈迄 今無法獲得被害人諒解,希望透過法院居中調解,也希望能 夠能判輕一點並且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情,亦將被告以電子郵件公開向被害人道歉、態 度尚可等節納入考量,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知所為 非是,坦承犯行,雖終未能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亦無主動 賠償被害人身心所受驚嚇、損害之具體作為,惟雙方是否調 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是否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無必然關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 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 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簡上-690-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第77頁、 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豪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鄒 貞淑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未洽,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失程度、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 ,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 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 中興路之行人鄒貞淑(原名鄒雅惠),致鄒貞淑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貞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時之111年12月16日,新法尚未修正,而修正前「應 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03-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0 8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9月14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7月 4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6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1-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28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 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2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8-202501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曹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36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 112448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5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 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0號觀音寺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且其後持續有所聯 繫等節,為渠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稽之渠等 間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及「我是第一次遇到像你這樣的男人」、「(被告 表示:我可沒有硬逼)我又沒說什麼,沒說你怎樣啦~」、 「你是不是都沒跟你老婆...」、「(被告表示:跟妳做愛 很舒服)不然咧~」、「(被告表示:妳很會含)沒有,我 不會」、「我還怕弄傷你,我真不會」、「你要睡覺了齁~ 」、「我睡不著...」、「我問你一件事哦~」、「你有沒有 想人家?」、「Where r u」、「What r u doing」等語, 可徵告訴人於事發後數小時,不僅與被告回味性行為之餘韻 ,更詢問被告是否思念伊、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等纏綿過後 主動之舉,要非性侵害被害人尋常之反應。  ㈡復觀諸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提及「我 想跟你在一起欸」、「在你說第三次放手的時候,我就豁出 去什麼都沒想了都給你...就這樣!當下我真的想I'm your lady,you are my man 不然我怎麼可能反應會這樣...自然 」、「所以聽到你說拿掉有多火大」、「(被告表示:事實 上也沒有啊)不過我想我們也不見得老到能生健康的就是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直至事發後一個月,仍與被告聯絡,言 談之間,多次表達對於被告之戀慕,並對於渠等先前討論意 外懷孕之對策,進一步陳述內心想法,絲毫未指責被告對之 強制性交之事,其是否真遭被告性侵害,甚屬可疑。  ㈢再參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跟你做那 個...」、「真的有了你就認了吧~」、「還有,你在床上真 的不溫柔不體貼欸」、「你不要消失,不要不理我,OK」、 「還有不要變冰塊」等語,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亦向告訴人 稱「我想去妳家跟妳做愛」、「妳也比較不會不自然」等語 ,告訴人則回以「你幹嘛做完了也不理人家」、「自己睡到 打呼+看電視」、「你體貼一點,可以嗎?」等語,而當被 告進一步表示「下次一起洗澡」、「我想在浴室裡面」時, 告訴人則覆以「不行去M」、「萬一老公公真的豁出去要發 狠」、「找人跟監拍照」等語,被告續而表示「所以妳家最 安全」、「他萬萬想不到」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發生性行為後,仍有再次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告訴人不僅未在其所稱遭性侵害之第一時間報警,亦 未斷絕與被告往來,期間更不斷溫存婚外性行為、主動表達 愛意,對於被告相約再發生性行為之言論,更未加以斥責, 凡此種種,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 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聲自-8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承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文承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謝慶宏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被告斯時在監所之紀 錄,實則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訴-89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文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要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之扣 押命令、搜索票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羅文舜係前揭案件之告訴人,非屬上開規定所 指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70-202412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十餘日之短, 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 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蘇愉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後 某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310房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 袋1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愉軒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 0000000)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原簡-289-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無照(見 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0號   被   告 徐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2時36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牌)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12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上述車牌異狀,為警攔查,復因發覺為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 072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祥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7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