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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 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8-1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 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見警卷第9頁)、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堯煌所有之4箱半雞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4箱半雞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堯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雞蛋照片8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4 箱半雞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1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 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 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黃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民自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玉井區之攤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 田區南65線2.4公里處,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1時2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1-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皇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皇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侯皇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 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之前科外,另因醉態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法院科刑4次之紀錄,顯 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本件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 於深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   被   告 侯皇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皇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 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自113年8月28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興路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301巷 口,因未開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7分,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皇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5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陳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3號   被   告 陳盈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誠自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10分許起至23時2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騎乘人 行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575-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查 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邱柏輝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 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 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5號   被   告 邱柏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輝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 永康區勝學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2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34-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59號、第2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蔡意呈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 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宣判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 113年1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1月12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 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 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金訴-2493-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羅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羅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蔣羅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羅庭自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 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燒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沈修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沈修賢未受傷)。嗣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22時6分,測得蔣羅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修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42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4、12089、12090、12645、151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鈺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2行「21時13 分許」應更正為「21時16分許」、附件附表編號7「特濃咖 啡拿鐵3罐」應更正為「特濃咖啡拿鐵3盒」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鈺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11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為未遂)、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見偵12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 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1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 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失 ,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第8頁,本院卷 第15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 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又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欄,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 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 允諾賠償,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第8頁 ,本院卷第15頁),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 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曾鈺喬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   被   告 曾鈺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鈺廣門市,徒手竊取瑞穗吐司及愛餡大亨爆漿波蘿麵包各1 包,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然隨遭店員發現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杜艿宸、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艿宸、杜立威、被害人魏韻茹、蔡依容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張、和 解書2份、鈺廣、鈺華、伍鈺門市遭竊商品表1紙、全家新大 灣門市財產損失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涉11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扣除和解部分),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附件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數量 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 瑞穗鮮乳吐司 2個 116元 和解 2 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特濃可可 2瓶 80元 和解 3 113年2月8日2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起司火腿麵包 2個 70元 和解 青花驕椒鹽鮪魚麵包 1個 39元 法式海鹽焦糖巧克力夾心 1個 32元 雙餡花生巧克力蛋糕 1個 35元 醇乳香吐司 1個 58元 重乳草莓奶茶 1罐 25元 4 113年2月9日22時25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巧克力夾心吐司 2個 70元 和解 特濃可可 2罐 70元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重乳奶茶 5罐 75元 5 113年2月12日2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藍莓夾心吐司 3個 105元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醇濃黑鬆餅 2個 70元 蔥花麵包 1個 35元 維也納奶油餐包 1個 35元 法式海鹽焦糖巧克力夾心 1個 35元 花生夾心吐司 1個 35元 重乳奶茶 5罐 75元 6 113年2月16日17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 立頓奶茶 4罐 60元 新感覺花生夾心 1個 30元 新感覺草莓夾心 1個 30元 晨光葡萄吐司 1個 30元 晨光莓果核桃吐司 1個 30元 晨光嚴選吐司 1個 48元 7 113年2月16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焦糖夾心 3個 105元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貝納頌 1罐 35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特濃咖啡拿鐵 3罐 120元 8 113年2月17日21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藍莓夾心吐司 3個 105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9 113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廣門市 瑞穗鮮奶吐司 6個 348元 晨光嚴選吐司 5個 240元 新感覺鮪魚沙拉 4個 156元 晨光葡萄吐司 4個 120元 晨光莓果核桃吐司 4個 120元 統一麵包加州葡萄 3個 84元 晨光奶油吐司 3個 90元 新感覺奶油沙拉 3個 90元 10 113年2月23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新感覺鮪魚沙拉 4個 156元 晨光奶油吐司 2個 60元 瑞穗鮮奶吐司 2個 116元 新感覺花生夾心 2個 60元 地瓜高纖軟歐 1個 45元 切達起司貝果 1個 28元 新感覺草莓夾心 1個 30元 貝納頌咖啡 8個 224元 午后時光重乳奶茶 4個 100元 阿薩姆奶茶原味 1個 15元 立頓奶茶 1個 15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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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附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 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至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方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允將花園城市工地門口,持工 地撿拾之鐵管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右側 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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