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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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 甲○○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 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 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134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滕品亮 被 告 翁駿成 楊弼勝 周子傑 潘韋安 鄭傑丞 楊偉恩 黃垵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弼勝、周子傑、鄭傑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翁駿成雖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潘韋安、楊偉恩現由 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被告黃垵晨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惟被告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被告黃垵晨則經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3記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黃垵晨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就被告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 、黃垵晨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6-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黃麗滿 被 告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010號、第15135 號,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甲○○已於上開刑事 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 經起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 ,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564-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江奕呈 被 告 翁駿成 楊偉恩 施學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施學勤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翁駿成雖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楊偉恩則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惟被告翁駿成、楊偉恩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翁駿成、楊偉恩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爰就被告翁駿成、楊偉恩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23-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楊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偉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楊偉恩雖現由本院通緝中尚未 審結,惟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 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楊偉恩就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爰就被告楊偉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3-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滕品亮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馮寅 于楚岡 施學勤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馮寅、于楚岡、施學勤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 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就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 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楊弼勝、周子傑、潘韋安、 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馮寅、于楚岡、 施學勤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弼勝、周子傑、鄭傑丞、翁駿成、潘韋 安、楊偉恩,及黃垵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 、第10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李柏諺、林家濬 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6-20241204-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靖旭 被 告 張濬鵬 陳宥頤 陳怡帆 翁駿成 李柏諺 潘韋安 鄭傑丞 楊偉恩 莊桂騰 周晨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宥頤、陳怡帆、鄭傑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翁駿成由本院 另行審結,被告潘韋安、楊偉恩、莊桂騰由本院通緝中尚未 審結,被告周晨凰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告張濬鵬 、李柏諺、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莊桂騰業經本院於刑 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被告周晨凰則經追 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記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翁駿 成、潘韋安、楊偉恩、莊桂騰、周晨凰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爰就被告張濬鵬、李柏諺、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 莊桂騰、周晨凰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7-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濬鵬 地址詳卷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翁駿成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諺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林家濬 地址詳卷 潘韋安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楊偉恩 地址詳卷 莊桂騰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陳柏成 (已歿) 黃富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以:我是被潘姓所詐,跟原告沒有關係,也沒碰面 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 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 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86 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追加 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0374號、第20532 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8 137號、第29053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就被告甲○○部 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 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甲○○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以 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上列被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王 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 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就被告陳柏成部分,原告業已撤 回此部分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參;就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本院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送民事庭,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該等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805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 審理中,同案被告楊偉恩、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 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 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 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 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 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偉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 4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 被告潘韋安、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本院審理終結 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3-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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