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
甲○○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
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KSDM-112-附民-134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